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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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6/12/06 |
解釋爭點 |
最高行政法院91.3.26聯席會議決議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廖義男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多數意見認為依該條文義明確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即得對之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同年月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所稱「關於親屬事件」應指「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而言,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係在該親屬編修正後發生者,並無適用該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之餘地。因而強調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之事實,發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生效之後,則該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時,適用當時有效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並不區分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生存配偶依法行使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則認為:「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係從立法之目的、背景及修法之沿革資料立論,乃認為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所規定之「關於親屬事件」,係指「夫妻財產制度」而言,由於夫妻財產制度,於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作重大變更,為避免修正後之新聯合財產制對修法前之聯合財產制產生重大衝擊,故不應使修法前之聯合財產發生實質上溯及既往之效果。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如何合併解釋及適用,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理由書,採文義解釋,固然言之成理,但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則從立法目的、背景及沿革,探求其立法原意而為立論,亦不無道理。惟兩者解釋方法之不同,使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得以計算之範圍,卻有顯著之差異,影響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 按文義解釋並不當然優於立法原意之解釋而即為較正確之解釋。上開民法及親屬編施行法條文應如何解釋,涉及遺產總額得否扣除之範圍,而與遺產稅之課徵多寡有關。本案之爭點,乃遺產稅課徵之問題,應以此為論述之核心。本案關鍵之爭點,其實應在於遺產稅之課徵客體,能否包括生存配偶之協力所形成之部分財產在內。按遺產稅之課徵客體,應以死亡者遺留之財產為限。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雖在規範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從其立法理由中,可知係在貫徹男女平等原則,確認聯合財產,係夫妻共同協力所形成,而不分其係在外工作或在內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均有同值貢獻。此種對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對於該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亦應為相同之評價。而此夫妻自其婚姻關係開始及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不問該財產之取得係於親屬編修正施行之前或之後,於配偶一方死亡時,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財產,而全為遺產稅課徵之客體。因此,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生存配偶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主張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遺產稅之課徵範圍。 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以決議限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不啻就該限制請求範圍之部分否定法律對聯合財產係夫妻共同協力及等值貢獻所形成之評價,對不全屬死亡配偶一方之財產,仍列入遺產總額,而限制其扣除,乃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核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應不再援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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