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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5號
公佈日期:2009/02/20
 
解釋爭點
96.7.11修正之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子儀
本件聲請人考試院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五條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以下稱系爭規定),其行使考試權,適用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發生疑義,並認系爭規定有牴觸上開憲法規定及本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之疑義,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本件解釋多數意見以系爭規定使未經考試院依法考試及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取得與經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相同之資格,有違憲法明定專門執業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意旨。
就多數意見之結論,認為系爭規定牴觸憲法,固可贊同。惟多數意見認記帳士法所賦予記帳士所得執行之業務,屬專門職業,並因此認為人民必須依法考選取得資格,方得執行記帳士業務;但多數意見忽略立法者將這些業務規定為專門職業,亦涉及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限制,其規定是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而無違於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職業自由之意旨,亦應予以審查。多數意見就此並未加以審查闡釋,已有疏漏。且多數意見係以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而導出違憲結論,而忽視系爭規定本具過渡條款之性質,為立法者調整或建立專業證照制度時,衡酌當時社會情形,為使制度之建立或調整能平順進行,認有適度維護既有執行相同業務者之職業自由,而制定之過渡條款;原即為使具有一定條件或資格者,暫時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之一種設計。如依多數意見之推論,恐將使立法者未來於調整或建立專業證照制度時,不再能有制定過渡條款之彈性,反不利於立法者調整或建立專業證照制度,殊為不妥。爰提部分協同意見如后。
一、記帳士法規定記帳士須經國家考試及格,依法領有記帳士證書者,始得充任,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職業自由之意旨無違
多數意見認為從事商業會計事務必須具備一定之會計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能辦理,係屬專門職業人員之一種,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闡釋在案。並認記帳士法規定記帳士之法定執行業務範圍,包括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營業登記、稅捐申報、稅務諮詢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辦理與記帳及報稅事務有關之事項等業務,顯較商業會計事務之範圍為廣,影響層面更深,不僅涉及個別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權利及租稅義務,更影響國家財稅徵收及工商管理之公共利益。而從事商業會計事務既經本院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認定為專門職業,從事記帳士法定業務更應屬專門職業,是記帳士應屬專門職業人員之一種,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經依法考選始能執業。
惟本席認為何種職業屬專門職業,固應尊重立法者之判斷[1]; 然立法者將某項職業以法律規定為專門職業,該規定未必即屬當然合憲。蓋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故特定職業經法律規定屬專門職業後,一般人民欲從事該職業者,即必須經考試院依法考選,取得執業資格。是將特定職業以法律規定為專門職業,即對人民從事該職業所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形成限制,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故其立法目的所欲追求之利益應屬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所採取通過考選以取得執業資格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亦具有實質關聯性,始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職業自由之意旨無違(本院釋字第五八四號、第六三四號解釋參照)。
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記帳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記帳士證書者,得充任記帳士。」是記帳士經立法者以法律明定屬專門職業之一種,並須經考試及格,取得執業資格。此一立法涉及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而應受比例原則之審查。多數意見雖未依比例原則審查記帳士法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職業自由之意旨,不過若從多數意見相關論述予以推論,其關於比例原則之審查,或會有如下之見解:立法者將記帳士規定為專門職業人員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利益(確保商業會計事務翔實無訛,以利主管機關稽核)與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其立法目的所欲追求之利益係屬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屬合憲。而立法者採取以國家考選之方法篩選、認定具備一定之專業能力者,始允許其執行記帳士業務,確實有助於協助納稅義務人記帳及履行納稅義務,與保障公共利益與人民財產權益之目的間具有實質密切關聯性。故如就此推論,立法者以法律規定記帳士為專門職業人員,而要求必須依法考選取得資格,始得執行記帳士業務,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並未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職業自由之意旨。
惟本席認為,將記帳士規定為專門職業,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職業自由之意旨無違,其審查尚可進一步詳細論述。按證照制度之建立,與特定職業是否應規定為專門職業,並非必然可以等同視之。專業證照管制在自由經濟市場中之功能與意義,容或有不同類型存在。證照管制可分為以下三種類型:第一類為登記制(registration),政府要求欲從事某種職業者必須向政府主管機關登記,取得證照,始得執業。登記的目的是為了掌握從業人員之資料,便於日後追蹤管理。例如計程車司機駕駛執照。第二類為公證制(certification),政府要求欲從事某種職業者,必須通過較嚴格之資格檢測,給予合格者一定之名稱,如會計師。經由檢測,對從業人員之專業能力賦予認證效力,以表示該類人員業已通過較為嚴格的資格考覈;但並未排除其他未獲認證之人從事該類業務,而交由社會大眾依其需求自由決定是否延請已獲認證者為其處理事務。第三類為執照制(licensure),政府要求欲從事某種職業者,必須通過嚴格檢測合格,經政府核發執照始得執業;未取得執照者即不得執行該項業務,如醫師、律師[2]。 是以證照制度之建立,應以該證照在職業市場中所扮演之角色而定。上述第二類及第三類之證照,涉及「專業品質」有無之辨識,重點均在使廣大消費者獲得必要之資訊,以作成最有利於己之選擇。不同之處在於,該二類證照在紛爭傷害程度、責任鑑定及回復原狀之困難度上,顯有高低之別。政府在將特定職業以證照制度納入管理時,即有必要考量職業種類之差異,而採取不同證照制度之管理機制[3]。也因此立法者若以法律規定某種職業為專門職業,並須經依法考試及格,始得執業,其規定是否合憲,即須就該職業之種類性質及立法所擬採取之管理方法,從立法目的及手段分別予以審查其合憲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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