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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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6/12/22 |
解釋爭點 |
罰鍰處分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得強制執行? |
2.行政院贊同財政部參酌法務部意見所持之見解,認為 (1)按「法院依財務法規科處罰鍰之裁定確定後,未執行前被罰人死亡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能向其繼承人執行,‥‥‥。」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一一號解釋有案。準此,如法律有特別規定,自仍得向其繼承人執行;又上述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係上開解釋之「特別規定」,緣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係參照已廢止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死亡遺有財產者,法院應對其遺產強制執行。」所訂定。而該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意旨,係考量基於公法上義務僅及於一身之原則,欠稅人或受處分人雖遺有遺產,然已屬繼承人所有,就法理而言,即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惟倘如此解釋,國家終無從執行以獲清償,則國家稅收必受影響。故以法律明定,應對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之遺產強制執行。蓋此項財產之執行,乃對遺產之追及,非為對繼承人之人的執行,‥‥‥。且學說上,亦有認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可視為將以人為對象之義務,轉換為「遺產」附隨之義務,與公法上義務一身專屬之原則尚無違背,可視為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一一號解釋「法令有特別規定」之情形。 (2)復按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一一號解釋,所揭示者係有關已經確定之罰鍰不能向已死亡之被罰人之繼承人執行,並未明示不能對被罰人之遺產執行,而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即係明定對遺產之執行,此與上揭解釋並無牴觸。 (3)至於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二四號解釋:「匿報契價之責任,既屬於死亡之甲,除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稅外,自不應再行處罰。」係在揭櫫義務人已死亡者,主管機關不得再科處行政罰之問題;而院解字第二九一一號解釋,則在揭示處罰確定後有關執行之問題。二者解釋之內容並不相同。有關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既屬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一一號解釋之「特別規定」,而得作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執行之依據,則本部原持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或違反稅法其他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於裁罰確定後死亡者,可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就其遺產移送強制執行之見解,似無違誤。 (二)大法官統一解釋應有之態度及論證方法 大法官統一解釋法律固為憲法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賦予解釋憲法之外之另一職掌,惟大法官統一解釋法律,除斟酌系爭法律之文義、立法理由、立法目的及立法背景,依一般正確解釋法律之方法為闡明外,並因職司保障人權及維護憲政體制之任務,因而對於系爭法律不同法律見解之評斷及取捨,亦應從較能保障人民權益、健全法律制度、確保法治原則之觀點著眼,以符憲法精神。其次,對於系爭法律不同法律見解之論述,亦須以審慎嚴謹之論析方法,闡明法理,予以辯駁,以昭信服。如僅就系爭法律之表面文字予以解說,而論證方法粗糙不夠嚴謹,未能詳述蘊涵之法理,且解釋之結果阻礙法體系之健全,並影響人民權益者,此種解釋勢必折損司法威信,不能贏得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二、多數意見所持理由及其論證上之缺失 (一)多數意見所持理由,可歸納為下列三點: 1.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至是否得對遺產執行,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此項規定,並未違背法律授權之意旨,故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惟其執行標的,僅限於義務人之遺產。 2.立法者優先考量罰鍰制裁違規行為外部結果之本質,而認罰鍰用以建立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之作用,不因義務人死亡而喪失,故應繼續執行,立法者為此種立法,有其形成之空間。 3.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能否實現,攸關行政目的之貫徹與迅速執行。是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尚屬合理必要。故依現行法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並無不予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惟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係針對行政執行處所為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其執行標的僅以義務人死亡時所留遺產為限。 (二)上述理由論證上之缺失 1.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並非在補充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所稱「義務」人之規定 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僅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並非規定「受罰鍰處分之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因此縱令該條規定係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得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就死亡義務人之遺產強制執行」,是否即當然包括一身專屬性之罰鍰繳納義務在內,法律本身並未明定。多數意見所持理由,認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已明定罰鍰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並未違背法律授權之意旨。但該施行細則第二條係針對行政執行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概念下之內容及項目所為補充性之規定。並非對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遺有財產之「義務」人,所為補充規定。二者亦不必然同一範圍,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概念下所指稱之項目,應可儘量涵蓋。但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得否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則應考慮義務人死亡之義務有無一身專屬性?義務人死亡而仍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之意義與作用何在?等因素為考量,故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所稱「義務人死亡」中所指「義務」,並不必然即等同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概念之全部。 以「怠金」為例,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怠金」亦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而「怠金」之作用,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係對「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或「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處以怠金,以督促義務人履行他人不能代為履行之義務或履行其不行為之義務。亦即科處怠金,並就怠金為強制執行者,乃以此種課予財產上不利益之方法促使義務人儘速履行其義務為目的。如處以怠金後,未執行前,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如依多數意見,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亦包括「怠金」,亦可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就其遺產強制執行,則此怠金之強制執行,顯然不能達成其督促履行義務之目的,而毫無意義,亦顯不合理,應非立法者之原意。故多數意見以在詮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概念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將「罰鍰」包括在內,即當然認為係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適用範圍之內,並強調因而有「法律特別規定」為依據,論證上顯為牽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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