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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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6/10/26 |
解釋爭點 |
刑法第235條違憲? |
惟本院釋字第四O七號解釋係在審查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八一)強版字第O二二七五號函係就出版品記載內容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猥褻罪而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禁止規定,所為例示性解釋是否合憲之問題。是該號解釋既先就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之猥褻出版品闡釋如上,並認系爭之新聞局釋示合於本院上開之闡釋,則系爭新聞局之釋示即可認為屬於本院上開闡釋於個案判斷之具體標準。根據該案系爭之新聞局釋示,出版品是否構成猥褻,依以下各款為衡量標準:「甲、內容記載足以誘發他人性慾者。乙、強調色情行為者。丙、人體圖片刻意暴露乳部、臀部或性器官,非供學術研究之用或藝術展覽者。丁、刊登婦女裸體照片、雖未露出乳部、臀部或性器官而姿態淫蕩者。戊、雖涉及醫藥、衛生、保健、但對性行為過分描述者」。將此五項標準,與本院釋字四O七號解釋就猥褻出版品之闡釋,所強調之「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以及「有礙於社會風化」等並存之要件加以比較,顯不相當,甚或不相容。而該號解釋卻又認系爭新聞局釋示之五項標準,符合該號解釋,則該號解釋列舉要件所闡釋之猥褻出版品,究何所指,即呈模糊不清。[6] 本院釋字第四O七號解釋認猥褻出版品之認定,須「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惟如一出版品已使普通一般人產生羞恥或厭惡感,如何又同時足以刺激或滿足其性慾?[7]而「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究何所指,一般人並不易掌握。[8]且此一要素之採用,在本質上亦有疑義。首先,一般人對於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所謂「猥褻出版品」之情慾反應,若在未有社會風化或道德標準之不斷套用與灌輸之前,其原始心理層面是否真有羞恥或厭惡之感?如所謂感到羞恥或厭惡之反應,係因社會道德觀念所教化,而認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猥褻出版品,致使一般人有此反應,故對社會風化有所有危害,具有可罰性,則無疑形成一「套套邏輯」關係。再者,依本院釋字四O七號解釋,是否構成猥褻言論,尚「應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則在欠缺實證研究支持的情況下,具體判斷恐有其困難。[9]況且即便肯認「社會風化」法益的保護必要性,若系爭之資訊確實並非一般人所能接受的性資訊或性言論,則事實上所可能產生的社會危害即相當有限,理應不足為慮,[10]其可責難性即不致於達到須以刑法加以規範之程度。是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雖就系爭猥褻出版品之認定,列舉標準,惟仍係以更多抽象、不確定概念來解釋一個抽象、不確定之概念。[11]故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規範之猥褻出版品究何所指,即使經本院釋字第四O七號解釋予以闡釋,其規範內容仍非一般人所能合理理解,亦非受規範者所得具體預見。 本案多數意見雖就系爭規定之猥褻出版品,明示其中包括兩類猥褻出版品,其中一類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所謂硬蕊(hard core)猥褻資訊或物品;另一類則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言論或資訊。[12]其界定雖較本院釋字四O七號解釋之闡釋有若干相對具體之標準,惟仍不免於使用抽象、不確定之概念,來解釋一個抽象、不確定之概念,其規範內容仍非一般人所能合理理解,亦非受規範者所得具體預見。仍難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至於所謂「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之意,基本上係指除最終仍須以司法提供人民有效的權利救濟途徑之外,就向來大法官相關解釋之文義前後脈絡以觀,尚須包含系爭法律規定本身必須足夠明確,以作為司法審查依據之意,蓋因人民在尋求權利救濟之前,若無從得知司法審查之基準為何,則即便客觀上救濟途徑確實存在,亦無法被肯認為有效的救濟途徑。且司法審查亦須本於權力分立制衡之原則,依據法律所定之要件從事判斷,不宜逾越權力界限。[13]就本件聲請而言,系爭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關於「猥褻物品」之認定,即便如本院釋字第四O七號解釋之標準,在規範內容及效果上仍有一般人難以合理理解與預見其法律效果之疑義,則其在實質意義上是否得經由司法加以審查確認,以發揮權利救濟之積極功能,實不無疑問。 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以維護社會風化為立法目的,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所欲尊重與促成社會多元價值與文化之意旨不符。 退萬步言,縱使系爭規定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其以維護社會風化為立法目的,亦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屬違憲。[14] 本案在立法目的審查層次之核心爭議是:社會多數人之性道德情感及社會風化,得否合憲地成為刑法所保護之對象?如果可以,則理由何在?多數意見之結論是,社會多數人之性道德感情及社會風化,得合憲地成為刑法保護之客體,甚且構成所謂「社會性價值秩序」之內容,但就何以如此之理由,則甚少著墨。 立法者立法之內容是否即等於社會風化之內涵呢?實則法律與社會共享之價值或道德之間關係,相當複雜,正如多數意見也意識到,社會上自然形成之價值秩序,未必等同於法律秩序,它可能先於法律存在、也可能悖於法律而存在、可能引領立法又或者逐漸為立法所改變。什麼才是現今台灣社會共享的性道德價值,並不能逕以某個法律存在之事實而獲得證明。當司法釋憲者逕自指稱系爭法律之存在,即必然代表立法者可決定有某種公共之抽象道德情感值得保護,不僅可能缺乏根據,更危險的是可能逕自聲稱保護一種或許並不存在的性道德。質言之,如依多數意見之論述,其無異主張,立法者既然制定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即代表社會上必然是具有一定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而後又以該聲稱應受保護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反過來證立這個法律規範之正當基礎。其結果是,規範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之法律只要一經立法,即必然同時證明了它本身有一個要保護之正當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從違憲審查的觀點來看,此意謂著立法目的部分完全無須審查,因為只要有系爭法律存在之事實,就已經足以證明了有正當立法目之存在。 由於多數意見只說明社會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係由立法者依社會多數共通價值予以判斷,並未說明其具體內容為何,惟如果不能將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欲保護社會風化之抽象內容,進一步轉化成具體所欲保護之利益,釋憲者即難就該法律之保護目的是否合憲予以審查。 依多數意見所言,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立法目的所保護者係為由立法者依社會多數人普遍認同之「性道德感情」或「社會性價值秩序」或「社會風化」,而禁止與多數人不同之少數性言論,適足以造成以主流意見排擠或壓抑其他非主流意見之危險。而此危險正是憲法所以保障言論自由所欲防止者。[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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