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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5號
公佈日期:2009/02/20
 
解釋爭點
96.7.11修正之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違憲?
 
 
六、本件解釋有無行政訴訟法「承受訴訟」法理之適用值得研究
(一)訴訟程序之停止與承受
按訴訟程序之進行,於法定當然停止之事由,除法院因天災禍其他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或當事人因戰爭與法院隔絕等事由外,均有訴訟程序承受之可能性。所謂承受訴訟,係指具續行訴訟之當事人資格者,以中斷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為目的,以聲明向法院主張由其續行訴訟[6]。
(二)行政訴訟法規定與實務見解
關於訴訟程序之當然停止,除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項外,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者,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7],乃承受訴訟者之權利亦為義務[8]。此外,於訴訟當事人變更時,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因行政機關之代表人仍須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私章,因而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代表人更異時,自應以書面聲明承受訴訟,惟聲明之書面以依其內容足認其有承受訴訟之意思為已足;如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9]。
(三)本件解釋有無「承受訴訟」法理適用值得研究
本件解釋係依考試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十屆考試委員第二八一次會議決議向本院提出聲請,於同年九月一日第十一屆考試委員及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等各部會新任首長就任後,考試院原依前屆考試委員及前開各部會首長所組成之考試院會議[10]決議所為之聲請,於新一屆考試委員及各部會新任首長就任後,於本院作成解釋前,其聲請是否應經合議制之考試院會議重新作成決議,或者應向本院為「承受聲請」之書面聲明,不無疑問[11]。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就此未所著墨,亦不免失其就本院解釋憲法於程序規範予以明確界定之一契機。
【註腳】
[1]參見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2007年2月,修訂四版,第247頁;同氏,行政訴訟法釋論,2000年1月,初版,第217頁。
[2]研擬中之憲法訴訟法第三十八條則規定,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程序及相關文書之送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3]參見林錫堯,論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制度,1984年7月,初版,第19頁以下。
[4]參見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2004年6月,3版,第385頁以下。
[5]其後本院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大法官亦再度引用重要關連性作為憲法解釋客體之認定。
[6]參見陳計男,前揭行政訴訟法釋論,第297頁。
[7]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8]陳計男,前揭行政訴訟法釋論,第298頁。
[9]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決議。
[10]考試院組織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考試院設考試院會議,以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前條各部會首長組織之,決定憲法所定職掌之政策及其有關重大事項。」
[11]承受訴訟之目的,在於使已停止或應停止之訴訟程序,基於當事人之聲請「承受」訴訟,而續行訴訟程序,換言之,必因訴訟之停止後始有訴訟之承受。然憲法解釋之程序,是否亦有停止之可能性而須有承受訴訟之必要性,不無疑問。蓋人民、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據本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各該條文之規定而得聲請本院解釋憲法,其聲請除有程式不備、逾期未補正而予以不受理終止其聲請外,理論上則無受理後審理憲法解釋程序中斷之問題。蓋因憲法解釋乃為體現憲法作為國家法秩序規範的基礎架構,並維護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與憲法原則,解釋憲法之程序基於司法權「不告不理」之本旨,其程序之開始必基於人民、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聲請,聲請程序一旦開始而進入實體審查,聲請人「聲請目的」理論上雖應限制憲法解釋之範圍,然基於憲法解釋所為彰顯之功能,聲請人「訴之聲明」則有較為廣義之解釋。是憲法解釋一旦進入審理程序,原則上憲法解釋機關應取得主動之地位,就程序之進行與解釋之範圍有較廣泛之裁量權,是憲法解釋之聲請與審理程序,原則上似無終止之可能性。然人民、中央或地方機關向本院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若於得承受訴訟之事由發生時,上開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於本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尚未有明文規定時,仍應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之準用。換言之,如聲請程序尚未進入實體審理階段,或因事實變更使原聲請程式發生程序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於本院作成解釋前,似有聲請程序終止與承受訴訟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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