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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9號
公佈日期:2010/07/16
 
解釋爭點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無庸載明易科標準之解釋,有無變更之必要?
 
 
五、「易科罰金」制度之刑事政策業已從寬立法,系爭解釋顯然不合時宜,自有檢討、變更之必要
1.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9]有關易科罰金之條件,限於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且「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易科罰金。係以執行有期徒刑為原則,必也受刑人有「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始例外准予易科罰金,斯時立法從嚴,故系爭解釋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時,作成「全部不准易科」之嚴格規定,或基於此考量之故。但該條文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第一次修正公布[10],將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罪之條件,修正為「五年以下」,且增訂但書「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11]敘明,為避免受刑人在獄中感染惡習,兼為疏解獄滿為患之困境;且最重本刑五年之罪,如背信、侵占、詐欺等罪,在工商社會中誤觸法網者眾,故放寬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法院即可判處得易科罰金,並以具有增訂但書之嚴格條件之情事者,始例外不准易科(此次修正,因增訂第二項,原條文移列為該條第一項)。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第二次修正時,復將該第一項「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刪除,僅餘「但書」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條件。該次立法理由[12](第一段)更謂,易科罰金係屬易刑處分,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不宜過於嚴苛,原規定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此限制等情,僅餘上述但書之規定為不准易科之條件,(至98.1.21及98.12.30又兩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並未涉及該條第一項之實質內容)。是刑事政策已然「放寬」易科罰金之要件,且改以儘量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與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公布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立法意旨,已大相逕庭。
2.系爭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O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係於三十三年及六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先後作成,迄今已歷時六十六年或三十五年之久,其解釋所依據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範內容業經大幅修正,解釋背景顯有不同,明顯已不合時宜,自有配合現行刑事政策檢討變更之必要,以期「法與時轉則治,治與事宜則有功」。乃多數意見仍認系爭解釋合憲,並無變更之必要,「守成不變」,猶從嚴不准易科,顯然漠視刑事政策之變遷,實罔顧受刑人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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