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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33號
公佈日期:2007/09/28
 
解釋爭點
95.5.1修正公布之真調會條例部分條文違憲?
 
 
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其他必要調查行為,係為補充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不足所定之概括條款,解釋上以與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行為具有類似性之調查行為為限,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無違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均併予指明。另同條第三項規定:「本會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第四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調查權時,有關受調查者之程序保障,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監察法有關規定。」為保障受調查者之執行程序規定。而上開規定復未排除現有法律所得提供受調查者之程序保障,與憲法及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自無不合。
2.真調會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與憲法及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尚無不合
真調會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會調查人員必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證件資料,或攜去、留置其全部或一部。」第二項規定:「封存、攜去或留置屬於政府機關持有之證件資料者,應經該主管長官之允許。除經舉證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並於七日內取得行政法院假處分裁定同意者外,該主管長官不得拒絕。」第三項規定:「凡攜去之證件,該主管人員應加蓋圖章,由調查人員給予收據。」亦為獲取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所需相關資訊之有效手段,且依上開第二項規定,受調查政府機關以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而拒絕封存、攜去或留置屬於其特有之證件資料時,應於七日內向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並得對該項除外情形有無之爭議,依同條例第八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確認之,已明定政府機關之主管長官得拒絕封存、攜去或留置該證件資料之合理要件,與強制扣押不同,並未逾越立法院所得行使之調查權範圍及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與憲法及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尚無不合。又上開得封存、攜去或留置之證件資料,以與調查事項有關且屬必要者為限,此並得由法院加以審查,乃屬當然。
3.真調會條例第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報告並公布部分、第五項、第六項規定,與憲法及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尚無不合;同條第三項關於罰鍰部分、第四項規定,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不符
真調會條例第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本會及本會委員行使職權,應注意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乃為保障受調查者之程序規定,與憲法及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並無不符。第二項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有關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但經舉證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或因配合調查致本身有遭受刑事處罰或行政罰之虞者,不在此限。」賦予真調會進行調查所需之強制權限,並准許受調查者合理之拒絕調查事由,並未逾越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自無不合。立法院為有效行使調查權,得以法律規定由立法院院會決議,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裁處適當之罰鍰,此乃立法院調查權之附屬權力,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闡釋明確。是同條第三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向立法院報告並公布外,得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中賦予真調會逕行裁處罰鍰之權力部分,核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同條第四項規定:「前項罰鍰案件之處理,準用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亦失所附麗。惟受調查者違反真調會條例第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行為,真調會應將該違法行為向立法院報告並公布,亦有助於查明真相之目的,尚無不合。又同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規定:「第二項但書及前條第二項除外情形之有無,發生爭議時,受調查者得向本會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確認之。各級行政法院於受理後,應於三個月內裁判之。」「前項確認訴訟,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特別規定上開受調查政府機關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拒絕封存、攜去或留置證件資料,及前述受調查者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或因配合調查致本身有遭受刑事處罰或行政罰之虞,規避、拖延或拒絕調查,而發生爭議時,受調查者均得提起確認訴訟,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解決之,自屬合理之解決途徑,尚不生違憲問題。至上開確認訴訟終結確定前,受調查者是否違反協助調查義務尚未明確,自不得對其裁處罰鍰,併予指明。
4.真調會條例第八條之三規定與憲法及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尚無不合
真調會條例第八條之三規定:「本會調查人員必要時,得知會當地政府、檢察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本會調查人員於調查證據遭遇抗拒或為保全證據時,得通知憲警機關協助,作必要之措施。」按立法院調查權係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真調會調查人員依法行使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立法院調查權,於必要時通知請求上開機關協助,基於機關間互相尊重,如經上開機關同意而提供協助,尚非真調會指揮調度該機關,自不生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問題。
三、結論
1.真調會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報告並公布部分、第五項、第六項、第八條之三、第十一條第二項關於調用行政機關人員部分、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憲法及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並無不符。
2.同條例第八條之二第三項關於罰鍰部分、第四項規定,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不符;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與憲法所要求之權力分立制衡原則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3.聲請人另聲請解釋真調會條例除系爭規定外之其他條文(以下簡稱其他條文)均違憲部分,未具體指摘其他條文規定究竟如何牴觸憲法,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4.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系爭規定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其他條文部分之釋憲聲請既應不受理,則該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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