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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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5/07/22 |
解釋爭點 |
土地登記規則等就區分所有建物首次測量、登記之規定違憲? |
三、違反法律優越原則 1.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並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所謂「地籍測量」,乃應用測量儀器及測量技術,測量一定行政區域範圍內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界址、面積等實地現況,繪製地籍圖,以鑑別土地方位,並確定產權之界線範圍。至於「土地登記」,則係將已經測量各宗土地之標示及經審查之權利歸屬及其他權利關係,記載於主管機關所備置之土地登記簿冊之上,以公示土地之權利狀態[1]。 2.地籍測量因在確定土地產權之界線範圍,故其首要者,為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參照),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土地法更明定「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參照),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簡言之,解決界址及權利範圍之爭議,至少應經調處程序。 3.建築物之地籍測量,土地法本身並無明文,係由中央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中加以規定。其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依各該規定檢附文件正本及其影本:一、區分所有建物,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二、申請人非起造人者,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依此規定,如申請人不能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經通知限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將被駁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參照)。而建物未經第一次測量者,即不能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參照,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為第七十八條)。就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而言,姑不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已明定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且同條第二款並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縱令事實上,就區分所有建物之「供共同使用部分」,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惟其要求申請人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之規定,乃單方面課予申請人舉證責任,並須負擔因不能舉證而導致不能辦理權利登記之不利後果,此不僅否定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及第八百十七條「推定」各共有人均等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之規定意旨,並且與土地法就地籍測量時遇有界址及權利範圍爭執時應先經地政機關調處程序之規定有違。申言之,地政機關依使用執照,認為共用部分之位置及範圍仍不明確時,縱不依上開民法條文「推定」專有部分以外之共同部分為均等共有,亦不能即單方面要求申請人須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等證明文件,始為辦理,而應依土地法有關地籍測量時遇有界標位置及權利範圍有爭執時,進行調處程序,始不與其母法規定有所違背。如共有人不服調處結果,則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司法機關確認共有人於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後,再憑之為辦理登記。如此始符合土地法有關地籍測量程序規定之意旨,而不能僅以聲請人未備該分配協議書等證明文件即駁回其測量之申請。故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違反土地法有關地籍測量遇有界址與權利範圍有爭執時之處理程序規定,並因而限制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對共用部分之登記權利,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影響其財產權之行使,不僅牴觸法律,且不當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而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有所不符。 【註腳】 [1]李鴻毅,土地法論,增修訂二十版,民84年,頁182-183;蘇志超,土地法規新論,民87年9月初版一刷,頁212-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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