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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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05/27 |
解釋爭點 |
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之規定,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池啟明 本席對多數意見就本件聲請解釋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O六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O三八號判例違憲部分,認為不合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應不予受理,敬表同意;惟對多數意見就上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下稱系爭條文)聲請解釋憲法部分,予以受理審查,並為部分合憲限縮及部分違憲之解釋,本席認為有違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意旨,及罪刑法定原則等情,實難同意,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分陳理由如下。 壹、程序不同意見:本件對系爭條文聲請釋憲部分,不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意旨,應不予受理。 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而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參照。是法院聲請釋憲客體之法律,必須為待審原因案件之裁判必然應適用、且將據以獲致裁判之結論者,因而有影響裁判結果之可能,始有聲請解釋該法律究否牴觸憲法之利益;倘非屬將據以作成裁判之結論「所應適用」之法律,即不足以影響該原因案件之裁判結果,自無聲請釋憲之必要,以免浪費司法資源。又法院聲請釋憲客體之法律,究否確實為原因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而顯然於裁判結果有影響者,攸關聲請釋憲案件是否符合程序要件、應否受理,大法官自應優先審究。 本件原因案件之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取具偽造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使其經營之公司得以詐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三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受理後,認起訴書所指被告所犯之系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乃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六號)停止審理,並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擬具釋憲聲請書,於同年九月一日向本院提出聲請釋憲。 惟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之系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經總統令修正增訂第二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前原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條文移列為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限縮系爭條文有關處罰主體之範圍,須為實際負責業務之公司負責人始受處罰,要屬被告行為後之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倘本件被告經查並非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經比較適用修正後之上述稅捐稽徵法,即應為免訴之判決,顯然有利於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參照),此係聲請人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為有罪判決,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1],該案件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裁判,是原因案件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而非修正前之系爭條文,則系爭條文於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不予適用,自不生影響裁判結果之情事,即非該原因案件應適用之法律。乃聲請人明知系爭條文業已修正,其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擬具之釋憲聲請書卻具體載明係對「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即系爭條文)聲請解釋(見該釋憲聲請書第一頁第三行至第十三行),此修正前之系爭條文,既非待審之原因案件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於判決結果尚無所影響,自無聲請釋憲之利益。本件此部分聲請不符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之聲請要件,其聲請不合程式,本應不予受理,乃多數意見予以受理,混淆受理解釋之界限,顯欠允洽。又多數意見於解釋文系爭條文之後註明「(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倘係認該修正後之條文亦為本件解釋效力所及,因此部分未經聲請解釋,則併有訴外裁判之嫌,附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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