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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21號
公佈日期:2006/12/22
 
解釋爭點
罰鍰處分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得強制執行?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廖義男
一、大法官對統一解釋應有之態度
(一)本案之原因及爭議之點
本案係監察院與行政院就行政罰鍰裁處確定後,義務人死亡,為裁處之原處分機關可否依據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就義務人之遺產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等問題,見解歧異,涉及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等相關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事關人民權益之保障與法治制度之建立與發展,而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統一解釋,以釐清爭議。
1.監察院所持見解
(1)行為人受行政裁罰後,於該裁罰尚未確定前即死亡,實務及通說皆認為,受處分之對象既已不存在,警惕作用已然喪失,如堅持由繼承人承受訴訟,無異於對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加以處罰,違反「行為人自己責任主義」、「無責任即無處罰」或「罰(罪)及一身」等原則。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一號裁定要旨:「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旨在說明行政罰鍰有其「一身專屬」之特殊性,與一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具「財產性」不同,自應以不同方式處理。
(2)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係有關具「財產性」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規定,尚非罰鍰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遺產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自前述「罰(罪)及一身」、「行為人自己責任主義」等現代法治國家之法理念言之,行政罰鍰裁處確定後,義務人死亡,原裁處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自無由轉化為「財產性」,當不得就違規行為人之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移送強制執行。再者,倘已確定罰鍰或罰金係單純之金錢上負擔,具有財產性,得為繼承之標的,則罰金又何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三項增訂:「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且其增訂理由亦指出,受刑人死亡後,得否就其遺產執行,學說及其立法例不同,故以明文定之。顯見我國實務及通說俱未認定罰鍰或罰金確定後即當然由「一身專屬性」轉化為「財產性」。刑事訴訟法有關罰金之執行,因有爭議,爰以法律明文增訂之,即期能符「處罰法定主義」之意旨。而有關罰鍰之執行,亦當如是。
(3)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並非前述行政院所稱行政罰鍰之受處分人死亡後,得就其遺產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而係就一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先執行標的」之程序規定,俾使行政執行機關得就一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先向遺產執行,毋庸因繼承之複雜問題,致有礙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
(4)行政罰鍰之受處分人死亡,依據司法實務解釋,處罰目的既無法達成,無論該罰鍰是否已確定,均應予註銷。倘依該罰鍰之性質,認應繼續執行,其執行標的為何,即應以法律明確規定之,俾符現代法治國家「處罰法定主義」、「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罰(罪)及一身」等原則:
按公法上權利義務,係因人而生者,原則上,隨其主體而存續,如權利義務之主體死亡者,其原有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即隨之消滅。行政罰鍰具有「一身專屬性」向為實務及通說所肯認,其與一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具有「財產性」,顯然不同。歷年來,司法實務即自行政罰鍰之目的解釋,罰鍰具有高度屬人性,具一身專屬性,不在繼承範圍。故不論於義務人死亡時,罰鍰是否已經確定,均應歸於消滅,應予註銷,不得就遺產續為執行。司法院二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院字第一九二四號解釋:「匿報契價之責任,既屬於死亡之甲,除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稅外,自不應再行處罰。」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五六號判決要旨:「被繼承人劉O波補徵贈與稅部分,屬公法上之租稅債務,基於繼承之法則,固應由繼承人即原告等負清償之責。惟罰鍰部分,不論為行為罰或漏稅罰,均係對受處分人之違章行為加以處罰,具有專屬性,劉O波既已死亡,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戒性行為亦無實質之意義。」該等實務見解旨在說明,行政罰鍰之一身專屬性,於受處分人死亡,即應註銷,不再處罰。與我國同係大陸法系國家之德國即以法律明文規定:「罰鍰不得對於當事人之遺產強制執行。」(違反秩序罰法第一百零一條參照);另奧地利行政處罰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亦規定:「受裁決人死亡時,免除罰鍰之執行。」
行政罰鍰具「一身專屬性」,與其他租稅債務等具「財產性」之一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性質,顯然有異,前者即有現代法治國家之「罰及一身」等原則之適用,受罰人死亡,應否再執行,或有爭議,至少亦應由法律明確規範之。且行政罰鍰種類繁多,處罰目的不一,亦應分別論之。行政罰鍰有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施以財產上制裁,著重對違反義務行為施予制裁,使義務人因財產上之損失而感受「處罰痛苦」,而心生警惕,俾免再犯。除此之外,行政罰鍰亦常有剝奪違規者之違規行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為目的。惟查,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僅以「義務人」一詞統括各類型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及罰鍰之受處分人,倘作為行政罰鍰等「處罰」之實體法規定,其規範內容並不明確,顯無法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瞭解並預見其行為之後果,司法機關亦難據以認定罰鍰應否對其遺產執行,致行政機關得以便宜解釋,甚或任意解釋適用,顯已違反現代法治國家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之法律應具備可瞭解性、可預測性及可審查性等「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三、五二二、五二一、四九一、四四五、四三二、二七六等號解釋參照)。
綜上,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係義務人死亡,其一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程序規定,而非執行行政罰鍰之實體法上依據。罰鍰之處分機關應否就受處分人之遺產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應衡量處罰之目的,就個別行政法規之處罰規定,分別處理。縱使採整體統一之方式,以法律規定具「一身專屬性」之罰鍰,得就受處分人之遺產執行,亦須比照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四百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罰金、沒收及追徵,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以法律明確規定:「罰鍰,得就受處分人之遺產執行」,始符現代法治國家「處罰法定主義」、「罰及一身」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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