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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94號
公佈日期:2005/04/15
 
解釋爭點
82年修正之商標法第77條侵害標章處刑罰之規定違憲?
 
 
肆、本件聲請另一種可能的審查論述
符合上述應罰性與需罰性二階層、行為規範與制裁規範二階段及法益雙重審查的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理應如此論述:
解釋文
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保障人民營業自由(釋字第514號解釋參照),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或服務資訊之方式,應受營業自由之保障,惟為保障他人財產法益及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自得為必要之限制。
國家對於特定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在於實現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其對於行為人身體自由或財產權之限制,倘未違背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8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即無牴觸。
商標或標章權之註冊取得與保護,旨在保護商標權人之財產權,並具有揭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品質等重要交易訊息,以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進而保障消費者、工商企業或其他市場參與人之經濟利益,應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中華民國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62條第2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係保護他人已經註冊之商標或標章權,並避免一般消費者、工商企業或其他市場參與人,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品質發生誤認致權益受有損害之有效手段,且未逾越限制營業自由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之規定均無違背。又衡酌商標或標章權之侵害,對於人民財產權、公平競爭之經濟秩序及工商企業發展危害甚鉅,非對行為人施以刑罰制裁,不足以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而考量法益受害之程度,選擇限制財產權或人身自由之刑罰手段,尚屬適當。是上開規定符合最後手段原則及罪罰(刑)相當原則,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8條、第15條保護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並無違背。
另,上開商標法明確規定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行為態樣、行為客體及刑罰效果,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與法治國原則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並無違背,併此指明。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保障人民營業自由(釋字第514號解釋參照),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或服務資訊之方式,應受營業自由之保障,惟為保障他人財產法益及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自得為必要之限制。
商標或標章權之註冊取得與保護,具有揭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品質等重要交易訊息,以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進而保障消費者、工商企業或其他市場參與人之經濟利益,應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民國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62條第2款規定,禁止出於欺騙他人之意圖,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予以陳列或散布,係保護他人已經註冊之商標或標章權,並避免一般消費者、工商企業或其他市場參與人,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品質發生誤認致權益受有損害之有效手段,且未逾越限制營業自由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之規定均無違背。
又國家對於特定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在於實現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其對於行為人身體自由或財產權之限制,倘未違背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8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即無牴觸。
前開商標法第62條第2款規定,對於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危害甚鉅,非對行為人施以刑罰制裁,不足以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符合最後手段原則;考量法益受害之程度,而選擇限制財產權或人身自由之刑罰手段,且為因應社會經濟發展時空之遷移,於商標法制定特別構成要件,並提高最高法定刑,以補刑法第253條偽造仿造商標商號罪適用上之不足,尚屬適當,符合罪罰(刑)相當原則,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8條、第15條保護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並無違背。
查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迭經本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解釋闡釋有案。
本件系爭之商標法規定所禁止之行為,以行為人所附加之商標或標章與他人已經註冊商標或標章是否相同或近似,依一般消費者施以通常之注意力,猶不免發生有混淆誤認之虞為斷,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如受規範之商品行銷行為人,施以專業上之注意力即可預見,即無悖於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而符合法治國原則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至立法機關是否採行由行政程序就具體個案進行第一次判斷或施以行政管制後,受規範行為人仍繼續或重複其違法行為者,始採取刑罰制裁,乃立法者合理之形成範圍,併予指明。
伍、結語
憲法上的審查標準(Prüfungsmaßstab),類似於刑法上的犯罪階層體系,刑法藉由犯罪階層體系保障犯罪判斷的公平與精確(註十二),憲法上的審查標準如能形成一套審查階層體系,定然有利於釋憲論述的精確與釋憲實務的運作。至今不論德國或美國釋憲實務,確實已累積不少根據基本權的類型,而形成的審查標準或審查密度準則(註十三),但是在憲法研究領域尚未能建構一套穩定的審查階層體系,本席針對刑罰規範的審查標準,所提出的應罰性與需罰性二階層、行為規範與制裁規範二階段及法益雙重審查準據,期盼有助於本院大法官釋憲實務的運作,爰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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