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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20號
公佈日期:2006/12/06
 
解釋爭點
最高行政法院91.3.26聯席會議決議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本席認為本件聲請人所指摘的憲法疑義,不涉及法律適用原則的誤解與法律解釋方法的誤用,而屬於以新法秩序取代舊法秩序時,立法者的形成自由,應該如何進行憲法審查的問題,爰提出不同的解釋論述意見如下:
解釋理由書第四段以下
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本得自由決定是否以及如何予以維持,惟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始無悖於現代法治國原則保護人民信賴之意旨。新法是否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影響至何種程度,取決於立法者對法律構成要件事實之界定。構成要件事實之界定要素可能為時間或一定之事實關係,因事實關係之發生,必然經過一定之時間,而法律之生效乃以時間為界,因而不免有一定之事實關係是否因法律生效日之區隔,而非屬同一事實關係之爭議。司法機關於適用法律時,除應依據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之外,亦應注意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
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上開決議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所謂修正前發生者,解釋為「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以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為由,認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僅僅適用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惟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條件與計算基礎,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所謂婚姻關係存續中,乃自結婚後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上開適用條件與計算基礎自應適用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親屬事件,至於婚姻關係究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發生,並非所問,從文義上理解,尚無從得出「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適用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之結論;至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公布第六條之一規定,係為釐清聯合財產中夫妻所有財產之關係,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無直接關聯;更就立法目的而言,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既為實現憲法保障男女平等、維護婚姻及家庭之目的,旨在給予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在夫妻聯合財產制度之下,前所未獲得之公平評價。如將聯合財產關係中之原有財產,區分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取得者,與實現憲法目的之修法意旨實有未符。縱使將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亦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而對於原居於較有利法律地位一方配偶有所影響,亦僅使該較有利之一方配偶喪失可能不符合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婚姻與家庭之目的之財產利益,並未使其符合憲法目的之財產利益遭受剝奪,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並無不符,而無悖於法治國原則保護人民信賴之意旨。如更有對受請求之配偶不公平之處,依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同條第二項已設有調整或免除之機制,且於核課遺產稅時,若有行使上開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繼承人均有知悉之機會(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0四號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四0二八0號函參照),仍有上述請求救濟之途徑,以期衡平。況夫妻聯合財產關係迭經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通過之親屬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通過之親屬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之調整,已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創設,有效平衡夫妻在婚姻與家庭中之地位,如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結婚而採取聯合財產制,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前婚姻關係消滅者,對於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竟不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反而明顯受到特別不公平之待遇。
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之事實,發生於上開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生效之後,則該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時,適用當時有效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結果,生存配偶自得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主張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核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定原則尚有未符,應不再援用。
至於夫妻於民法親屬編公布施行前結婚,可否適用聯合財產制?或夫妻雖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但並非自結婚時起持續適用聯合財產制者,如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時,其生存配偶是否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如何計算?是否免徵遺產稅?均與本件乃針對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持續適用聯合財產制夫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問題所為解釋之法律基礎不同,自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另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二五七0四號函,並非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故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內,均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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