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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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05/27 |
解釋爭點 |
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之規定,違憲? |
參、對不同意見部分主張的回應 一、審查無責任無處罰原則的必要性 如果認為系爭規定顯示行政義務主體、犯罪行為主體與刑罰主體皆為同一公司(法人),公司負責人服刑可使公司消罪,則似乎正好是一種為他人之犯罪行為受處罰的說法,正好違背無責任無處罰的憲法原則,且益發證明有針對無責任無處罰的憲法原則進行解釋的必要。 二、「應處徒刑之規定」理解為「應處有期徒刑時」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首先法定刑之規定,代表對於構成要件行為的固定評價,是就各種情節給予一個可以裁量的固定空間,最高與最低法定刑是固定的,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根本要求。如果依據個案具體情節,而決定法定刑的高低,則法定刑的相對高低是不固定的,有如絕對不定期刑,是罪刑法定原則所不容許的。而認為如果公司不必量處有期徒刑時,公司負責人即不受處罰,同樣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因為系爭規定並沒有規定公司負責人可以不受處罰的任何條件。 除此之外,因為公司的行為,由公司負責人以作為或不作方式加以實施,「公司應處徒刑時」就是實際行為的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時。上述的解釋會變成:公司負責人應處有期徒刑時,方得處公司負責人有期徒刑,是明顯的循環論證。 肆、附表:有關法人刑罰的現行法規 請下載 【註腳】 [1]民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原第1款至第4款條文修正「左列」為「下列」,其餘文字相同,移列為第1項。 [2]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068號判例要旨: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受處罰者,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原判決引用上述轉嫁罰之法條,逕對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判處拘役五十日,殊難謂合。 [3]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038號判例要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曾就公司負責人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者,設有特別規定,並以應處徒刑為限,始有其適用,因而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拘役及罰金刑,對公司負責人,即無適用之餘地。故主管院核定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依修正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就稅捐稽徵法有關罰金金額提高為十倍,對於公司負責人自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4]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張震法官(會台字第10319號) 聲請事由:為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三二九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所應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O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三二九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所應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罪刑法定主義、刑罰明確性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最高法院之決議乃為統一該法院各庭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非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O號解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法律。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5]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三、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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