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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7號
公佈日期:2011/05/27
 
解釋爭點
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新民
整個法律應當清晰、統一與精確。然而大多數的法律解釋幾乎都是造成對法律的敗壞。
法國大文豪‧伏爾泰
本席對於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援引平等原則所作出違憲解釋部分,義難贊同!持平而論,本案其實並非一複雜之法律解釋案,只要客觀的分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以下簡稱系爭規定)的關連性,以及仔細參酌兩條文的立法意旨,應當可以清楚推敲出系爭規定合憲性之結論:
第一,符合刑法處罰故意犯為主,過失犯必須有特別規定,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的處罰毫無疑問地僅限於故意犯而已。
第二,如果公司漏稅情節輕微,法院衡酌後認為由法人承擔罰金即可,無庸必定科處負責人有期徒刑不可,也不必科予負擔罰金或拘役之刑責。此種解釋,並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虞。
倘本席能對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作一整體評論,前段為多餘之當然解釋;後段為「歧路解釋」。質言之:解釋主文中(前段)所宣示之負責人的可罰性僅限於故意犯,多數意見大費周章、捨近求遠的論述,也只驗證「當然之理」。按只要連結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七條的關連,即可獲得此當然之結論;但嚴重瑕疵乃解釋主文後段,多數意見對系爭規定內容所為的詮釋:公司負責人「微罪必科徒刑」,以及援引平等原則,宣示系爭規定必須令之「微罪亦罰」,都是將實務苛刻見解「照單全收」之「以訛傳訛」,而無撥亂反正澄清其謬誤,本席對此歉難贊同。
尤其是多數意見未能體認此兩法條對公司負責人「從寬處罰」之立法目的,甚至誤解、指摘為「立法疏漏」,且對本案引起爭議之源—兩則最高法院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O六八號、及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O三八號判例)所引起之違憲爭議,多數意見更認定法官對判例無權聲請解釋為由,駁回法官對該兩則判例解釋之聲請,本席對此亦不表贊成。
由於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對法律條文之詮釋方法,似已牴觸法律解釋的基本原則—法律應作整體性、並參酌立法者的全盤立法意旨—。本案不僅是一個法律解釋學、也是憲法的典型案例,且具有相當重要性。故本席認為有加以澄清的必要;而且為了確實保障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憲法意旨,正視判例制度已形成「國家第二套法律」,不當的加諸法官裁量限制,亦有加以檢討,以及許可法官對之提起釋憲的必要,俾建立判例的「退場」機制。爰提出不同意見於次,以略盡大法官負有責無旁貸之「說明白」之職責:
一、對公司負責人的處罰,僅限於「故意犯」,為當然之詮釋
(一)系爭條文的解釋:應當整體性、而非切割性解釋
本號解釋的標的乃環繞在兩個條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系爭規定)的解釋之上。大法官在此作為法律條文之合憲性檢驗者,就必須仔細探討立法者的立法意圖,並客觀的詮釋之。唯有善盡此「細查」立法意圖與立法結果的義務後,發現審查之條文有違憲之虞,方能宣布其違憲。本號解釋對此雖已敘及,但卻有「‥‥‥惟系爭規定並未隨之更改文字‥‥‥」之敘述,顯有指摘立法疏漏之含義,此乃嚴重誤解立法原意。故吾人不妨對此兩個條文的內容,作一檢視,試看其問題癥結所在。
首先就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觀:「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確定納稅義務人的刑罰構成要件,乃是「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自然是以故意犯為限,故無違反罪責原則。同時,犯罪人可得以其犯罪之社會侵害性的高低,分別遭到三種寬嚴不同的處罰—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
另再查系爭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故本條乃補充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之規定,特別針對公司為納稅主體所為的違反稅捐義務之制裁規定。而條文中明白提及「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即指同法第四十一條的「納稅義務人以詐術‥‥‥,處五年以下徒刑‥‥‥」之意旨。此兩條文之間有密切關係,不可以切斷而獨立解讀之。故除對負擔刑責者有特別規定外,對其可罰性,系爭規定未置一詞,故對於系爭規定之解釋,如涉及構成要件問題,當以第四十一條的構成要件為前提。從而導出公司負責人之應當負擔刑責,必須符合第四十一條所定的「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要件,以處罰故意犯為限,方不至於違反法治國家所樹立刑罰之罪責原則。
(二)由立法與修法原因的檢視—採納「故意論」的明證
如果吾人嚴格審視此兩個條文立法過程,都可以證實立法者對公司負責人應「知情、故意」才處罰的立法原意。這可由二階段立法過程來予以討論:
第一個過程為當初制定第四十一條與系爭規定之過程。本法於制定過程一讀會研議階段時[1],行政院提出之第四十一條草案本明定:「納稅義務人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處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但在討論過程中,不少委員認為不必強調故意,實乃「因為行為非出故意者不罰,為刑法之基本原則,逃漏稅捐處以徒刑,故應以有故意者為限,其負責人之處罰,自宜應以知情者為限,始能認定其有故意,而予以處罰」。同樣的語言文字,也在次年的立法院第五十七次會期的財政等三委員會第十三次聯席會議上,由當時財政部長李國鼎先生明白地肯認。李國鼎部長且認為上述解釋應屬當然,但也建議「惟為明確計似可在本草案條文中,增加『知情』二字,以求周延」[2]。
原草案最後再經立法院財政委員會等聯席審查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雖然將納稅義務人的「故意」字眼刪除。依立法理由:「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只處罰已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十二條所明定。刑法對於成立犯罪之一般要件,既有明文規定,就個別犯罪行為,除過失外,即均無明定『故意』之必要」。
除了明白宣示故意犯外,本次修正條文也將原草案處罰納稅義務人的刑罰種類只有「有期徒刑」一種,且刑度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審查會認為此規定過苛,不僅將有期徒刑度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定處罰「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有此修正可看出立法者確認行政院提出之草案「從嚴處罰主義」,乃違反比例原則,故採行更為溫和的罰責。立法者的「寬和立法」目的,應當為本號解釋所注重!
另外,在涉及第四十一條的納稅義務人,是否與第四十七條的公司負責人之可罰要件應否一致的問題,由立法過程檢驗,也絕對持肯定說。此觀諸立法院一讀會所通過審查會版本中,對於第四十七條條文的說明時,即明白指出:「‥‥‥本草案對於納稅義務人,設有處以徒刑之規定,予以制裁。惟上項制裁僅能施之自然人,對於公司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納稅義務人,即無適用之餘地,難達本法為防止逃漏加強處罰之目的,爰參照破產法第三條,明定對於納稅義務人所處徒刑之規定亦適用於事業組織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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