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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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05/27 |
解釋爭點 |
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之規定,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宗力、林子儀 本件涉及法官以最高法院判例為對象,向本院聲請解釋,應否准許之問題。多數意見就此僅表示其與釋字第三七一號及五七二號解釋所定要件不合,應不受理,然善解其意,背後之理據可能係認:判例的拘束力不能與法律等同視之,即判例應僅具事實拘束力,縱使判例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也僅能相當於命令。是法官「不得」就判例聲請解釋的另一面,其實是指法官「毋庸」就判例聲請解釋,僅須詳述理由後不予援用—正如依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釋,法官對命令得本於篤信表達適當之法律見解。其次,法官對判例的歧見,無論有無涉及憲法問題,性質上均屬於普通及行政法院內部上下級法院間的見解歧異,理應由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加以統一,即由下級法院法官於判決理由中說服上級審,最終循判例變更之管道予以變更,而無由本院介入之理—正如統一解釋僅能就不同審判系統之見解歧異而為聲請,至於個別審判系統內部的歧異,應委由最高或最高行政法院予以統一。 上述論理有其見地,但基於以下理由本席等未能贊同:承襲林子儀大法官所提出,本席與楊仁壽大法官加入的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之一貫見解,本席等須重申現行判例制度本身即有相當之違憲嫌疑。然姑不論其制度缺陷,現行判例無疑具有充分之法律拘束力,而非事實上的制約而已。我們因此應在判例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下,仔細思考對判例的違憲審查機制的最適安排。容許法官針對判例聲請解釋,並非在應然面肯定判例之效力與法律相當,而是誠懇地面對實然面的需求,蓋倘非如此,下級法院法官對於判例之違憲審查義務,幾乎不可能是有意義的憲法要求。 多數意見即使不採本席等之立場,若至少能釐清其理據,本席等或尚勉能異中求同,但其卻在失之形式的結論之外,別無說理,本席等實感遺憾之至,爰提一部不同意見書如下: 一、我國判例制度之再思考 (一)在審判獨立與法安定性之間 抽象而言,上級法院(在本文中特別是指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於個案裁判所表達之法律見解,在判決之個案外,是否應對下級法院法官具有拘束力?如是,係基於何種理由?應在何種範圍內、以什麼方式拘束下級法院的法官?這個問題涉及調和「審判獨立」以及「法安定性及統一」這二組互有緊張關係的憲法要求,在更深刻的層次上,也是在探尋審判權的本質、與法官在民主憲政、權力分立的圖像中所應有的定位。一方面,法院體系面對人民時應是一個整體,有義務維持法安定性、判決的預測可能性,以及相同個案之間的平等,判決彼此之間應具有延續性。就此而言應透過制度安排,使上級法院肩負統一法律見解的功能,並藉由其判決對下級法院見解的拘束力,來達成司法體系內部的整全性、一致與平等。但另方面,審判權受民主權力的支配,法官須依據具有民主正當性的憲法與法律獨立審判,也「僅應」受憲法及法律之拘束審判。就此而言,如上級審法院裁判具有超越其本案之外的、抽象的、一般的拘束力,而能「穿透」下級審的個案見解,似乎將使審判權帶有立法權的性質,並進而干涉下級審法官之審判獨立。 德國法相當程度反映了偏重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的思維,德國法院法官有義務依其法之確信獨立裁判(Art.20 Abs.3, Art.97 Abs.1 GG),最高法院[1]之判決先例既非法律,下級法院法官原則上自不受其拘束。但基於種種不同考慮,例如或為了維護判決的一致性與延續性,或考慮到倘作成與上級審法院判決先例歧異的判決,當事人勢必會尋求上級審救濟,其判決最終還是會被撤銷,且徒然增加人民的訟累,或為了減輕法院的工作負擔,或者單純認為上級法院判決先例之說理具有說服力等原因,下級審法官一般而言均尊重上級審(特別是終審)法院的判決先例。但這些理由都不能構成法官偏離依法獨立審判的便宜藉口。基於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的思維,法官作判決時不僅須隨時審查有無判決先例存在,以及該先例是否適宜適用在其當前的個案,更重要的是,法官還須謹慎審查該判決先例是否正確,或隨社會情勢變遷,是否還站得住腳,可以支持[2]。總之,判決先例的「效力」是建立在法官的自我抑制與尊重之上,僅具事實上之拘束力,法官對於「自己的」法律爭議,最終仍必須由其自己負責解決,其裁判的依據就是憲法與法律,遇有判決先例,不得盲目遵循,其仍有義務在個案中忠實地根據憲法及法律規定,審查該先例是否正確,或是否仍可支持。如確信先例不正確,已不能支持,而仍盲目、愚忠地堅守,誠如Germann所言,反而是公然違法,架空法律本身所原具有捍衛法平等與法安定性的功能[3]。 相較之下,遵循判決先例拘束原則(stare decisis)的美國聯邦法[4]則代表了強調判決延續性、一致性與個案平等的傳統。判決先例拘束原則包含垂直之拘束與水平之拘束,垂直之拘束指上級審法院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決拘束下級審法院,下級法院僅能藉由區別判決先例的主文、主要理由或旁論(dicta)等,劃定其拘束效力的射程範圍,或透過與判決先例所涉事實是否同一的區辨,來決定其是否拘束該案,但對於應受先例拘束的個案,則不能偏離判決先例而另為判決,下級審法官即使表明自己並不贊成先例,惟在上級審改變見解或法律變更前,別無選擇僅能依循先例判決。至於水平的拘束,則是判決先例拘束原則更核心的層面,也更貼近stare decisis一語—stand by the thing decided—的原意,但在我國卻更常被忽略,其指同一審級之法院受到自身先前判決之拘束[5],除非法官在確信先例有誤的前提下,例外地自我推翻修正[6]。 (二)我國判例制度 以上對於德、美判決先例效力的說明可能失之化約,實際狀況不免複雜許多,但以上制度的對照足供反思我國判例制度的正當性困境。首先,判例不同於一般判決先例,係經由繁複的程序擇取而來: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六條規定,判例係由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就各該院所為之裁判,經最高法院之民、刑事庭會議或總會、最高行政法院會議決議,選取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報請司法院備查。其審查程序,以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為例,分為初審與複審。初審前由民、刑庭各庭庭長或法官五人精選裁判,經院長核可後刊司法院公報,而後由院長選定庭長法官若干人組成審查小組,交付審查小組決定取捨,小組提出審查報告敘明理由後送請院長核閱,而經小組選為判例初稿者,得為文字之修正。院長核閱後召開民、刑事庭會議或總會複審之,複審會議由庭長、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以記名投票過半數之同意決議。最後經選編之判例應報請司法院備查,並由最高法院公告之。 經過以上司法行政程序選編、乃至文字修正的判例,具有高於一般終審法院判決先例的效力: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均以判例確認法院判決違背判例,亦屬裁判違背法令,得據以為上訴第三審或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O號判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O號判例參照)。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亦將判決違背判例列為上訴第三審的特別事由。違背判例之判決,原則上只要上訴幾乎必然遭到撤銷;相較之下,與終審法院判決先例的見解歧異,不僅沒有類似違背判例的效果,甚至在當事人主張上級法院已有某判決對某爭點著有先例時,還可以該判決尚未選為判例,不拘束其他個案之法官為由,輕易予以拒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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