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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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5/10/21 |
解釋爭點 |
交通處罰條例對持續違規停車予多次處罰之規定違憲? |
3.「處以多次刑罰」(mehrmals bestraft)之概念 「處以多次刑罰」或「雙重刑罰」(Doppelbestrafung),作為憲法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構成要件之一,其意義應指「多次追訴之禁止」(Mehrfachverfolgungsverbot),而不僅限於「多次科處刑罰之禁止」(Mehrfachbestrafungs─verbot)[16]。本項要件在適用上,以基於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六四條進行之本案訴訟程序所作成的刑事確定判決具有阻斷效力(Sperrwirkung)為主要類型。其他刑事確定裁判是否發生阻斷效力,或發生何種範圍之阻斷效力,應視裁判性質之不同,分別認定之[17]。其效力所及,不僅禁止多次有罪判決,也包括(第一次)無罪判決在內;不僅禁止就刑事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嗣後為判決,甚至禁止任何以就刑事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為對象之訴追(Verfolgung),或訴訟程序之進行[18]。 (三)法律效果 1.程序障礙(Verfahrenshindernis) 在憲法文義之外,德國憲法審判實務及學說上幾乎一致認為,依德國基本法第一O三條第三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解釋,該項規定應作為刑事追訴程序障礙的理由。此一刑事追訴程序障礙事由,可以阻止個人就「同一事件」(derselben Tat)重新遭到暴露,或因刑事追訴程序而引起不安全感。基於此一規範目的,同時也要求國家發動刑事追訴程序之前,必須確定就同一事件並無確定刑事判決存在[19]。 2.第二次裁判係無效或得撤銷? 法院判決確定後,如就同一事件另依刑事訴訟程序作成裁判,依德國基本法第一O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該裁判應係無效或得撤銷?不無疑義。德國過去之通說認為應屬無效裁判。 由於兩次程序是否真的針對「同一事件」,是多重棘手的界定問題,目前德國實務及學說分別考量個人與公眾就法安定性之利益,多數認為個案裁判如果符合基本法第一O三條第三項規定之要件時,係屬可循上訴、抗告程序救濟而得撤銷之裁判,否則關於憲法上一事不二罰的議題可能延伸太廣,因為在一個法治國家中,出現一件瑕疵可以一眼看出的判決,實在難以想像[20]。 (四)小結 1.德國基本法第一O三條第三項規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性質與意涵 德國基本法第一O三條第三項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一方面為人民主觀的基本權利,為消極的防禦權。換言之,人民就同一事件不受多次刑事追訴,乃受德國憲法保障之訴訟基本權。另一方面,該原則也是客觀的程序規範,換言之,德國基本法第一O三條第三項規定為程序障礙事由。此一憲法規範拘束所有國家機關,主要是法院及立法者,當然也包含其他有刑事追訴權之機關(檢察機關,警察機關)。作為與人性尊嚴及人的價值直接相關的法治國家原則,本項規定應屬德國基本法第七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得經由修憲程序變更的憲法核心領域。惟其保障之範圍,只及於明確的刑事犯罪的多次處罰[21]。 2.德國基本法上不存在一項一般性的一事不二罰原則 公權力措施中,具有制裁性質者,範圍甚廣。從法治國家之制度觀察,這些制裁性措施,並不必然屬於基本法第一O三條第三項規定保護的範圍[22]。法治國家的問題中,必須特別注意一種情形,即國家將反覆以個人─不一定是有責的─偏差行為為著力點而作反應。就此而言,第二次制裁的必要性,不能當然排除,誠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表示「無論如何不存在一項一般性的,對單一且同一事件不得施以兩次不利益後果的基本原則」[23],因為國家為了回應其不同的保護任務,不能停滯在硬性規定的唯一一種反應方式中。譬如維持秩序的功能、刑罰功能以及預防性任務,可能會使基於不同原因,針對不同時間,由不同層級採行的多數對應行動有其必要。另一方面必須注意,這些複數的對應行動應接受特別嚴格的比例原則之監督。在此法治國並非每一次都反應的如基本法第一O三條第三項就刑事制裁規定的那樣嚴厲—只要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即當然違憲。 少數德國學者認為,刑罰與其他種類制裁,不應抽象的從國家制裁制度上劃分,而應以其制裁效果近似的程度為思考基礎,並進一步主張以憲法對國家行使刑罰權之相同程序限制,用以限制懲戒權[24]。然而通說認為基本法第一O三條第三項規定不能用以解決所有重複制裁的問題,故應以各法域為範圍,藉助其他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尤其是比例原則,使不同法域中個別發生的制裁競合問題,獲得比較適當的解決,而不是如基本法第一O三條第三項規定,嚴格禁止就同一事件處以第二次刑罰[25]。 3.「一事不二罰原則」類推適用於秩序違反法時,不改變其權利本質 類推適用沒有改變所適用規範性質之效力,因此「一事不二罰原則」類推適用於德國秩序違反法程序,仍不改其主觀訴訟基本權與客觀程序障礙事由之本質[26]。並不因類推適用於秩序違反法即具有支配各法域中行為數應如何界定及如何評價之規範內涵。此由德國學者論述該國基本法第一O三條第三項規定(一事不二罰原則)時,一再說明「一事不二罰原則」的思想淵源是刑事訴訟法上刑事判決的確定力,而「一事不二罰原則」中「一事」的概念與刑事實體法、刑事訴訟法上「行為」之概念,並不一致;尤其學者論述「一事不二罰原則」對於秩序違反法的影響時,是指秩序違反法第五六條第四項等追訴障礙及其例外規定[27],而沒有任何學說或實務見解主張,德國秩序違反法第十九條「想像競合犯」、第二十條「數行為分別處罰」或第二十一條「刑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之規定,是受「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支配而訂定;或是「一事不二罰原則」是基於「想像競合犯」、「數行為分別處罰」或「刑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等「公認之法律概念」而形成可知。 4.「一事不二罰原則」與實體法上如何認定行為數及其評價無關 德國基本法上既沒有統一的「行為」概念,也沒有提供如何決定不同實體法域中「行為」概念的統一標準。刑法上發展完整的「行為」概念,並不能因而提升至憲法位階,故不當然適用於其他法域。至各法域如何界定該法域中「行為」之意義,並進一步作為判斷「同一」或「不同」行為之基礎,除應考量原因事實外,更應同時斟酌處罰或制裁之目的。在憲法而言,只是其界定標準是否公平合理的問題[28]。 而在德國秩序違反法適用範圍內,「一事不二罰原則」,依其規範目的,仍在保護一般理性的訴訟當事人,對於刑事確定裁判確定力之信賴。準此,違規行為應論以一行為或多行為,應受單一處罰或多數處罰,為一般實體法問題[29],各該實體法規定是否過當,應視其立法目的,依憲法上比例原則審查之[30];而無論違規行為在實體法上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在訴訟上經法院裁判確定後另為追訴時,始發生「一事不二罰」問題。因此即使某實體法將個人一年內所有違規行為界定為「一行為」,仍不能避免司法或警察機關就此「一行為」或相關行為再行追訴[31]、處罰的問題。而此時判斷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的標準,為憲法標準,與普通實體法上「行為」的認定標準不同。由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與實體法上如何認定行為數及其評價原則,分別規範不同階段的不同問題,故「一事不二罰原則」無從具有支配各實體法域中行為數應如何界定及如何評價之規範內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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