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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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05/27 |
解釋爭點 |
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之規定,違憲? |
請注意這裡「徒刑‥‥‥對於公司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納稅義務人,即無適用之餘地‥‥‥」等語,即說明原本第四十一條之有期徒刑罰責,只能由自然人之納稅義務人承擔,由於法人無服刑能力,為避免此條文之規定不能完整地用於公司與非法人團體之上,方有系爭規定之制定之必要。故系爭規定乃針對第四十一條有期徒刑之「服刑能力」之欠缺,所為的特別規定,而非「可罰要件」的特別規定也。 第二個過程為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由民進黨立法院黨團所提議,增訂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這個由民進黨黨團柯建銘、李俊毅委員等二十名委員所提出議案(委員提案第八九一一號)之案由說明中,即表明:有鑑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係由負責人代罰,惟公司多採公司治理及專業經理人制度,由名義負責人代罰,而非實際行為人負責,難謂公允,‥‥‥,是以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實有修正之必要,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正犯、共犯、教唆、幫助、未遂犯等規定辦理,亦即由實際負責(行為)人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刑責‥‥‥[3]。 由上述的提案說明,及依此原因而完成的增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更明顯的強調: 第一,系爭規定的處罰依據乃第四十一條,系爭規定並未創設公司負責人獨立處罰之構成要件與刑度,才有「回歸」刑法總則有關正犯‥‥‥等規定辦理的修法理由。此在修正草案總說明三處,也有更詳盡的說明: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為系爭規定之「代罰對象」,再細繹該條款之規定,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4]。 由上述的說明可知,系爭規定對於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應受刑責之要件,完全與第四十一條一致,沒有由系爭規定另行創設可罰性要件,及刑罰種類的可能性。 第二,本次修正理由,依案由說明強調了修法的重點在於澄清公司負責人,應當限於實際上的行為人,而非名義上的負責人,這個澄清系爭規定之負責人,應是行為人,也是在本條文當初制定時,已多有討論之處。當時也以行為人為處罰對象之共識。故在草案總說明三處,也明白指明: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 因此,由此二個條文當初立法旨意,以及甫在整整二年前立法院增訂系爭規定第二項的規定,澄清原條文第一款關於公司負責人的範圍爭議,而予「窄化」的指明為實際負責人,都抱持將二條文緊密連結在一起之見解,不容彼此分割,更不容將系爭規定獨立視為一個新的犯罪處罰對象及處罰要件與刑度,否則此種見解將有違法律解釋原則,更牴觸罪刑法定主義。 二、系爭規定不可解釋為公司負責人「微罪必處有期徒刑」 (一)立法者放棄處罰公司負責人「無嚇阻性」低度刑罰—「微罪不罰」的合憲性 有認定所謂的公司負責人等「應處徒刑」,便是「不論逃漏稅捐行為情節、所造成危害之輕重,對公司負責人一律科處有期徒刑,縱使行為輕微,亦不得科處拘役或罰金」者,正是本號解釋所認定代表系爭規定解釋的「官方版本」! 這個解釋是由法條字面上的語意直接導出。同時認為該條款乃「別立」於第四十一條之外,重新創設針對公司為犯罪主體(違背納稅義務)之犯罪行為,乃特別法,故無庸與第四十一條之要件緊密配合不可。 這種「別立論」,既然可以在刑責種類與第四十一條不同,自然也可以及於「有責性」之不同。例如公司負責人既然可以基於故意,亦得因過失(例如對相關職員的選任監督有過失)為由[5],或不論公司負責人有無犯意[6],都可科處刑罰。這是我國實務界所持的見解。 如果採取這種對公司負責人不論情節輕重,一律與第四十一條一般納稅義務人待遇不同—「必處有期徒刑以上」之見解,間或有認為即使對某些犯罪類型,法律若直接科處有期徒刑而不科處予拘役或罰金,亦屬立法者的立法裁量範圍之內,當不構成違憲[7]。 但此形同「絕對法定刑」即易有產生牴觸比例原則之嫌。故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一旦「硬性」的將系爭規定的語意解釋為毫無彈性的「一律科處有期徒刑」的見解,即當然會導入其牴觸比例原則之結論,毫不為奇。 此「別立論」之立論,也會遭到平等權原則的挑戰,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即為一例。依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任何違反第四十一條租稅義務者,納稅義務人不論是一般自然人或公司,都應當負擔同樣的刑罰義務。故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果一律只科處有期徒刑,即因違反平等原則。故應視其情節輕重,比照一般納稅義務人,除有期徒刑外,而科予罰金或拘役之刑責。 採取「別立論」,是實務界的見解(詳下述),本號解釋的立場卻不一,只在「刑罰種類」部分,採「別立論」。但在「可罰要件上」(有責性)則否。在論理上便形成矛盾:對系爭規定的解釋,在刑罰種類方面,以「別立論」為依據,但在法人之可罰性(有責性),仍以第四十一條之解釋為內涵! 所以這種解釋完全不合邏輯,應當以第四十一條結合在一起來與觀察。第四十一條以一般納稅義務人為處罰對象的三種刑罰種類—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依立法意旨,明確指明:當是以犯罪行為的危害性、行為人責任大小‥‥‥,亦即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的「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8],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所作出的判斷,自可導出對納稅義務人,僅科處六萬元以下之罰金或拘役之處罰時,當為較小之罪行。 至於拘役,雖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為一日以上,六十日以下,遇加重時,得加重至一百二十日。但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都可易科罰金。系爭條文第四十一條的拘役規定,即屬此可易科罰金之條文。故在實務上,凡漏稅而處拘役者,依例皆可易科罰金。故對漏稅罰,大致上已形成(廣義)財產罰及自由罰兩種。 鑑於以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如負責人涉有違反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情節較輕,在一般納稅義務人時,法院如僅科處區區新台幣六萬元罰金罰或可易科罰金的拘役,以社會經濟的角度而論,比起財力較為雄厚的公司負責人而言,即毫無嚇阻性可言。所以立法者採取「兩罰政策」:對作為納稅義務人之法人,科與負擔罰金的刑責,但是對於負責人,立法者放棄採行無實際效用的罰金罰與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只有在較為情節嚴重時,科處有期徒刑。這是系爭規定立法者決定也。是否一定違反平等原則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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