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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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0/07/16 |
解釋爭點 |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無庸載明易科標準之解釋,有無變更之必要? |
肆、立法權、司法權與行政權在數罪併罰之劃分 不論從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而且從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觀之,自由刑之科處制度都有朝向盡可能不以在監拘禁的方法,執行短期有期徒刑之發展傾向。是故,當數罪併罰之罪中有一不得易科罰金時,其餘經宣告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是否適當因此以法律或以司法院之解釋,規定其一概不得易科罰金,不容由就數罪併罰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裁量究竟是否,或在如何範圍還容許易科罰金,值得檢討。 按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情形,各罪中如有處以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者,其原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是否還得為易科罰金之決定,在邏輯上有三種可能:一概得易科罰金,一概不得易科罰金,及應容由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裁量。在第三種情形還有二個不同的規定可能性:(1)全由法院在裁判中決定,或(2)法院僅為得易科罰金及易科之折算標準的宣告,至於最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容由執行檢察官定之。 在國家權力劃分的制度下,對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的數罪併罰方法,其規範決策權之歸屬涉及國家權力在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及行政機關間之劃分的問題。 一概得易科罰金屬於框架性的上限規定;一概不得易科罰金屬於框架性的下限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這屬於國會保留事項。只有立法機關始有適法權限,制定相關之法律。在立法機關對此未為上下限之框架性規定時,亦即法律尚無限制時,其本來宣告得易科罰金的部分,是否還准予易科罰金? 當法無明文,即有應規定之事項法律未為規定的情形,構成法律漏洞。於是,產生得否補充及應由哪一個機關補充的問題。 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與罪刑有關之事項,縱不採國會保留,要求應以狹義之法律定之,亦應事先經明確授權,始得由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定之。即便是職司釋憲之司法機關,關於數罪併罰,原則上亦只得對於立法機關制定之明文規定,審查其是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而不得就其未規定加以處罰或如何處罰的事項,積極補充解釋其應加以處罰或應如何處罰的規範內容。是故,類如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由司法院解釋一概不得易科罰金,顯然已侵入立法機關關於刑罰之立法權。使將來立法機關如要立法,一概容許易科罰金,或要容許法院或執行檢察官逐件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的規範規劃時,產生是否牴觸憲法的疑義。本號解釋在解釋理由中,雖就該疑義明白闡釋,但在法無明文時,其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之先入的可罰性判斷,依然不妥。 科刑的妥當性有個案之具體的針對性。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第四十三條(易以訓誡)、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方法)、第五十七條(科刑輕重應斟酌之一切情狀)、第五十八條(罰金之酌量)、第五十九條(顯可憫恕之酌量減輕)、第六十一條(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裁判上免除其刑)等規定亦顯示該意旨。是故科刑之裁量應保留給承審法院在裁判時;或保留給執行檢察官在執行時,斟酌具體案件之情狀而為之,不適合由立法機關以法律或由司法院以解釋,為不具因應個案具體情況所需彈性的劃一規定。就數罪併罰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有以法律或司法解釋為規範之需要,其規定之內容應限於框架性之上下限的規定,以保留法院或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妥適裁量的餘地。 不論由立法機關以法律,或由司法院以釋憲解釋,規定一概不得易科罰金,皆涉及國家機關之權限劃分的課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該項規定,對於符合該項規定之罪,有權為得否易科罰金之裁量者,固為執行檢察官。對於個別犯罪為裁判之承審法院僅得定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不過,從羈押之決定已採法官保留而論,關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將來如朝向由法院裁判的方向發展,其價值判斷較為一貫。 伍、逐件裁量勝過通案規定 自由刑之執行因其有無及長短,不但對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的扭曲、就業、社交,而且對其執行後,如何重返社會,皆有不等程度之弊害。所以,以數罪中既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理由,認為即可一概否定其他本得易科罰金之罪的易科可能性,並不是不待於實證調查論證,便可自證其正確的真理。公式性論述其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經濟性,及目的與手段間之相當性,在實務上不能確保在具體案件,恰如其分科刑,實現以最經濟的方法達到教化目的之政策目標。在實證數據還不明瞭時,在制度的設計,當以逐件裁量的方法,較為妥適,而非通案一概容許或不容許易科罰金。 參諸上述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一個罪刑是否得易科罰金,應就個別犯罪行為而為規定與裁判。是故,在數罪併罰時,不應當發生因數罪中有一罪被宣告為不得易科罰金,而致其他依該條規定本被宣告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一概質變為不得易科罰金的結果。該質變除與數罪併罰之規範意旨在於縮短應執行刑,使之不超過必要程度之制度意旨不符外,亦與各承審法院將併罰之數罪中的一部分宣告為得易科罰金的裁判意旨不符。 基於上述理解,數罪併罰之各罪,是否得易科罰金應讓諸各罪之承審法院分別裁判,並讓執行檢察官得根據裁判內容,按個別案件之具體情狀為裁量。是故,就數罪併罰,宜規定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就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司法院先前所做系爭二號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剝奪法院或執行檢察官之科罰裁量權,造成司法權之內部衝突或侵入得易科罰金之罪的行刑行政權,應予避免,以符國家權力之劃分的基礎體制,並避免可能不必要之過長自由刑的執行,俾降低刑罰對於犯罪行為人重新融入社會的障礙,鼓勵其盡快與無前科者一樣,正常生活、就業及社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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