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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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9/02/20 |
解釋爭點 |
96.7.11修正之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違憲? |
以本案相關的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而言,本來被俗稱為「地下會計師」,遊走於法律許可的邊緣。但長年來對於無力支付高額會計師業務費用的中小企業及個別納稅人,卻提供了相當廉價、彈性與迅速的專業服務,這也是伴隨著我國經濟發展及經濟奇蹟的見證者。我國步上更健全與富足的現代社會,立法者願將這些行業者納入法規,而予制度化與法制化的管理,亦為進步國家之寫照。但「求其治而無方」,透過本號釋憲聲請案的提起與解釋結果,顯示出這些記帳人的「多舛命運」。其坎坷命運頗似一齣「三幕劇」: 第一幕:「無法」(沒有法律規範)之「無照營業」的「社會寫實劇」。 第二幕:「合法」(九十六年公佈系爭換照規定)之「有照營業」的「喜劇」。 第三幕:「合法」之「無照營業」(本號解釋公佈後,回歸本法第三十五條規範)的「悲劇」。 記帳士的「法權」地位,由「無照營業」經合法化後, 再轉由無記帳士資格的「無照營業」,就國家「依法行政」及法律關係明確性而言,無疑的是走了回頭路,又走回十年前的老路子!而對於八千名這些曾依法納稅、必須扶養家庭、負擔生計的記帳人,現今要面對全球經濟風暴大海嘯的衝擊,國家要以最慎重、人飢己飢的切膚感受,不可以過度理想主義的方式[15],如同重新構建一個全新法制與「新興行業規範」的樂觀心態,來處理這種攸關八千個家庭的生計大事[16]。思慮及此,本席頓感彷彿襲來的北國寒流,已沁進心扉。 【註腳】 [1]我國憲法在第五十七條原本規定行政院長提出覆議,立法院需以三分之二的絕對多數,方能維持原決議。而立法院維持原決議時,行政院長唯有接受或辭職一途。然學界也頗認為行政院長此時若再予以戀棧,則有失政治風骨。見謝瀛洲,中華民國憲法論,民國五十二年十月第十版,第155頁。我國行憲後至今歷經十次覆議案,其中行政院覆議成功四次(提出時間分別為民國四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覆議一旦失敗,也沒有發生行政院長為此辭職的事例出現。 [2]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十一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討論結論,刊載: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法律座談會資料彙編(一),司法院印行,民國九十年十二月,第一八一頁。 [3]見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孫森焱、蘇俊雄大法官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4]學界也有認為關於某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範圍的判斷,不應當只有立法院主導立法,應由立法院、行政院與考試院共同確定,洵為的論。可參見:陳春生,專技人員職業管理法律之研究,收錄於氏著:論法治國之權利保障與違憲審查,新學林出版社,二OO七年三月,第一三七頁。 [5]這在德國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保障的「人格發展權」,不無拗牙難懂。按照我國慣常的用語,本席認為應指「追求人生幸福快樂、與生涯成就」之意,也就是「開創人生」,故應當稱為「開創人生權」。 [6]本案件之中文譯本可參見:蕭文森譯:「關於職業自由(工作權)」之判決,刊載於:西德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一),司法院印行,民國七十九年,第一二八頁以下;並參見李惠宗,從大法官釋字四五三號解釋論司法審查在建立專業證照法制上的功能,東海法學研究,第十三期,一九八九年十二月,第十四、十五頁。 [7]如果以這個角度來檢驗目前我國這種考試,不無浮濫,例如:殯葬業的「禮儀師」,豈有嚴格考試檢驗之必要?其他亦如「不動產估價師」、「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以及屬於工程技術專業的食品、農漁業等技師,以及擬議中立法的驗光生⋯執照,都是考試氾濫的現象。參見吳清水,從層級化保留體系論記帳士法修法違憲爭議(上),國會雜誌,二OO八年四月,第三十六卷第四期,第六十八頁以下。該文第八十五頁以下有我國目前各種考試與公、私機關辦理證照考試的種類。洋洋灑灑,考試種類之繁複繽紛,令人目眩,不得不讚嘆我國誠為「考試大國」。 [8]按會計師為高等考試,記帳士為普通考試,據統計考選部九十四年至九十七年度開始辦理記帳士普考,到考人數由最低的7,588人(九十七年)到最多的19,549人(九十四年)不等,錄取率則徘徊在8.36%(九十四年)到27.27%(九十七年);至於會計師考試,到考人數則由2,204人(九十四年)到2,887人(九十七年),錄取率13.57%(九十四年)至20.44%(九十七年)。不論到考人數及錄取率來看,記帳士考試似乎不比會計師容易。但兩者一為高考,一為普考,試題難易自然不同。 [9]按行政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報稅代理人法草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原規定:原執業人得自法施行之日起繼續執業七年;第二項規定前項人員具有高中高職以上學校畢業資格者,得應報稅代理人特種考試;第三項規定,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實施後七年內辦理五次。但此規定皆遭立法院刪除。 [10]參閱地政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第七條規定,申請開業執照;已執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四年,第七條:「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以下簡稱開業執照),始得執業」;第八條:「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檢附其於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換發開業執照。屆期未換照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最近四年內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依前條規定,重行申領開業執照。換發開業執照,得以於原開業執照加註延長有效期限之方式為之。第一項機關(構)、學校、團體,應具備之資格、認可程序及訓練課程範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期滿前,應依第八條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續執業。本法施行前,已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或檢覈及格證書,得依本法規定,請領地政士證書。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而繼續執業者,依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理。」及第五十四條:「本法施行前,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領有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而未申領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申請地政士證書,逾期不得請領。」 [11]參見陳新民,法治國家理念的靈魂—論法律溯及既往的概念、界限及過渡條款的問題,刊載於:陳新民著,法治國家論,民國九十年,學林出版社,第一七九頁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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