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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5號
公佈日期:2005/11/09
 
解釋爭點
88年修正之俸給法細則降低聘用年資提敘俸級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仁壽、王和雄
本件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本席雖部分贊同,惟多數意見認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廢止公務人員曾任聘用人員年資採計提敘俸給至年功俸最高級之規定,修正為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並另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衡量此項修正,乃為維護公務人員文官任用制度之健全,年功俸晉敘公平之重大利益,並有減輕聘用人員依修正前舊法規得受保障之利益所受損害之程度」,因而據以論斷「已顧及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亦尚無違背。」等語暨其有關引申,則不表贊同。爰從憲法上法治國一般原理中之比例適合性,信賴保護及法的安定性等原則作為論述基準,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如後:
一、本件解釋,實質上殆未以「比例適合性」作為審查基準,致其評價,發生偏失的結果
按法規變更(包括新制定,修正或廢止等,以下同),對於施行前之「事實關係」,如何地予以適用,論者不一其說,大別之有二:其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第一法庭之見解為據者,將法規溯及既往,區別為「真正的溯及」(echte Rückwirkung)與「不真正的溯及」(unechte Rückwirkung)。而以同院第二法庭之見解為據者,則以法律的生效時點作區別,而分為「法律效果之溯及效」(Rückwirkung von Rechtsfolgen)與「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tatbestandliche Rückanknüpfung)[1]。實則,第二法庭之意圖,無非在強調,作為「不真正的溯及」對象之事例,並非屬於「溯及效果」之問題而已[2]。二種見解之差異性不大,在此意義之下,將「法律效果之溯及性」理解為「真正的溯及」;將「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理解為「不真正的溯及」,一點也不為過[3]。事實上,將法規的「溯及效力」,區分為「真正的溯及」及「不真正的溯及」,確實易使行政機關於訂定法規時,或立法機關在立法時有誤認為當然可以任意地訂定或制定「不真正的溯及」之規定,而無須採取「合理的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條款之危險,故與其說不真正的溯及係溯及效力的問題,毋寧將其認為係關於新法規如何適用於既存之法律關係為愈[4]。為便於說明,以下將沿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第二法庭之見解,以法律的生效時間作為二者之區分方法,將法律規定其開始適用,早於該法律公布之前者,稱之為「法律效果之溯及效」;將法律未溯及的生效,僅使法律效果之發生,與施行前之要件事實回溯結合者,稱之為「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爰將之圖示如後[5]:

換言之,所謂「法律效果之溯及效」,係指新法律(包括法規,以下同)於公布前依舊法律已發生法律效果者,將新法律溯及地予以變更,使之發生新法律效果而言。亦即「關於規範的時間適用範圍問題,不過是以規範公布之時點為基準,以決定關於規範所命法律效果之時間的分配而已。因此,其法律效果,究應發生於此規範公布之時點前已然存在之特定期間?抑或應發生於規範公布(與公布同時)於焉開始之期間?厥為此問題之所在」,因此,法規範之內容,若合乎前一種情形時,即屬此之所謂「法律效果之溯及效」[6]。
而所謂「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則指於新法律公布前發生之要件事實(截自新法律公布時為止,舊法律之法律效果迄未發生),使之與依公布後新法律之法效果相結合者而言。亦即若於上述時間分配要素之外,另「於規範中含有其他要素(Merkmal),屬於有關此所有事物之適用範圍者,斯乃屬於關於要件事實之要素。此時,法規範使其法律效果之發生,依據公布前之過去時點」之情形屬之。合乎此種情事者,即為「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7]
以是之故,法律效果之溯及效與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二者有關溯及規範之容許性,在憲法上之審查基準,自不能等量齊觀。此與本件解釋之當否,至有關連,爰述之如次[8]:
(一)法律效果之溯及效:「關於法律效果之溯及效,雖然目前是事後修正,惟一般而言,依修正前法律狀態已經存續之法律效果,其問題乃在於信賴保護。因之,法律效果之溯及效,對信賴保護及法的安定性等法治國一般原理,應加以考量。與此原理應一併加以斟酌者,乃因該項修正的法律效果,係朝事後擴大負擔的方向修正,難免產生不同的法律效果,故其保護領域,須與該法律效果有關之其他基本權,一併考慮及之」。
(二)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相對而言,規範於公布前,時常藉由要件事實之要素而實現,此與『開始作業』的要件事實之要素,回溯地相結合。其回溯結合,與基本權相關,須從基本法之觀點,予以評價。其所應考量者,則係信賴保護、法的安定性與比例適合性(重點放在與過去相結合)等法治國一般原理。而採用之方法,則應考慮實體法問題之基本權解釋與適用方法」。
(三)上位概念之非必要性:「大前提是,須就法規範之『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與『法律效果之溯及效』二者之憲法上基準,嚴加區別。在此意義下,可以說二者並非同屬溯及領域之共同上位概念下所產生的。縱將其上位概念,認係「最廣義的溯及效」,也無從顯示其憲法上之基準」。
本席之所以不厭其詳,就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第二法庭之審查基準所持見解,加以迻譯,無非希冀對此涉獵者,能就「不真正的溯及」或「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或多或少有所了解。「他山之石,或能攻錯」,區區微意即在於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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