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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6號
公佈日期:2009/04/03
 
解釋爭點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合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子儀
本件聲請人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O六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等判例及同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發生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大法官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
本號解釋之多數意見肯認名譽權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並認於侵害名譽之事件,若為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者,應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審酌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以為適當決定,而僅就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有關「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部分作成解釋。至聲請人所指摘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違憲疑義之部分,多數意見係認聲請人僅在爭執法院見解之當否,尚非具體指陳該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故不予受理;又關於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是否適用於此類基於名譽侵害而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部分,多數意見則以該號解釋係就刑法第三百十條所為之解釋,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本即不在該號解釋範圍,自無補充解釋可言為由,亦不予受理。惟本席認為聲請人上開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違憲疑義以及本院釋字第五Ο九號解釋應作補充解釋,向本院提出憲法解釋之聲請,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程序要件,應予受理,爰提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下。
一、聲請人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違憲疑義以及本院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應作補充解釋,向本院提出憲法解釋之聲請,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程序要件,應予受理
本院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鑑於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於參酌我國當時社會情況,以及權衡名譽權與言論自由衝突時,如何取得適當之平衡,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對刑法第三百十條前段規定重新予以闡釋,就此而認為以刑罰處罰誹謗,尚不構成違憲。該解釋認為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有關誹謗事項之真實,不應由被告單獨負擔證明義務;同時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者,即不能科以誹謗罪之刑責。該號解釋因此對於司法實務就誹謗罪之解釋適用有重大影響,並予言論自由較大之空間。
惟該解釋公布之後,其解釋意旨是否亦應適用於侵害名譽權之民事訴訟,民事審判實務意見紛歧,未有定論。聲請人聲請本院就該號解釋予以補充解釋,即在請本院就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之意旨,是否亦適用於因名譽受侵害而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應作明確之表示。多數意見以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係就刑法第三百十條所為之解釋,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不在該號解釋範圍,而無補充解釋可言為由,不予受理。惟本席認為目前民事審判實務就應否適用本院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之意旨,既存有爭議,本院即應於適當之案件,就該議題予以澄清說明。就此而言,本件聲請案有關該部分之聲請,非不符合本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程序要件。實則多數意見如認為本院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不應適用於民事訴訟,即應予以受理,作出明確解釋,藉以闡釋於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侵權行為案件,名譽權與言論自由應有如何之權衡,並建立憲法原則,同時亦能平息審判實務之爭議。
又有關聲請人所指摘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違憲疑義之部分,多數意見係以聲請人僅在爭執法院見解之當否,尚非具體指陳該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故不予受理。惟有關聲請人聲請書是否已具體指陳該規定於客觀上如何牴觸憲法,本難有明確之判準。如以本件聲請書之相關論述,本席即與多數意見之認定有所不同,而認聲請人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如何牴觸憲法,已有具體客觀的指陳。本席並認為如果遇有是否已有具體客觀指陳系爭法規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爭議情形,決定要否受理之標準,亦應以系爭議題是否具有憲法上原則重要性為斷。如係為憲法上具有原則重要性之議題者,即應予以受理。本案情形,即屬此類案件。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件,同時涉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二項憲法上基本權利,該規定是否合憲,本即涉及二種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應有如何權衡之憲法原則之闡釋,應有受理並為解釋之價值與必要。
就聲請人聲請本院對上開部分予以憲法解釋,多數意見未能予以受理,本席深表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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