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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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6/12/22 |
解釋爭點 |
罰鍰處分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得強制執行?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彭鳳至、徐璧湖、許宗力、林子儀 本件監察院就其行使調查及糾正權,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認該條僅係有關得為繼承之一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先執行標的」之程序規定,並非罰鍰得就義務人之遺產執行之實體規定;行政院則認該條乃以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處應對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之遺產強制執行之實體規定。監察院認行政院上開維持財政部所持見解,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處罰法定主義之本旨[1]。監察院因行使職權與行政院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 本件解釋認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僅限於義務人之遺產,本席等敬表同意。又罰鍰並非租稅;且本件處罰之依據,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聲請意旨並未針對該條規定聲請解釋,因此本件就系爭法律見解之歧異是否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處罰法定主義部分未加解釋,本席等亦敬表同意。惟本件聲請意旨指摘行政院對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解釋,違反「罰(罪)及一身」及「法律明確性原則」[2]部分,以及本件系爭法律見解之歧異,是否涉及其中之一可使被解釋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合憲,另一則可能使其違憲,因此大法官應以合憲解釋方法為統一解釋部分,其理由尚有補充說明之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書。 一、法規統一解釋之方法與問題 1.法規統一解釋之方法 統一解釋,乃就法規解釋上之爭議,依法由大法官作成有拘束力之解釋,本質上為法之解釋。 法之解釋,是以文義、體系、歷史、目的、合憲解釋等方法,使法條文字之意涵,得以澄清。解釋法律時,應先為文義解釋,有多數解釋可能時,始利用其他解釋方法[3]。法規之解釋,不一定發生憲法爭議,因此大法官為統一解釋時,並非必須適用合憲解釋方法。 惟合憲解釋既為法之解釋方法之一種,乃任何有權解釋法令之機關,必要時所應適用之解釋方法。大法官為統一解釋而有必要時,自不例外。譬如有爭議之解釋,若均在法規文義解釋之合理範圍內,而其中一種可使被解釋之法規合憲,而另一種將導致被解釋之法規違憲時,大法官自應本於合憲解釋方法,依可使被解釋之法規合憲之解釋,作成統一解釋。 2.統一解釋適用合憲解釋方法之問題 大法官進行統一解釋程序而必要時,既應依合憲解釋方法為統一解釋,則作為解釋對象之法規是否合憲,或基於如何之解釋始為合憲,必須個案審查,不能預先推定作為統一解釋對象之法規,全部合憲。大法官於個案審查中,如窮盡所有解釋方法,皆無法獲致「合憲統一解釋」之結論,因此確信作為解釋對象之法規為違憲時,是否仍可作成確信為違憲法律之統一解釋?又大法官如作成「合憲統一解釋」,或宣示並無為合憲解釋之必要,是否均包含被解釋之法規為合憲之確認?其效力如何?不無疑義。針對以上問題,本席等淺見如下: 甲、統一解釋程序、違憲審查程序之轉換與解釋效力 普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應許各級法院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及第五九O號解釋在案。 參酌上開本院解釋意旨,則大法官審理統一解釋案件時,對於應解釋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亦應裁定停止統一解釋程序,並聲請釋憲機關為法律違憲審查。 由於我國憲法及法律規定,行使法規違憲審查與法規統一解釋者,為相同司法機關之相同組成人員,即司法院大法官。因此並無另一釋憲機關,得以解決法規統一解釋程序中之法規違憲審查問題。此時如認大法官「不得為訴外裁判」而應就確信為違憲之法規作成統一解釋,不僅誤解審判上憲法與法律之適用亦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違反憲法及法律明定法規違憲審查制度並設置大法官之本旨。 大法官於統一解釋之個案審查中,如窮盡所有解釋方法,皆無法獲致「合憲統一解釋」之結論,而確信作為解釋對象之法規為違憲時,其程序應如何進行,立法者實應予立法明定。在現行法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大法官宜參諸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以相關解釋闡釋其程序,如依職權或諭知聲請人聲請停止統一解釋程序,轉換為違憲審查程序以宣告相關法令違憲[4],並明定原聲請統一解釋案件之處理方式等。如此依法規違憲審查程序所為法規違憲之宣告,自具有確定終局之效力。 乙、「合憲統一解釋」之效力 大法官於個案審查中,認為有爭議之數種法規解釋,有一種可使被解釋之法規合憲,另一種可能導致被解釋之法規違憲,而依合憲解釋方法,作成「合憲統一解釋」時,仍屬大法官依統一解釋程序所為之認定。故該被解釋之法規於特定解釋下為合憲之判斷,僅具有統一解釋案件先決問題之裁判效力,與被解釋法規經依法規違憲審查程序認定為合憲或違憲,因而具有確定終局之效力者不同。 丙、宣示無須為合憲解釋之效力 大法官於個案審查時,就聲請意旨指摘有爭議之數種法規解釋中有一種可能導致被解釋之法規違憲,而宣示有爭議之數種法規解釋,並無任何一種可能導致被解釋之法規違憲,故尚無須適用合憲解釋方法為統一解釋時,亦屬大法官依統一解釋程序,就該被解釋法規於相關解釋下為合憲之判斷,故亦僅具有統一解釋案件先決問題之裁判效力。 二、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解釋 1.文義與體系解釋 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其中「義務人」是何所指,有待解釋。由於該條規定於該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故該條所謂義務人,依該法之體系,應解釋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此觀該章各條[5]皆以「義務人」指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自明。 又何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依各行政實體法認定之。罰鍰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發生原因之一,此觀行政罰法及各行政實體法相關規定自明。行政執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同法第四十三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二條為求明確,乃就該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法明定如下:「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二、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自以上法律及法律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規定,尤可明確得知,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此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於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以上法規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三項明文規定:「罰金、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相當。且上開解釋,亦為聲請意旨所肯認[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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