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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7號
公佈日期:2011/05/27
 
解釋爭點
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之規定,違憲?
 
 
2.本件解釋理由書第四段略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系爭規定既根據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處罰公司負責人,竟另限定僅適用有期徒刑之規定部分,係對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差別之不法評價。故系爭規定『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係無正當理由以設定較為嚴厲之法定刑為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等詞。
依據前述,系爭條文僅係規範法人為納稅義務人而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為條件,將第四十一條之處罰效果「有期徒刑」部分處罰公司負責人而已,文義淺顯明白,依文義解釋或論理解釋,均無從解釋系爭條文有關公司負責人犯罪之構成要件,規定於第四十一條;且系爭條文又未規定公司負責人須有參與實行第四十一條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始受處罰;而第四十一條之構成要件規定行為人必須為納稅義務人,此係身分犯之規定,為該構成要件之一部分,公司負責人本人與公司為不同人格之主體,既非納稅義務人,無此身分關係如何能該當第四十一條之構成要件?縱使公司負責人確有施以詐術使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如前所述,亦係犯同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罪責之另一問題。乃多數意見認:「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已嫌超越系爭條文文義可能解釋之界限,任作主張;又未詳細敘明憑何事證及理由認定系爭條文之構成要件規定於第四十一條,逕下結論而無理由,尤嫌理由不備之違誤,難昭信服。
3.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本院釋字第五九六號解釋參照)按刑罰各罪之法定刑如何,須否規定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刑期之長短,是否須有拘役、罰金刑之選項,要係立法者衡酌治安及善良風俗之維護、社會發展之情勢、歷史因素,人民之法律感情,行為侵害法益之嚴重性,整體刑罰輕重比較之體系,公平正義之衡量,以及刑罰手段達成目的之有效性等等諸多因素,為價值判斷。且法律是人類社會的目的性產物,立法者針對不同之立法目的及必要性,擬具各種不同手段而成為法律條文,由於立法者乃基於直接民主正當性,並以多數決之原理行使立法權,對於差別待遇之立法,自享有廣泛形成權[8],對不同罪責之差異,得為不同法定刑之差別待遇,除非有明顯不當之情事,司法審查應予尊重。
依前述立法過程及相關法條文義解釋以觀,系爭條文與第四十一條之規範對象、規範行為均屬有異,規範目的也難謂完全相同,且構成要件不同,受罰主體有別,事物本質未盡相同,本難有比較之基礎,立法者對此不同事物規定輕重不同之法定刑,本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且公司法人為多數人組合之事業組織,恆有相當之規模,倘其施以詐術逃漏稅捐,所逃漏之稅額及造成公庫收入之損失,易較自然人之逃漏稅捐為嚴重,也容易造成投資者之損害,是立法者對此特性斟酌判斷,以系爭條文對詐術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處以稍重之法定刑,有助於達成防止公司法人逃漏稅捐之目的,縱與第四十一條法定刑有差別待遇,亦有正當理由,並非出於恣意。至於系爭條文之法定刑雖未規定有拘役、罰金刑以供法院裁量選科,但遇有詐術逃漏稅捐而情節輕微之情事,法院仍可對被告量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以易科罰金,或宣告緩刑,以為調和,是系爭條文規定之法定刑雖僅能專科有期徒刑,尚未過苛,亦無不當[9],立法者就此所為之決定,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亦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圍,實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乃多數意見竟認系爭條文就與第四十一條同一構成要件行為,處罰公司負責人,僅限定適用有期徒刑,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曲解系爭條文之立法意旨,干預立法之形成,有違權力分立之精神,顯有可議。本席實難認同。
【註腳】
[1]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3]見立法院公報第六十五卷第五十六期第三十一頁。
[4]見立法院公報第六十五卷第七十九期第二十九頁。
[5]見立法院公報第六十五卷第五十六期第九十五頁,同上卷第八十期第二十八頁,同上卷第八十二期第十一頁。
[6]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7]見註3、4所載立法委員駱啟蓮、張燦堂、謝國城、吉佑民等人發言紀錄,討論系爭條文時,駱委員啟蓮第一位發言,略以「第四十七條是規定處罰的範圍,因為法人無法處以自由刑,故對應受處罰之負責人作列舉規定,‥‥‥」;張委員燦堂發言:「第四十七條是規定犯了業務過失之受刑人‥‥‥」。
[8]法治斌、董保城著「憲法新論」,2010年版,第257頁參照。
[9]參酌刑法分則各罪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或三年、二年、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專科有期徒刑,而不能選科拘役、罰金刑之罪,共計有53條條文、67項罪名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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