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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5號
公佈日期:2005/11/09
 
解釋爭點
88年修正之俸給法細則降低聘用年資提敘俸級違憲?
 
 
以本件而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將曾任聘用人員年資採計,由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可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之規定,修正為僅得計至「本俸最高級」,並訂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過渡期間為五十日,其係屬前述「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至為明顯。聘用人員依此規定,必須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之五十日內,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始有其適用。以此而言,其要件事實之「要素」,應為1.公務人員考試及格(筆試),2.受訓,3.期待於受訓完畢送請銓敘部審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間高考筆試及格,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分發在職位上受訓,正在受訓之四個月期間內,前述施行細則修正,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始受訓完畢,取得實任公務員資格時,已逾過渡期間三十六日,致不能適用舊法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之規定。反而另一批同日受訓,期間為二個月者,則得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取得任用資格,享受受舊法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之保障等情,果屬非虛,則依此項事實,同樣具備1.公務人員考試及格,2.同日受訓之聘用人員二個要件事實之「要素」,3.同樣可以期待於受訓完畢後,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可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僅因考試類別不同,致受訓期間有四個月或二個月之分,其一能及時於過渡期間受訓完畢,送請銓敘部審定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另一則不能,衡諸「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於憲法上所應審查基準「比例適合性」(重點放在與過去相結合),前述施行細則完全以「過渡期間」為考量,是否合憲,殊有疑問。本件解釋竟就此憲法上之基準,僅形式上一語帶過,在實質上殆未予審查,令人遺憾。
二、過渡條款或補救措施是否合憲,應以信賴保護之原則加以衡量。本件解釋,逕以新施行細則,另訂定過渡條款,即認於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顛倒本末,忽視憲法上審查基準,未免率斷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國家提供人民信賴之基礎後,國家應考量其如何受本身所為事前行為所拘束之問題。一般而言,信賴保護原則,旨在避免國家事後罔顧人民之信賴,使其遭受不可預測之損失或負擔。若因改革之必要,須加以變更時,應以信賴保護之觀點來限制立法者之形成權[9]。無論其所採信賴保護方式,係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諸如財產保護)或訂定過渡之條款(諸如存續保護)或其他混合保護方式,都不能偏離信賴保護的觀點。換言之,修廢舊法,制定新法,應比較衡量公益與私益;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條款,則應視其信賴利益而定。二者不能混為一談。
本件解釋認為廢止聘用人員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可以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採取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並另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衡量此項修正,乃為維護公務人員文官任用制度之健全,年功俸晉敘公平之重大公益,與聘用人員依修正前舊法得受保障之利益所受損害之程度,已顧及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等語,殊不知「採取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是修廢舊法、制定新法的問題,而「訂有過渡條款」,纔是信賴保護原則的問題。同樣符合「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及「受訓」兩個要件,並有同樣的期待,一受信賴保護,一不受信賴保護;一可依舊法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一依新法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徒以訂有過渡條款即謂「與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未免本末倒置。
三、信賴保護原則,係法的安定性所衍生,不能因為維護信賴保護原則,而犧牲法的安定性。故採取個別補救措施,乃屬當然,此與抽象法規之審查,不生衝突。本件解釋,捨此而弗由,不無誤解
按信賴保護原則,與法的安定性雖同屬法治國之一般原理,惟信賴保護原則係法的安定性所衍生,二者仍有主幹與分枝之別,亦即信賴保護原則出於法的安定性之要求而生,其終極仍不能損害法的安定性[10]。修廢舊法,對於信賴舊法所生之利益固應保護,但卻不能據以宣告新法違憲,而損及新法之安定性。故信賴保護原則,只能針對個案之具體情事,個別考量是否應依信賴保護原則,採取個別利益上之補救措施,而不能令其打破新法之價值關係。因之,立法者所採措施或所訂過渡條款,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時,司法機關僅能嚴加譴責,認其與憲法上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不能宣告違憲。此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情況判決,頗多類似。行政機關遇有此種解釋時,應依解釋意旨,謀求補救,乃屬當然。此與憲法法院之為抽象法規審查,並無扞格之處。間有認為大法官無此權責,不無誤會。
本席以上見解,與大多數大法官所通過之解釋,部分意見不同,爰依法提出部分不同意見如上。
【註腳】
[1]首藤重幸,法律規定における溯及效の2つの類型と憲法原則(一九八六年五月十四日連邦憲法裁判所第二法廷決定,連邦憲法裁判所判例集,第72卷200頁以下。BverfGE 72, 200, Beschluβ v. 14. 5. 1986),編入ドイシの憲法判例(第二版),日本ドイシ憲法判研究會編,第六十二則,第三七七頁至第三八三頁。
[2]同前註,第三八三頁。
[3]同前註。
[4]參見本院釋字第五八O號解釋所附本席之部分不同意見既協同意見書。
[5]同註一,第三八三頁。
[6]同前註,第三七八頁。
[7]同前註。
[8]同前註,第三七九頁。
[9]參見韓國憲法法院編,徐元宇譯,韓國憲法裁判所10年史,第二OO頁、第二O一頁。
[10]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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