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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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9/05/01 |
解釋爭點 |
86.6.18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違憲? |
參、系爭規定之「違反教育法令情事」,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本號解釋文指出,系爭規定「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非受規範之董事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上無違背。」之見解,基本上承襲於本院向來解釋之立場(如432、491、602及636號解釋[13]),特別於刑罰或懲戒領域之適用,本席亦表贊同。惟於其他範疇如給付或行政法領域,則不能一概而論。行政法學上,對規範之明確性要求,並非如同刑法規範般較為一致,而應依被規範對象之差異而為不同程度之要求,例如於原子能法般之高科技領域,明確性之要求,相對寬鬆。依德國原子能法第七條第二項三號,有關核能電廠之設置與運轉許可條件,其規定只有當 「 依照科學與技術之水準,對於因核電廠之設置與運轉所將引起之損害,已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時」,才能許可。但何謂「科學與技術之水準」? 何謂「對於因核電廠之設置與運轉所將引起之損害已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並不明確。對此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1978年8月8日所謂Kalkar判決中指出,當立法者必須決定某一規定採不確定法概念還是詳細規定時,有行為之自由。原子能法第七條第二項三號採不確定法概念,具有充分之理由。該規定採用不確定之文句,對於動的基本權利保護(dynamisches Grundrechtsschutz)有幫助。此對於原子能法第一條第二號之保護目的,使其能依不同時點,作最大限度之實現,有所助益。相對地,如果僵硬地將一定之安全基準在法律上加以確定,則在實際實施之場合,因技術之發展以及因情況本可促進基本權利保護,卻因僵化規定反使安全性後退。如此之課與立法者明確性之義務,乃誤解了明確性要求之涵義。固然明確性之要求,對法安定性之保障有益,但此種要求,不能對所有規制對象,均作同樣程度之對待[14]。 實務上主管機關基於監督,往往允許以類似本系爭規定之規範方式行之,例如人民團體法第58條、商業團體法第67條關於解散團體及撤免理、監事、職員職務之規定。詳言之,商業團體法第67條規定:「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為左列處分:一、‥‥‥。四、撤免其理事、監事。‥‥‥ 六、解散。」若依本號解釋意旨,各該理、監事、職員等,其工作屬職業自由之範疇,均受憲法工作權之保障,但主管機關本於公益之維護,基於監督權限,以上述法律規定方式(明確程度),對人民執行職業之自由加以限制,亦為實務上相類似規範所採。 因此,如本號解釋所示,基於「維護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保障學生之受教育權利及教職員之工作權益等重要公益」而於系爭法條,以「違反教育法令情事」文字之規範方式,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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