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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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5/10/21 |
解釋爭點 |
交通處罰條例對持續違規停車予多次處罰之規定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將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認為可因行政管制目的而區分成數個行為,從而處數個秩序罰,並且藉由行政機關舉發違規行為的次數,決定行為數,但卻認為行為數的認定標準,不需要由法律明確規定,可以經由法律授權行政主管機關加以規定。無論是從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明確原則,本席皆難贊同,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后。 壹、解釋本身既不合比例又不明確 一、多數意見的論述脈絡 多數意見的論述脈絡包含三個重點:(一)將系爭規定對於違規停車行為所造成的持續違規狀態,藉由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的人員多次舉發,而給予的多次處罰,定位為秩序罰;(二)並進而認為多次對過去違規行為的舉發,等於要求未來終止違規行為的義務,多次遭舉發,等於多次違反行政義務而行為;(三)對於賦予人民義務的規範,只需要遵守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荒謬的行為義務與不自然的數行為 多數意見對於一個違規停車行為,假藉行政管制目的,技術上區分為數個違規行為,從而認為對於數行為處以數次秩序罰,並未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正好是規避憲法上比例原則的審查。憲法上的比例原則所要審查的,是立法者是否不當地將一個行為定義成數個行為,而給予多重處罰,如果只是回答,依行政管制目的,考量交通秩序與公共利益,可以將一個持續的違規行為認定為數個違規行為,並給予多次處罰,則只是說明從憲法的立場來看,行政法上可以依構成要件定義一行為,如果因數行為而受數個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的問題,但系爭規定所涵攝的事實被認定為是多行為、應該受多重處罰,為何符合比例原則,則沒有加以回答。 多數意見進一步說明,交通勤務稽查人員每一次的舉發,可以確認未終止違規行為的行為人違反一次行政法上的義務,而發生一次違規行為。這一段說明只是在解釋認定數行為的依據,並沒有同時說明為何如此認定數行為就是合乎比例原則。假設真的可以藉由時間的經過論斷行為數,那麼,多數意見就是藉由違規構成要件因時間經過而完成之後的檢舉行動,確認行為人有終止違規行為的義務,換言之,行為人在違規行為的什麼時點開始有排除自己行為危害交通秩序的義務,行為人並不清楚,必須藉由違規構成要件實現之後,經有權檢舉人的檢舉,才能知道自己違反行政法上的義務,也才能知道自己又完成一個違規行為。本來應該因為行為人有行政法上的義務,所以檢舉人可以依檢舉權限,監督行為人切實履行義務,多數意見竟然倒果為因,藉著檢舉人的檢舉行為,證立違規行為人排除自己違規行為的義務,稽查人員的舉發,竟然成為違規行為人負有行政法上義務的理由。 如果立法者真的如此定義行政法上的義務及違規行為,這種行政法上的義務及違規行為豈有明確性可言?豈是受規範的人所能預見?而行為數的計算基準,決定對違規行為人違規次數及處罰次數的認定,應該屬於不法構成要件,卻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明顯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多數意見在解釋結論與解釋理由上面的嚴重瑕疵,導因於欠缺嚴謹的制裁理論,以及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行為概念有所誤解,實有詳加澄清的迫切必要。 貳、繼續犯與比例原則 一、在行政法上區分繼續犯與狀態犯的意義 (一)繼續犯與狀態犯的區別 根據台灣高等法院認定的事實,本件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摩托車停放在禁止停車處所達十四個小時。在摩托車停放完成時,聲請人的違規事實即告完成,只是違規行為持續存在並未終止,直到十四小時之後,方才終止違規行為,這種違反法律的事實完成後,經過一定時間,行為人方才終止違規行為的違規型態,也就是行為終止在違法事實既遂之後的違規型態,應該類比於刑法上繼續犯的構成要件類型[1]。 在繼續犯(Dauerdelikt),雖然犯罪完成後行為仍然持續進行[2],仍然論以一罪,因為在既遂結果(=犯罪完成)發生之後,仍舊持續的行為與導致犯罪結果發生的行為是同一個行為,沒有另外產生任何其他行為。例如刑法第三零二條妨害自由罪,拘束他人行動自由後,犯罪即告完成(既遂),待他人恢復自由之後,妨害自由的行為方才終止。違規停車就是屬於此種類型,車子一經停置於禁停區,違規停車行為即告完成,但在車子離開禁停區之前,違規行為持續存在,必待車子離開禁停區之後,違規行為才告終止。 相對於繼續犯的概念,是狀態犯(Zustandsdelikt)[3]。狀態犯是行為在犯罪完成前已終止,或完成時同時終止的情形。例如殺人罪,結果可能在行為終了時發生,或行為終了後,結果方才發生,例如送醫不治;又如竊盜罪,竊盜罪完成時,竊盜行為已告終了,在犯罪完成後,沒有行為存在,只有法益受害的狀態存在。無照起造建築物的行為屬於此種類型,在違章建築蓋好之後,違規事實既遂,違規行為亦告終止,只有侵害法益的違規狀態存在。排放廢污水的情形,亦復相同,排放廢污水的行為終止時,違規以廢污水污染環境的事實也告完成,所繼續存在的,是污染的違規狀態[4]。 刑法上區別狀態犯與繼續犯,在追訴時效及罪數上面有實益。狀態犯時效自犯罪既遂時起算,繼續犯自行為終了時起算;狀態犯在犯罪完成如果再有行為,會構成另一個犯罪,繼續犯再犯罪繼續後的持續行為,不會另成立一個罪。行政法上區別狀態犯和繼續犯,則在區分秩序罰和執行罰、處罰次數以及裁處時效上面有實益。 (二)秩序罰與執行罰 秩序罰,是對過去所犯錯誤的制裁,制裁效果是處以罰鍰;執行罰,是督促未來履行義務的強制手段,相當於罰鍰的強制手段是處以怠金;秩序罰是一種制裁手段,執行罰雖然是行政強制手段,但並非制裁[5]。在狀態犯(違規),除了對已經完成的違規事實加以處罰之外,還有排除違規狀態的問題,因為行為已經終了,所以排除違規狀態是執行的問題。在繼續犯(違規),則在違規事實既遂之後,因為違規行為持續存在,因此排除違規行為與繼續處罰違規行為同時存在,也就是秩序罰與執行罰並存,違規行為的持續,是構成要件不法的持續實現,因此隨著時間經過,在行為終了之前,仍然可以對過去的錯誤予以制裁,同時可以採取強制手段,排除違規行為以排除違規狀態,例如妨害自由期間的妨害自由,屬於妨害自由罪的構成範圍,妨害自由時間的久暫,會反映在處刑上面,而同時可以命行為人釋放被害人或強力排除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的拘束,以排除妨害自由的狀態。在違規停車的情形,可以責令行為人自行移置車輛、由交通勤務人員代為移置或逕行拖吊,以排除持續的違規行為所造成的違規狀態,在違規行為沒有終止之前,違規行為還是在實現違規不法構成要件,因此仍然是秩序罰的處罰對象。如果只看到如何利用執行罰排除違規狀態,看不見違規行為持續危害交通安全侵害法益的事實,而不施以秩序罰,則屬評價不足而與比例原則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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