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6號 |
---|
公佈日期:2009/04/03 |
解釋爭點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合憲? |
四、增加事實審法官不必要且無實益的「裁量義務」 本號解釋主文已經給法官裁量的限制定下唯一一個界限,便是「未涉及加害人之自我羞辱、污衊等損及人性尊嚴」,此外沒有任何限制。如果本號解釋理由書另加「最後手段論」付諸實現,將影響到日後所有民事法院法官審理名譽受損的裁量權判斷。按將判令登報道歉提升其位階到最後手段的層次,從而各級法院如未將其他手段先列入考量,且給予充分的論理與說明,即作出判令道歉的決定,將使法官行使此裁量的結果,已經不再是妥當與否,而是提升到可由第三審法院審查「判決違背法令」的範圍。易言之,第二審與第三審的判斷權限趨向混同,徒然增加事實審法官不必要的說明義務[37]。 這種最後手段說,同樣不能符合民事訴訟法的實務操作。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依原告之聲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如果名譽受害人的訴之聲明只要求判令登報道歉一種,試問:法官能有其他最後手段之選擇乎?其次,如果原告有意利用高額判決刊載費來懲罰被告,利用「以退為進」之方式,於訴之聲明中提出高額的判決刊載費,以及判令道歉,兩者只能擇一,試問法官是否只能「迫於」作出前者之判決乎? 因此,這個更動茲事體大,將顛覆我國民事法院近八十年來處理類似案件之準則,也使系爭規定的「適當方式」之規定,產生嚴重的「質變」矣! 五、解釋理由的「質變」效力問題 這個「質變」讓法官裁量造成極大的干擾,也必須涉及到十分嚴肅的問題—大法官解釋主文與理由產生矛盾時,其拘束力的問題。 誠然,大法官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五九二號解釋)。而拘束力之範圍不僅及於解釋主文,也及於解釋理由,尤其是構成解釋主文理由所不可或缺的「立論理由」(根據理由,tragende Grunde),已經是我國學界之通說[38]。然而這問題並未因此解決,因為: 1.我國公法學界討論此問題,多半援引德國學界關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決之效力問題所獲得之結論。然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裁決,並未有類似我國大法官有相互分別的「解釋主文」以及「解釋理由」,而只是類似法院的判決主文外,再加上解釋理由。雖然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經常在裁決書上附加幾則「判決主旨」(Leitsatze)且由法官共決擬定,但並非一定編寫不可。所以不易產生解釋主文與理由相互牴觸之情形。 2.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決作出門檻為普通多數(二分之一多數),這不似我國大法官作出解釋,除了命令違背法律或憲法,以及統一解釋的表決門檻為普通多數外,法律違憲解釋主文作出門檻為三分之二之絕對多數,但解釋理由則只要二分之一多數即可(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也因此,解釋理由即使與解釋主文不一致,但一樣有拘束力,豈不矛盾!今後凡是某個見解不能獲得三分之二多數形成解釋主文,則不妨利用二分之一的少數優勢,以通過解釋理由書之途徑,來實質上取代了解釋主文。這正可造成我國「法律釋憲制度嚴格性」最大的傷害[39]。 即使德國學術界對於憲法解釋拘束力及於裁決理由,至少及於「立論理由」的共識,也漸漸遭到了強大的異議。其中爭議不休的是:何謂「立論理由」?因為聯邦憲法法院在每一個裁決理由中,都不會列出哪些是重要的立論理由。這也是法院認為:其精心撰寫、以佐證其立論、說服當事人及朝野的各項裁決理由,無一不是不可或缺,易言之,都是不可拋棄的「非屬贅言」!這種「蔽帚自珍」心態,也就形成了聯邦憲法法院在一九七三年七月作出的「兩德統一法合憲」判決時,裁決理由洋洋灑灑有二十三頁之多,德國學界也因此批判:「德國從天降下一部有二十三頁之多的新憲法」[40]!這種批評並非沒有依據,因此德國學界除對於屬於類似「訴外裁判」性質的附帶論述(obiter dicta)沒有拘束力已形成共識外,現在已經漸漸有不少學者認為,憲法解釋的效力只應當及於裁決主文而已[41]。 這種情形在我國大法官解釋之門檻不同,其情形尤其嚴重!本號解釋便是屬於這種情形。按「最後手段論」已被認為(或誤認)乃合憲限縮解釋,故其明顯的不屬於「附帶論述」。但這種解釋理由顯然造成解釋主文的「逆轉質變」。如果承認這種逆轉的合憲性,一來將摧毀憲法「法律違憲絕對門檻」制度之精神,已於上述;二來亦將造成大法官解釋制度的「策略手段化」,讓表決理由書形成主導釋憲結論的主要場所。這種轉變將易使國人對大法官解釋喪失公信力。除非我國未來立法將大法官解釋主文與理由之表決門檻劃一,否則上述危險將持續存在。 因此本席希望透過本號解釋理由書對於「最後手段說」的入列,所引發解釋主文與理由書產生矛盾時的效力問題,能強化立法者儘快修正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的動因。同時,一旦本段解釋理由十分明確的未能越過相當於絕對多數的主文表決門檻,解釋上即不能與之相牴觸,更不能取而代之。為了尊重與維繫法律合憲檢驗的嚴格意義,本席以為此段「最後手段」論只能視為「督促效果」的訓示性條款,無庸賦予強行效力,否則日後恐有必須再作「補充解釋」之虞。 參、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的再檢驗必要 本席以為解釋理由書第四段固然認為釋字第五O九解釋乃針對刑法第三百一十條之合憲性所為解釋,與本原因案件乃民事爭議不同,並非無據。然而有鑑於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的原因案件與本號解釋的原因案件極為類似,皆是涉及媒體的誹謗與公眾人物(高階政治人物)的名譽保障問題,具有相當高的同質性(惟可惜者乃該號解釋並非針對媒體,而僅針對個人言論之侵權而言,即係本號解釋產生重蹈覆轍也!)。而更重要的是自從十年前公佈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後,刑法與民法對於誹謗罪的責任與法律後果的判斷,是否應該具有同一的標準?實務上認定的、本席不妨稱之為「殊途論」—例如: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所持的見解—,以及相反的,學界力主應當尊重法治國家「法秩序的統一性」(Einheitlichkeit der Rechtsordung),有必要將「刑事不法」與「民事不法」的「不法性」(Die Rechtswidrigkeit)作同一的判斷,才可以顯示出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受到同一個憲法秩序與人權價值的保障[42]。 |
<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