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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7號
公佈日期:2011/05/27
 
解釋爭點
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之規定,違憲?
 
 
【註腳】
[1]最高法院在此係指德國各不同審判系統的最高層級法院,例如聯邦普通法院與聯邦行政法院。
[2]Vgl. Maurer, Kontinuitätsgewähr und Vertrauensschutz, in Isensee/Kirchhof(Hrsg.), Handbuch des Staatsrechts III, §60 Rdn.102; 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S.303.
[3]Vgl. Germann, Präjudizien als Rechtsquelle, S.43, zitiert bei 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S.303f.
[4]美國各州亦幾乎均有判決先例拘束原則的適用,唯一的例外是路易西安那州的民事法。Jordan Wilder Connors, Note, Treating Like Subdecisions Alike: The Scope of Stare Decisis as Applied to Judicial Methodology, 108 Colum. L. Rev. 681, 689 (2008).
[5]See Frederick Schauer, Thinking Like a Lawyer: A New Introduction to Legal Reasoning, 36-37, 41-44 (2009).
[6]特別是在無法透過立法修正推翻時,法院會容許較高的自我修正的彈性。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憲法判決,於1987-97年間,平均每年變更2.55個判決先例。Supra note 4, 690.
[7]最高法院新編之判例彙編,在楊院長仁壽的主持下,已將判決全文納入,這的確有助法官藉由對原因案件事實的掌握,而能更正確地適用判例,尤其是區辨判例是否應適用於待決案件,值得肯定。但編輯形式的變革並不影響其選編程序、以及判例要旨效力「高人一等」的事實。
[8]重視法律體系的延續性與判決先例的效力,在我國不止是下級法院須尊重上級之判決先例而已,本席等一再強調更重要的毋寧是終審法院必須先遵守自身的判決先例,不應產生見解歧異而使下級法官無所適從。
在受判決先例拘束原則的國家,由於法院受自身先例拘束,基本上不致因分庭而發生見解歧異的問題。以德國法為例,聯邦普通法院某一庭如欲採取與另一庭所已表示之法律見解歧異之見解,須先徵詢該另一庭之意見,該另一庭如堅持其見解,則繼續聲請大法庭(Grosser Senat)或聯合大法庭(Vereinigter Grosser Senat)以裁定方式解決歧見(§§132,138 GVG)。但我國法院各庭間的見解歧異,卻通常以決議予以統一,以此種方式統一見解,其問題恐怕較諸現行判例制度面臨更大的合憲性挑戰。然而本件爭點不涉及決議,本席等在此不擬進一步討論相關問題。
[9]本件聲請人之事例所透露的訊息值得深思。聲請人擔任候補法官時雖已在裁判中詳述最高法院判例在個案中應限縮援用的理由,但仍因法律見解與判例歧異、限縮判例之適用等由,遭書類審查評定不合格的結果,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駁回。這個事件固然僅是個案,並涉及候補法官非實任法官,但候補法官所行使的權力仍舊是「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審判權,如果判例僅是供作辦案參考,換言之法官可以基於對法的合理確信而選擇參考或不參考,則書類審查委員在法官已敘明其法的確信的前提下,絕無再以其違反判例而評定其書類審查不合格的餘地。此外,對實任法官而言,作成與判例歧異的判決,雖不致對其法官身分造成不利影響,但仍可能間接地影響其判決維持率及考績評等。
[10]詳請參許宗力,普通法院各級法官及行政法院評事應否具有違憲審查權?收錄於許宗力,憲法與法治國行政(2007),頁131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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