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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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0/07/16 |
解釋爭點 |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無庸載明易科標準之解釋,有無變更之必要? |
【註腳】 [1]關於裁判重要性,請見許玉秀及城仲模共同提出,釋字第572號解釋不同意見書,貳、闡明具體規範審查之程序要件。 [2]許玉秀,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註9所列舉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行為人虛設行號漏開發票,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玖罪,每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合併處執行刑二年。臺灣彰化地方法94年度訴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利用開具不實診斷證明書行為,收取賄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原起訴貪污治罪條例收賄罪,但之後法律修正,行為人已不具公務員資格),拾罪,每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合併處執行刑四年二月。 [3]釋字第366號解釋的反對意見,即持此種看法。 [4]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的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第2項)」 [5]例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 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因附表等三十四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彥宇因犯附表等三十四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原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因犯數罪,所受數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所定應執行刑則逾六個月者,原不得易科罰金,然嗣後上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效,立法院據此將上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移列至同條第八項,並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同條第一項並未再修正),準此,本件受刑人雖受數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且所定應執行刑已逾六個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先敘明(因舊法規定係違憲失效之故,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等三十四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核該三十四罪亦均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是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6]例如,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5號、98年度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後者並同時諭知2年緩刑。 [7]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572號判例、71年台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參照。 [8]見司法院97年頒佈的智慧財產案件量刑參考要點、智慧財產案件量刑因子表。司法院刑事廳並於97年7月14日進行諮商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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