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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7號
公佈日期:2010/05/14
 
解釋爭點
監獄行刑法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
本席對於本號解釋意旨敬表贊同,惟相關問題有關論據尚有補充的意義,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敬供參酌:
逾期監禁,縱有法律為依據,亦屬違憲。要克服困難,儘速改進。
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期滿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其執行結果勢必導致逾期監禁,侵害受刑人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的結果。
由於辦理釋放手續需要一定的時間,不容易正好在刑期終了時釋放。早一秒鐘,構成提前釋放;晚一秒鐘,構成逾期監禁。基於該存在特徵之制限,在自由刑之執行,分秒必爭時,其釋放時點的決定必然難以面面俱到。因不能面面俱到,而必須在偏中求全時,只能在提前釋放及逾期監禁間做一選擇。從有期徒刑之執行的教化目的及刑期期滿之受刑人人身自由的保障考量,在立法上與其逾期監禁,不如提前釋放[1],比較符合比例原則所揭示之必要性的要求。蓋逾期拘禁必然侵害受刑人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難以自圓其說。提前釋放在修法前,固無法律依據,但以違憲之法律為基礎,逾期監禁又何嘗有適法的法律依據。是故,關於有期徒刑之執行,為其釋放,其執行期滿之認定,顯然需要有不同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所定「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之另一種規範方式。
按逾期監禁明顯違反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是故,在釋憲審查中,發現有法規規定容許違憲監禁時,應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七十二條,宣告其於該號解釋公布時失效,以避免釋憲解釋容許相關機關,在一定期限內繼續依該違憲法律,違憲拘禁人民。
可以理解的是:將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關於逾期監禁的規定宣告違憲並立即失效時,相關機關會有一些配套上之工作的作業需要,從而造成一定程度之因應的麻煩。天下事的處理,要不畏煩瑣以求周全,固有些強人所難,然若因能破除萬難,而得周全,其周全也將因難能,而所以可貴。這需要相關機關勉力以赴,以彰顯相關機關維護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的意志。
【註腳】
[1]德國聯邦刑事執行法(Strafvollzugsgesetz)(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最後修正)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刑人應在其刑期之末日儘早,至遲於午前釋放。」日本《關於刑事收容施設及被收容者之處遇法律》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美國聯邦法典第十八編第二部第二二九章第C節第三六二四條均規定應在刑期末日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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