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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39號
公佈日期:2008/03/21
 
解釋爭點
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8條違憲?
 
 
【註腳】
[1]吳庚大法官分析我國釋憲機關的審查密度,認為採嚴格審查事項者,有下列四種:一、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二、限制訴訟權的法律或判解。三、有關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的貫徹。四、限制言論自由,尤其是限制政治性言論自由的法律。參見氏著,《憲法的解釋與適用》,93年,頁416-17。
[2]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應係屬要求目的須為合法的政府利益、手段與目的應具合理關聯的「合理審查標準」,尚非要求目的須為重要的政府利益、手段與目的具有實質關聯性等較嚴格審查標準。有關美國法上司法審查標準之合理審查、中度審查與嚴格審查等多元審查標準之分析介紹,參見黃昭元,〈憲法權利限制的司法審查標準:美國類型化多元標準模式的比較分析〉,《台大法學論叢》,第33卷第3期,93年5月,頁1-103。法治斌,〈司法審查中之平等權:建構雙重基準之研究〉,收於氏著,《法治國家與表意自由》,正典,92年,頁213-16。林子儀,〈言論自由之限制與雙軌理論〉,收於《現代國家與憲法-李鴻禧教授六秩華誕祝賀論文集》,月旦,86年,頁648以下。廖元豪,〈高深莫測,抑或亂中有序?-論現任大法官在基本權利案件中的「審查基準」〉,《中研院法學期刊》,第2期,97年3月,頁211以下。有關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發展出的審查密度(Kontrolledichte),包括明顯性審查、可支持性審查與強烈內容審查,參見許宗力,〈違憲審查程序之事實調查〉,收於氏著,《法與國家權力(二)》,元照,96年,頁43以下。而將美國、德國、我國綜合觀察分析者,參見許玉秀,〈刑罰規範的違憲審查標準〉,收於《民主‧人權‧正義-蘇俊雄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元照,94年,頁369-84。
[3] Pieroth/Schlink, Grundrechte Staatsrecht II, 23. Auflage, C.F.Müller, 2007, Rdnr.425,426. Klaus Stern, Das Staatsrecht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Band III/2, Allgemeine Lehren der Grundrechet, C.H.Beck, 1994, S.692-693,1819-1820.
[4]英國早於1679年頒行著名的人身保護令(Writ of Habeas Corpus),揭示所謂「提審」的重要理念。我國憲法迄於1947年方於第二章人民之權利與義務中,於第8條納入人身自由之保障。歷經各方努力,特別是本院諸多解釋,已初步擺脫「法律保留」、「法官保留」、「主觀功能」等實體問題之糾纏,朝向將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規定,同時視為原則(prinzip),作為要求國家事先架構良好組織及完善民主程序,及透過制度與程序達到實質積極保障基本權利(Grundrechtsschutz durch Institution und Verfahren)之客觀功能方向邁進;本案即屬人身自由需透過(司法)組織、制度與程序保障之顯例。
[5]本件解釋原因案件之當事人(即本件聲請人),因案徒刑執行完畢同時,復因另案移送地方法院,由受命法官訊問後決定羈押,並於押票上勾選「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為「得於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提出抗告。」被羈押人據此向高分院提起抗告,高分院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後乃由值班法官訊問被告,仍決定羈押,並於押票上勾選「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為「得於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被羈押人不服,再度向高分院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第一次羈押決定本屬受命法官之處分,由於誤將救濟方法勾列為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且高分院採撤銷原裁定之方式,使程序回復至由受命法官審酌聲請人有無羈押必要之狀態。故值班法官所作之羈押決定,性質上仍屬受命法官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18條規定,僅得向地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雖誤為抗告,仍視為已聲明異議。地院合議庭並進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6]依刑事訴訟法第407條規定:「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同法第408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項)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第2項)」
[7]例如:法律明定提起訴願應踐履先行程序,已受到「擾民」、「官官相護」的質疑,進而提出需由人民自行選擇之程序自主權理念。又例如: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不得訴願之實務作法,及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亦受到「重權力、輕權利」的批評。「程序基本權」之相關論述,參李震山,《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元照,96年,頁261-90。
[8]從比較法觀察,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羈押中之被告,隨時均得向法院聲請羈押審查(Haftprüfung),藉以請求法院撤銷或停止羈押。聲請人雖不得於聲請羈押審查之同時,亦提起抗告,但對羈押審查之決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之權利並不受影響。另依同法第304條第4項第1款規定,對審判長、預審法官、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有關人身自由之決定,包括羈押、暫時移送(醫療或感化處所) 等有關人身自由的剝奪,均得為抗告。該款規定因配合通訊監察法(Gesetz zur Telekommunikationsüberwachung und ander verdeckter Ermittlungsmaßnahmen)之新規定,及轉換歐盟指令2006/24/EG vom 21.12.2007;於2008年1月1日修正而大幅擴增得抗告之事項,即增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包括同法第98a,99,100a,100c至100i,110a,163d至163f等條所採之措施。
[9]國家保護基本權利愈周全,在程序及組織上相對的必須愈完備,當然需要運用更多的資源、寬容與耐心,公權力相對的亦會受到一定制約。若因此獲得人民信賴與支持,方是司法資源挹注源源不絕的保證。反之,節約司法人力資源、講求程序進行速捷的結果,若未同時提昇司法品質,甚至有人權保障不周的疑慮,因而減低人民支持與信賴司法之熱忱,將得不償失,愛之適足以害之。再者,若側重合理化現行法之常態適用,易落入以法律詮釋憲法之結果,此與大法官解釋憲法之目的,在探求憲法規定之本旨,用以判斷法令是否合憲,藉以維護憲法最高性與確保人民之基本權利,即產生落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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