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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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5/10/21 |
解釋爭點 |
交通處罰條例對持續違規停車予多次處罰之規定違憲? |
三、多數意見的數行為觀點正好違背比例原則 多數意見將連續舉發解釋為連續處罰,並無明顯的法條依據。固然立法者可以如同刑法上不作為犯的構成要件類型一般,以規定保證人義務架構不作為犯的構成要件行為,也就是以構成要件的行為概念(也就是法律的行為概念),決定行為數與罪數,而基於保護法益的行政目的(不應該有脫離保護法益的行政目的),賦予人民一定的作為義務,再依行為人違反義務的次數,定義行為數,進而定義違規次數及處罰次數,但是如果強將一般生活觀念中的一個犯錯行為,利用法律文字拆成數個,就如同德國Naumburg高等法院所主張,針對在街道上接連有超越六十公里及七十公里時速速限並一次超車的行為,如果將兩個在時間上直接相互關連,在空間上只有微不足道的間隔距離的違規行為,處以兩次罰鍰,則是將單一的生活事件予以不自然的分割(unnatürliche Aufspaltung eines einheitlichen Lebensvorganges)[7]。繼續犯的一個行為,就算在犯罪完成後持續存在,除非有侵害其他法益的行為出現,否則犯罪完成前後的行為,都是同一個造成同一個結果的行為,對於這樣的行為,人為地切割成數個,給予數個處罰,正好就是違背雙重評價禁止而違反比例原則,在行政法上慣用的術語就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neb is in idem)。 多數意見認為連續舉發可以創造數個違規的構成要件行為,當然可以賦予數次處罰效果,所以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但是,依據憲法上比例原則所要審查的,正是為什麼交通勤務及稽查人員的舉發行為,可以創造出人民的作為義務,必須能充分說明其中緣由,才能決定並無將一行為當作數行為加以處罰的重複處罰。依照多數意見,人民的作為義務多寡,完全取決於該等人員是否兩小時舉發一次,或三小時、四小時舉發一次,而且是在違規構成要件已經依時間經過而實現之後,才決定行為人已經違反一個義務,行為人的義務是構成要件實現之後才成立,這樣的邏輯論述過程,叫做謬誤推論(ad absurdum)。 如果認為禁止違規停車的作為構成要件,已經賦予違規行為人排除自己違規行為的義務,因此未終止違規行為,即屬違反作為義務的不作為,則是把作為構成要件所賦與行為人的不作為義務,從反面解釋一次,重複賦予行為人一個作為義務,正好是一行為處罰兩次,而違背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殺人罪的構成要件是要求不可以殺人,違背這個不作為義務,只成立一個作為的殺人罪,如果把同樣的構成要件解釋為,就是不能讓別人死,而要積極地救人,則殺了人之後沒有救被害人,豈不是要構成兩個殺人罪?在妨害自由也是一樣,禁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構成要件,如果已經用來處罰積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行為,就不可能重複拿來處罰沒有把被害人放掉的不作為,否則一個妨害自由的行為,豈不是也要各成立一個作為和不作為的妨害自由,而處罰兩次?如果將禁止停車的構成要件,解釋為違規停車之後,有終止違規行為的義務,則不盡這個義務而不終止違規行為,等於又違規一次,就是將一個實現違規構成要件的行為,解釋為兩個違規行為,顯然就是將一行為處罰兩次。 參、一行為不二罰與一事不二罰 (一)自然意義一行為就是依社會生活經驗所認知的一個因果流程 多數意見或許認為,刑法上繼續犯所使用的是自然的行為概念,但行政法上應該使用構成要件的行為概念,所以可以把屬於刑法上繼續犯的行為類型,從行政管制目的,定義為數個構成要件行為。 刑法上一向併用自然的行為概念及構成要件的(法律的)行為概念,這兩個概念並不是互相排斥的概念,構成要件的行為概念所涵攝的對象,也是人物理的身體舉動。構成要件的一行為,就是滿足一個構成要件最低要求的行為[8],但是怎麼樣的行為叫做滿足一個構成要件最低要求的行為,這個一行為的定義沒有辦法自己解釋自己,構成要件所描述的對象,必定是在社會經驗中存在的,是一般經驗的認知對象,也就是說構成要件的內涵,勢必得藉由一般經驗認知來填充,不透過所謂自然的經驗事實說明構成要件,構成要件是無法被理解的。例如偽造貨幣一張、一千萬張或甚至一億張,在刑法學理與實務上,都稱為構成要件一行為,為什麼偽造貨幣一張、一千萬張或甚至一億張,卻只能看作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成立一罪?正是因為在一般生活經驗當中,偽造貨幣的行為是一個不斷複製的過程,換句話說,這種行為的「自然現象」就是一種複合行為,透過持續反覆相同的動作而構成一個可罰的行為,因此要解釋構成要件的行為概念,不可能不藉助所謂自然意義的(社會生活經驗所認知的)行為概念[9]。 繼續犯是一種構成要件形態,一個持續妨害自由的行為,成立一個繼續犯的犯罪,並不只是從自然的行為概念,才能推論出來,而是根據構成要件行為概念,也得出相同的結論。同樣的,違規停車也不例外,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一次,只能是一個行為,違規行為持續存在時間的久暫,只是彰顯違規行為情節的嚴重程度,而不會因此使得滿足一次構成要件的行為,變成數個實現不同構成要件的行為。 在本件聲請,採取構成要件行為概念或自然意義的行為概念,不會得出不同的結論,只有提出錯誤的行為概念,才會有不同的結論。 (二)一事不二罰與比例原則 一事不二罰的「一事」,是不好的用語,因為不精確。行政法學上,對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所引用的用語是「ne bis in idem」。這個概念在二十世紀初,德國帝國法院曾經認為並非僅只具程序上的意義,而是一個刑法上的基本原則,即同一個犯罪行為,只能處罰一次[10]。但是制定基本法的背景,就是反對納粹第三帝國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經常發生的多重訴追,所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曾經採取歷史的解釋方法,非常狹隘地解釋為程序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尤其只適用於刑事訴訟,至於刑罰與懲戒罰等其他行政法領域的制裁手段之間是否能重複處罰,則以法治國原則中的比例原則及實質正義原則作為禁止雙重制裁的依據[11],例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即認為,依據法治國原則,科以刑罰時,不可以不顧及被告就同一行為,是否已受懲戒處罰的宣告[12]。但如今該國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六條也明文加以規定,而且不僅僅是程序上的原則[13],也成為實體法上的原則,通說並認為自德國基本法第一O三條第三項及法治國原則,皆可以引申出一事不二罰原則[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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