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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7號
公佈日期:2011/05/27
 
解釋爭點
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之規定,違憲?
 
 
【註腳】
[1]至於故意違反監督義務與不純正不作為犯之間有無差異、如何區別,仍有待實務發展。
[2]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93條、第194條等規定參照。另參考邵慶平,「董事受託義務內涵與類型的再思考-從監督義務與守法義務的比較研究出發」,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66期(97年6月)頁15以下;楊竹生,「論董事注意義務中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義務」,中原財經法學第13期(2004年12月)頁194以下。
[3]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30條:「事業或企業所有人,因故意或過失未採取必要之監督措施,以防止事業或企業內發生違反事業或企業所有人之義務而得被科處刑罰或罰鍰之行為,如此種違反義務行為已發生,且適當之監督足以防止其發生或使其發生有重大困難者,為違反秩序行為。指定、選任及監視監督人員,亦屬必要之監督措施。(第一項)第一項之事業或企業包括公企業。(第二項)違反義務行為係屬於得被科處刑罰者,違反監督義務行為得科處一百萬歐元以下罰鍰。違反義務行為係屬於得被科處罰鍰者,違反監督義務行為得科處罰鍰之最高額,與違反義務行為得科處罰鍰之最高額同。違反義務行為係同屬得科處刑罰及罰鍰者,如其得科處之罰鍰最高額高於第一段之最高額者,違反監督義務行為適用第二段規定。(第三項)」
[4]詳見林錫堯,行政罰法,2005年6月初版,104頁以下。
[5]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係針對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自己之行為,致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處罰,而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並未處罰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情形,設併罰規定,亦屬制裁漏洞之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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