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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6號
公佈日期:2009/04/03
 
解釋爭點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合憲?
 
 
五、其實,不從法益權衡是否明顯失當、錯誤著手,單單強迫登報公開道歉本身的採用,是否在憲法面前站得住腳,就已值得強烈懷疑。依本席所見,強迫一個不願認錯、不服敗訴判決的被告登報道歉,對其所造成人格尊嚴的屈辱,與強迫他(她)披掛「我錯了,我道歉」的牌子站在街口,或手拿擴音器,對著大庭廣眾宣讀「我錯了,我道歉」的聲明,委實說並無本質上的不同,充其量只是百步與五十步的程度差別,如果我們允許強迫登報道歉,就沒有理由反對強迫在大眾面前公開道歉,而這種道歉方式或許在未經人權洗禮的傳統農業或部落社會習以為常,但於尊重人格尊嚴的現代文明社會,實難想像還有存在空間。況嚴重的犯罪,現行法甚且未強迫行為人就其所作所為對被害人、對整個社會公開道歉,則我們又憑甚麼強迫較輕微的民事侵權被告公開道歉?
或謂,強迫登報道歉,在很多情形終究只是由國家代為履行罷了,並不是真的由國家以武力為後盾,強押被告聯繫報社刊登道歉廣告,因倘被告堅持不願登報道歉,國家充其量也只能自行,或命第三人以加害人名義刊登道歉啟事,事後再向加害人徵取登報費用了事,難謂侵害被告人格尊嚴。然則,單是公開道歉的啟事本身,就已對被告造成公開屈辱,至於道歉啟事是由被告所親為,或國家、第三人所代勞,結果並無不同。再說,違反人民之意思,逕以人民之名義登載道歉啟事,雖是出自公權力所為,但難道不是侵犯人民姓名權,構成某種意義上的偽造文書?何況這種道歉啟事的刊登,絕多數不知情的閱讀大眾無不以為是加害人所親為的書面道歉,實情卻不是,就結果言實與欺騙大眾無異,像這種自欺欺人的行徑,本席亦難想像是一崇奉憲政主義之文明國家所當為。
六、本席對強迫登報道歉固有所批評,但不代表本席反對道歉。相反的,本席不但不反對道歉,更認為道歉是人類建構文明、和諧社會的重要元素之一,而極力鼓勵道歉,並以勇於道歉為美德,故任何人只要違法傷害他人名譽,本席認為都應該誠摯道歉,以幫助慰撫受害人的精神創傷,並彌補人際裂縫,找回社會的和諧。只是本席把道歉界定為一種道德層次的義務,認為道歉只能靠教育、靠勸說來促使實踐,在行為人不認為自己有錯,而拒絕道歉的情況下,並不宜由國家介入,強制其履行。本席認為,如果我們能改以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或被害人勝訴判決之啟事等方式回復被害人名譽,則強迫登報道歉的作用,大概只剩滿足被害人的洩恨與報復心理,以及對社會大眾的嚇阻與教育等項罷了,付出的代價則是對行為人的公開羞辱,侵害其人格尊嚴。如果我們再考量行為人已因其違法侵權行為承擔了金錢賠償責任,甚且也可能受到刑事制裁,則整體以觀,所得與所失間,是否符合比例性之要求,答案應是清楚不過。
本件多數意見並不根本排斥強迫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一種,這一點固與本席主張相左,但多數意見對強迫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的手段,也是採取極為審慎的態度,僅允許其以最後手段之姿使用,也就是只有在命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勝訴判決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時,始准訴諸此一最後手段。由於現實生活上,很難想像還有那些侵害名譽事件,是連「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勝訴判決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都還不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者,所以啟動強迫登報公開道歉此一最後手段,現實上應該已不再可能,即使還存有一絲絲可能性,原告與法院也須極盡舉證、說理的義務,相信可以逼使此一最後手段的使用更趨嚴謹、慎重。是本席最後對多數意見仍勉予同意,爰提協同意見補充說明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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