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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23號
公佈日期:2007/01/26
 
解釋爭點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子儀
緣聲請人蕭O煒、高O洋、姜O輝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王O傑為妨害風化案件,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分別先後向本院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另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法官何明晃為審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亦認其所應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相同牴觸憲法之疑義,乃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本院大法官茲就上開聲請案件併案審查系爭規定有無違反上開憲法規定之意旨,而作成本號解釋。
多數意見以目的限縮解釋之方法,將系爭規定適用之範圍予以限縮,而認系爭規定尚無與憲法牴觸。然本席認為系爭規定即使採取目的限縮之解釋方法限縮該條適用之範圍,系爭規定仍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屬違憲之規定。爰提不同意見書如下:
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目的與實際執行產生落差現象之檢討
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發展健全人格之機會,為國家對國民之基本保護義務。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更為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國家應有積極建立制度之保護義務。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係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而制定(同條例第一條參照),對於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與基本權利之維護,誠屬重要規範。而同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係在阻斷兒童及少年接收以性作為交易客體之訊息,進而防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的發生。係為維護重大法益所制定,目的自屬正當,而毋庸細究。本案所爭議者,乃在該條規定之手段(包括經由法定構成要件所規範禁止之行為與對其之處罰)是否因規範過廣而將不應予以處罰之行為予以處罰,是否因對違反本條規定者之處罰過重,而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本案聲請人之一,何明晃法官為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法官,以保護兒童及少年為職責,如從目前我國現實社會仍有雛妓存在之事實,兒童及少年遭性剝削之情形嚴重,從儘可能讓系爭規定發揮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功能著眼,應會支持系爭規定之手段才是。何以其仍主張系爭規定違憲,而聲請本院解釋,自有深究之必要。何明晃法官於其聲請書中,從實務運作結果分析,系爭規定含有諸多規範上之疑義,包括:(1)系爭規定立意雖善,然因刑法規定有其特性與限制,若未謹慎使用,將反受其害,未必能夠達成立法目的。(2)由於系爭規定之立法技術不當,間接導致許多員警動輒運用公權力,專注在網路聊天室或網站中,以守株待兔或引誘方式,將一時好奇之訊息張貼者加以逮捕、移送,其中不乏涉世未深之少年,而真正有意規避者,則往往逍遙法外,長此以往,反使犯罪偵查發生排擠作用,對於社會秩序之維護助益有限。(3)司法實務對此類案件多判處短期自由刑,再予易科罰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如此,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亦伴隨而至。(4)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及牴觸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等[1]。
上述質疑之部分原因應係屬執行不當或解釋適用法律不當所生之問題,諸如警察業績考核制度所造就之執法文化,或者法院於具體適用系爭規定之際,僅著眼於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未能衡諸系爭條例之整體立法意旨而為判決等因素。凡此,當非司法釋憲者所能管轄及解決之問題。惟若係因法律規定不明確所致,則本案應予重視並予審查。
且若由違反系爭規定案件裁判結果之實際統計數據來看[2],不僅以該法處罰以營利為目的而媒介性交易之案件數極低[3],絕大多數的案件所處罰之對象僅止於單純刊登訊息之行為,且判決有罪案件中,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為最大宗,大多又得易科罰金及同時宣告緩刑[4],司法實務運作結果的確相當程度地反映了如前開何明晃法官所言之系爭規定本身之缺陷,亦即立法者對於系爭條文所規範之行為而給予的評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未獲法院實務之認同,二者之間存有極大的落差;而伴隨著大量短期自由刑的宣告,刑罰之威嚴亦有減損之可能與危險。而法院實務所以會對此類案件多判處短期自由刑,再予易科罰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應係法官認系爭規定所規定之刑罰與實際違反該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並不相當所致。而刑、責之不相當,即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違憲之可能。
二、多數意見雖以目的限縮解釋之方法,將系爭規定適用之範圍予以限縮,系爭規定仍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所牴觸
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以目的限縮解釋之方法,將系爭規定適用之範圍予以限縮,系爭規定即不牴觸憲法。故多數意見主張「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然本席認為系爭規定即使採取目的限縮之解釋方法限縮該條適用之範圍,系爭規定仍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屬違憲之規定。
(一)多數意見雖採目的限縮之解釋方法,限縮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惟其解釋並未減少對言論自由之限制
按系爭規定之文字內容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暫且不論該條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亦不論立法者立法技術是否妥當,就該條文義解釋,其所擬規範者係任何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行為;條文規定之「引誘、媒介、暗示」均屬立法者就所欲規範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態樣例示。而多數意見認該條係「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依其解釋,系爭規定在規範以下三種類型之言論或行為:(1)傳布任何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2)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及(3)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準此,則於上述第一種類型言論之情形,多數意見應認為任何人只要「傳布任何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即屬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得以系爭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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