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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9號
公佈日期:2010/07/16
 
解釋爭點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無庸載明易科標準之解釋,有無變更之必要?
 
 
參、實體審查
一、聲請意旨所指摘的憲法疑義
(一)違反比例原則
1.處於更不利的法律地位
聲請意旨援引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質疑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對得易科罰金的罪與不得易科的罪併罰時,使原可易科罰金的罪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是使受判決人因數罪合併定執行刑,而處於更不利的地位。因為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的審查準據是比例原則,聲請意旨的違憲指摘,可以理解為指摘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違反比例原則。
聲請意旨所舉兩種所謂不公允的例子,一個是數罪中,不符合易科罰金要件的罪,所受宣告的刑較輕(三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的罪所受宣告的刑為較重(六月有期徒刑),因為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原可易科罰金的罪,也不能易科罰金,是較輕的宣告刑使較重的宣告刑不能易科罰金,受判決人因此受到更不利的對待。另一個例子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所定執行刑較重,數罪包括得易科和不得易科罰金的罪,所定執行刑較輕,後者反而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書比較這兩種不同案例,目的均在於質疑所宣告的刑符合易科罰金的標準,卻因為與其他的罪併合處罰,而得到較不利的對待,仍然是在補強對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違反比例原則的質疑。
2.雙重評價
聲請意旨質疑,因為與不得易科罰金的罪合併處罰,使得受判決人是否得易科罰金,經過兩次審酌,而第二次的審酌,使原可易科罰金的待遇,變成不可易科罰金的不利處遇。亦即,受判決人之所以獲得更不利的對待,因為受判決人的惡性遭受雙重評價。這種關於過度評價質疑,也是屬於違反比例原則的質疑。
(二)違反平等原則
聲請意旨指摘數罪分別確定導致執行時間不一致,可能造成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效力不能完全貫徹。如果得易科罰金的罪刑先行確定、先行執行,即不可能均不易科罰金。因此受判決人可以利用一部上訴的制度,讓判決局部確定或局部不確定,而造成相同案例、不同對待的不平等現象。
二、審查比例原則
(一)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的目的不存在
1.適用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的前提:不以受自由刑矯治為必要
依照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易科罰金制度旨在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同時緩和自由刑的嚴厲性。在數罪個別均得易科罰金時,每一個罪都存在易科罰金選擇權,雖然受判決人只有聲請權,不因受判決人行使(即聲請),即必然得易科罰金,選擇權仍然屬於有執行職權的檢察官,而縱使受判決人不服檢察官的執行處分,法官也還有再次審酌是否准許易科罰金的權限,但是因為犯數個罪,如所受宣告刑,均顯示受判決人並非必須受自由刑矯治不可,卻一律禁止易科罰金,排除任何選擇服較輕微刑罰的機會,縱使避免鼓勵犯罪的目的正當,也與易科罰金制度的本旨不符。
換言之,適用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的條件,是數罪刑均符合易科罰金的法定要件,亦即受判決人在每個罪的宣告時,均被假設為不以服自由刑為必要的人。原系爭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的違憲理由,在於對被假設為不以服自由刑為必要的人,因為數罪合併定執行刑超過六個月,而一律不准許易科罰金,沒有給予檢察官及法官裁量的機會,導致受判決人從得易科罰金變成非執行自由刑不可,與比例原則不符。因此依據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並非只要有一罪刑符合易科罰金的法定要件,即應保留易科罰金的機會,方才符合比例原則。
2.既需要受自由刑矯治又不需要受自由刑矯治?
反觀在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和不得易科罰金的罪刑時,雖然有可以易科罰金的罪刑,表示受判決人在某一個或某幾個罪中,被認定為不以受自由刑的矯治為必要,但是出現其他不得易科罰金的罪刑,顯示受判決人以受自由刑的矯治為必要時,難道應該理解為:受判決人既需要受自由刑矯治,同時卻又未必需要受自由刑矯治?或者受刑人犯某些罪,需要受自由刑矯治,犯某些罪則不需要受自由刑矯治?
以本件聲請原因案件為例,在立法者認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罪,非受自由刑矯治,不能發生矯治效果的情況下,如果因為所犯恐嚇罪受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易科罰金的條件,即認為可單獨易科罰金,是否應該認為受判決人就恐嚇罪,無庸執行自由刑,即有矯治效果,將來不會再犯恐嚇罪,但對於寄藏槍枝罪,則非執行自由刑不可,縱使僅執行三個月自由刑,也才比較能保證將來不再犯寄藏槍枝罪?
3.宣告短期自由刑的意義
一罪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具有兩種意義:受判決人的行為不法與罪責,不必受超過六個月的自由刑;在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的意義之下,受判決人原則上可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必執行自由刑,即有矯治效果。如果所觸犯的是立法政策上不准許易科罰金的罪,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在九十八年修正之前(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只具有第一種意義。但是增訂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這種易刑處分之後,對於不得易科罰金的重罪,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也具有第二種意義。在本件聲請中,第一種意義不是處理的對象,需要討論的是第二種意義。也就是無論是否屬於立法政策不准許易科罰金的犯罪類型,只要宣告六月以下短期自由刑,表示均不以執行自由刑為必要。
4.不可能認定就特定罪名不需服自由刑
究竟哪一種刑罰或如何服刑方才能有效矯治,在個別犯罪的定罪量刑時,所觸犯的罪名的確是重要的依據,例如暴力犯罪,量刑時,法官的確需要考慮受判決人是否有強盜罪、性犯罪或其他暴力犯罪的再犯之虞;或者例如竊盜罪、醉態駕車罪,法官量刑時,也需要考慮受判決人是否有再犯竊盜罪、醉態駕車罪之虞。但是不可能因此將法官量刑解讀為:只是斟酌某特定罪名的再犯可能性。任何量刑,都同時而且一定考慮受判決人一般性的再犯可能,也就是針對受判決人是否有犯罪的社會危險性格,決定有何種矯治需求,不可能只期待受判決人不再為特定犯罪行為,而不問是否可能再度實施其他犯罪行為。
5.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的意義
尤其在數罪併罰必須定執行刑時,對於受判決人應該接受何種刑罰,如何進行處遇,方能發揮矯治的效果,更是需要進行綜合性評估。
數罪當中,所宣告的個別罪刑,均符合易科罰金要件時,定執行刑時所定刑期,縱使超過六月有期徒刑,未必表示受判決人均需服自由刑,方能發生矯治效果。因為在所犯數罪均屬得易科罰金的輕罪,而個別均受少於六月有期徒刑的宣告時,確實可能存在受判決人不需要使用自由刑進行矯治的情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所涉及的原因案件,以及本席於該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舉案例,[2]均足以證明。因此如果一律排除檢察官及法官裁量的機會,而使受判決人不得易科罰金,會導致過度處罰,也會導致未合理為差別待遇的不平等。
但有一罪不得易科罰金時,尤其是宣告超過六月有期徒刑時,受判決人已經遭評估為有受自由刑矯治的必要,縱使他罪受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該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宣告,只剩下一個可能的意義:受判決人的行為不法與罪責,不必服超過六個月的自由刑。雖然受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符合易科罰金的條件,但已經不能證明受判決人無受自由刑矯治的必要,因為得易科罰金的罪刑,既不能表示受判決人就該受宣告六月以下的特定犯罪行為繳納罰金,即可能發生矯治效果,而可能不會再犯該特定犯罪行為,也不能證明受判決人只要予以薄懲,即能獲得警惕,理應無一般再犯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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