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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6號
公佈日期:2009/04/03
 
解釋爭點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合憲?
 
 
本席認為憲法的位階既然高過民、刑事法律,且應當統一各法律規範所創造的秩序。因此,統一的憲法秩序應當在各個法領域內,破除傳統概念法學及長年實務運作所形成不可避免的「法科本位主義」。而這種統一各法院見解的工程並非易事,就以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以觀:「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便可知民、刑及行政訴訟的法律效果,包括事實認定都必須要有一致性,方不至於讓人民對國家司法公權力機構產生「各有一把號,各吹各的調」之錯誤印象[43]。
故本號解釋如能夠一併闡明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之適用效力,是否及於民事案件,抑或有待補充之處,以及由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所代表的「殊途論」,是否有改弦更張之必要?都有劃時代的價值。由聲請解釋的原因案件可知,媒體即使獲得法院確認無刑事不法的判決,但仍不免遭到民事法院確認「民事不法」後果,而高達三千萬的回復名譽廣告費(二審判決),已足以拖垮絕大多數出版雜誌的財政負擔,顯難否認沒有帶來「寒蟬效應」。本席認為如果能將本號解釋作為重新檢討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的契機,從而作出一個「前導案例」(a leading case),當為美事,惜乎錯失良機也!
肆、心中三憾—代結論
本號解釋在本席心中植下了揮之不去的「三憾」:
第一憾,沒有正確區分適用對象為一般人民行使的言論權,或是來自媒體新聞自由的濫用,而一體的看待之。將忽視了媒體自由,因為「行業特色」容易帶來高風險的侵權機會,以及為了滿足國家憲政民主體制所必須給予較高的保障,應當要有相對應的「減壓機制」,例如考慮重新建立「回應報導」的制度,以及民事與刑事「不法標準的一致性」來避免寒蟬效應。本號解釋似乎專對一般人民言論權所發,忽視了原因案件為媒體所生之爭議。
第二憾:「最後手段論」過度保障、並誇大名譽侵權人「內心自主性」的價值,而忽視被害人的痛苦[44]。並未體會出任何法律後果(包括自由刑與財產罰)都有被告所不欲接受的強制性,更何況法官行使的裁量權亦有義務排除被告使用自我污衊等有損人性尊嚴的表述,已將扭曲人性的危險排除。登報道歉是行諸我國近八十年、深入國民情感的法律感情,不宜由釋憲者來更易之。否則這一個在我國法律中已極少數「附存」的道德成分,都將被盡數刮除。無異默許侵權人「以個人感受為己任,置他人榮辱為度外」的「必我」心態!
第三憾:本號解釋之解釋主文既然強調法官行使裁量權時,應注意不得有侵犯人性尊嚴的措辭,已足以防止強制道歉可能產生的弊害。因此,解釋理由不能再附加「最後手段論」。以免造成因為透過這種附加條件可能產生的「金蟬脫殼」效果。這種附加條件不僅不符最後手段的立法原則,也將紊亂民事法院法官的裁量權,也將整個民事法院回復名譽侵權的運作,造成不可預測動盪。孔子「一言以折獄」(透過簡單的語言與意思表示來消弭爭議)的美景,就更難實踐了。
本席不禁感慨:一個人的名譽與榮譽,既然被提升到「第二個生命」的層次,但如同維持生命一樣,每個人必須經常與病魔奮鬥,才能獲得生命與生活的樂趣。名譽與榮譽何不亦然?名譽與榮譽固然可以在歡笑中獲得,但更難得的,則是在歷經污衊、苦厄、屈辱以及抗爭後,以淚眼婆娑來迎接這個榮耀。匈牙利十九世紀著名愛國詩人裴多芬(Sandor Petofi)在一八四六年寫出膾炙人口的「榮譽頌」,當是這種情境最貼切的寫照:
「榮譽,是眼中的彩虹;它也是淚眼中消逝的陽光」。
【註腳】
[1]日本早在一九五O年代即有一個類似的案例,見幾代通著,莊柏林譯,對侵害名譽者命道歉啟事之判決,法學叢刊,第十五期,一九五九年七月,第九十八頁以下。日本最高裁判所認為日本與我國相同的立法例並未違反日本憲法第十九條所保障的思想與良心之自由。
[2]至於類似要人民「表態」,有可能才會涉及到牴觸憲法相關規定者,例如投票秘密時,則必須更為謹慎,例如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以下有所謂的「公民連署制度」,連署人必須附上加蓋印章身分證之影本,主管機關並可抽查,顯然已無秘密投票之可能,但本院釋字第四六八號解釋卻肯定為合憲,即不無再斟酌之餘地。
[3]關於廢止死刑方面可參閱:陳新民主持,我國廢止死刑及替代措施的研究,法務部委託研究計畫,九十七年十二月印行。關於實施兵役替代役的問題以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九O號解釋,否認國民因為宗教或良心理由,擁有拒服兵役權利的問題,可參見:陳新民,宗教良心與服役正義—釋字第四九O號解釋與社會役,刊載於:陳新民著,法治國家原則之檢驗,二OO七年五月,第一八五頁以下,以及陳新民著,社會役制度,揚智出版社,二OOO年二月。
[4]大清民律草案第九百六十一條規定:「審判衙門因名譽被害人起訴,得命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以代損害賠償,或於回復名譽外,更命其為損害賠償」。理由:「謹按:名譽被害人之利益,非僅金錢上之損害賠償足以保護者,遇有此種情形,審判衙門得命其為適於恢復名譽之處分,例如登報謝罪等事是也,此本條所由設也。」參見:中華民國民法制定史料彙編,上冊,民國六十五年,第六六一頁。
[5]蘇俊雄大法官在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也正確指出:「有關誹謗行為是否應予除罪化的問題,因此仍應尊重立法者於衡量政治、社會文化等各種情狀後,所為的政策決定,而無法逕由釋憲機關代為決定」。
[6]德國研究「法律感情」最著名的學者Erwin Riezler便認為國民的法律感情是如同德國十九世紀以還,不少大哲學家,例如Puchta、薩維尼、黑格爾等所提倡的「國民精神」(Der Volksgeist)所形塑出來。不僅形成習慣法,甚至可以(且應當)形成法律,也認為唯有這種方式所產生的法律秩序才能夠深根入社會底層。同時這一種國民的法律情感,既然已經透過國民的代表形成了法律,就應當脫離了只是作為「法律之外」(praeter legem)不確定的法源,而變成了有拘束力的法規範。參見:Erwin Riezler, Das Rechtsgefuhl—Rechtspsychologische Betrachtungen, 3. Aufl., 1969, SS156, 157, 167.
[7]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一九九四年四月作出著名的「奧許維茲集中營謊言案」(Die Auschwitzluge)判決,便強調這是法官在個案相關事實所作的衡量(fallbezogende Abwägung),BVerfGE 9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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