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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4號
公佈日期:2005/10/21
 
解釋爭點
交通處罰條例對持續違規停車予多次處罰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宗力
本件解釋認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有關對違規停車行為得為連續舉發,並可能導致連續處罰之規定,以及主管機關根據同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有關「每逾兩小時,得連續舉發之」之規定,並未違反憲法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原則,本席敬表同意,惟認為理由仍有不足之處,爰提出協同意見書,以三點理由補充之:
一、連續舉發、連續處罰是數行為,數秩序罰,既非一行為,加重處罰,亦非連續科處怠金
審查系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連續處罰之規定是否合憲之前,有必要先對連續處罰之行為加以定性。
多數意見認為每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規停車行為,違規狀態繼續而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規行為,根據此多次違規行為之認定而作成多次處罰,性質上屬針對數次違規行為所科處之數個秩序罰。本席認同此種定性,蓋舉發者,顧名思義,指對發生於過去之違規行為之告發,則據此告發對違規行為所科處之罰鍰,捨秩序罰外,實別無其他可能定性。而針對第一次舉發所告發之違規行為所科處之罰鍰,性質上既屬秩序罰,則針對後續之連續舉發所告發之數次違規行為,所科處之數個罰鍰,性質上自亦屬數次之秩序罰。須補充的是,根據第一次舉發所科處罰鍰,其處罰對象是違規停車之違法行為,之後根據連續舉發所連續科處之數次罰鍰,其各次處罰對象也是違規停車的違法行為,而非不履行將違停車輛駛離之行為義務之違法行為,因為舉發之功能純粹在於對違法行為之告發,而非課予行為人將違停車輛駛離之行為義務,不可不辨。
不同意見書有主張連續舉發、連續處罰,並不是針對數個違規行為多次處罰,而是對於一個違規行為作一次處罰,只是依舉發次數,認定違規情節的嚴重程度,而酌量加重罰鍰之額度者。惟本席懷疑此說是否符合立法意旨,蓋如果違規停車十幾小時,甚或數日,依然認定一行為,只能罰一次,連續舉發次數只代表違規情節嚴重程度,作為酌量加重罰鍰額度之參考,而根據系爭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違規停車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換言之,無論再怎樣加重罰鍰之額度,都不能超過一千二百元之上限,則區區此一數目之罰鍰,是否能達到遏阻違規停車,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不言可喻。除非系爭條例於第五十六條之外,另設「加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類型,大幅提高處罰額度,加重責任(或加重處罰)說才有意義。在法律未朝此方向修改之前,如果依然解為處罰機關得因連續舉發,違規情節嚴重,而加重處罰,一次科處超過一千二百元之法定量罰上限之罰鍰,其違反處罰法定原則更是明顯不過[1]。是加重責任(或加重處罰)說應不足採。
另有主張第一次之舉發與科處罰鍰固屬對過去違法事實之告發與秩序罰,但第二、三次以後的連續舉發與罰鍰,性質上則應屬行政執行法之連續通知限期履行(告誡)與怠金者。惟舉發者,如前述,明顯係指針對過去之違法事實的告發,與針對未來,要求相對人限期履行一定行為義務之告誡尚屬有間[2],遑論法律用語明明是罰鍰,而非怠金[3]。再說,行政執行法上之怠金,作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種,只能針對不具可替代性行為義務之履行為之(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參照),而將違規停放之車輛駛離現場,以排除違法狀態,該行為本身並非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是就此而言,亦難將系爭規定之連續處罰定性為怠金。最後,如果是行政執行上之怠金,則通知限期履行義務之機關與科處怠金之機關應該同一,本件則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負責舉發者是警察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參照),科處罰鍰機關則是公路主管機關(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當更無解為怠金之餘地。
系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連續處罰固以定性為數次秩序罰為當,惟違規停車之行為即使持續一段時間,仍具自然單一違法行為之外觀,是針對違規停車行為持續之違法狀態連續科處數次罰鍰,不免產生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疑慮,這也是本件爭論焦點所在。
二、連續舉發、連續處罰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顧名思義,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之處罰。我國憲法固然沒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明文,惟從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均不難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要求。是「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具有憲法位階,應無疑義。「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歐洲法傳統上的ne bis in idem原則以及美國法上的double jeopardy原則關係密切,但仍非完全相同之概念。ne bis in idem原則與double jeopardy原則意義相當,追溯其理念史,可知係適用於刑事程序法上之概念,即禁止就同一違法行為,為重複之刑事訴追與處罰[4],是其概念相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一般又稱「一事不二罰原則」[5]。也因此之故,德國基本法第一O三條第三項的不二罰原則明示僅針對刑事處罰適用,學界通說亦認為「一事不二罰原則」只適用刑事罰,對秩序罰則充其量只能為類推適用[6]。在我國,既然「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直接自信賴保護與比例原則所導出,也沒有只針對刑事罰適用之明文,當然就沒有排除秩序罰之直接適用的道理。是我國的「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可說是一種較廣義的概念,下含針對刑事制裁,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的「一事不二罰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以及針對秩序罰,適用於行政制裁程序的狹義「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至於廣義的「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否禁止就同一違法行為同時或先後為刑罰與秩序罰之處罰,仍有待深究,惟因與本件無涉,本院就此問題尚無須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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