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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92號
公佈日期:2005/03/30
 
解釋爭點
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時間效力及適用範圍各如何?
 
 
是依本席所見,多數意見實僅重申第五八二號解釋應有之效力範疇,而非就該解釋內容所未涵蓋之疑義加以闡釋或補充,毋乃多此一舉,何能謂為第五八二號解釋之補充解釋?
第五八二號解釋既未變更或違反大法官關於憲法解釋效力之規範,多數意見仍欲對該解釋之效力範圍有所限縮,自應提出理論依據,然並未之見;而該號解釋實係鑒於系爭判例之全部意旨將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視同被告本人之自白,比附援用被告自白證明力補強法則,執為被告本人(即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已有違誤,且忽略對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應踐行法定人證程序,使其陳述具證據能力,並排除被告對其詰問之權利,不符五十六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所增訂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原理(按該法則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所含證據裁判原則之核心領域,第三八四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又因徒以易涉主觀而難以明確化之證明力判斷事項,作為取捨共同被告陳述得否執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證據之重心,導致數十年來不少此類案件之判決,易遭終審法院撤銷發回,案件輒遊走於第二、三審之間,反覆更審,久懸而難以確定,有違人民受合理迅速審判之基本權利的保障,該號解釋之價值即在促使省悟並落實往昔未能確實理解及踐行之嚴格證明法則,期能袪除上開弊病(註十一),此第五八二號解釋所由出也(註十二)。
又共同被告所為非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並不能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則系爭判例所謂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證據之「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自指該陳述亦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但不包含共同被告所為非不利於己、僅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茲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及理由書謂「該(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未將「共同被告所為非不利於己、僅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除外,豈非反而擴張該解釋之適用範圍(註十三)?
綜上所述,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既欠正確,又屬多餘。
【註腳】
註一:參見:吳信華,〈論大法官釋憲程序中的「補充解釋」〉,收錄於:「當代公法新論」-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上),元照,2002年7月,頁797、824;Klaus Schlaich/Stefan 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6. Aufl., 2004, Rn. 7; Bodo Pieroth, in: Hans D. Jarass/Bodo Pieroth(Hg.), Grundgesetz-Kommentar, 7. Aufl., 2004, Art. 93 Rn. 2, Art. 94 Rn. 2.
註二: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九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七十五條第八項等,所規定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權限及當事人聲請解釋、審理之要件,即屬法定類型。
註三:對此,有認為與「列舉原則」不符,而應改進者。見:吳信華,註一文,頁801、823、824。
註四:但前大法官吳庚先生認為「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程序問題,法律之規定既不能鉅細靡遺,大法官本應自行解釋,如有通案性質者,作成決議若與法律並無牴觸,應無不當之處。」(見: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2003年4月,初版,頁391-392。)前大法官涂懷瑩亦認為「大法官會議之決議,雖屬對內之程序決議,但既經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採入解釋理由書中並公布之,即具有解釋及補充法律之效力,至少與『法規性命令』相似,要無可疑。」(見:涂懷瑩,大法官釋憲制度的「演變」、「貢獻」及「改進問題」,收錄於:「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四十週年紀念論文集」,司法院,1988年9月,頁61-62。)
註五:大法官對當事人之聲請補充某前解釋,在解釋文內雖未為「應予補充」或其他類似用語之宣告,但係直接就該前解釋之應有內容加以闡釋者,因本質上亦係對於前解釋內容之補充說明,亦可認為屬於補充解釋之類型,如第二三八號、第一九三號、第一八三號等,見:吳信華,註一文,頁804。
註六:見司法院93年2月印行之「歷屆大法官有關程序問題之決議暨大法官審理案件相關行政作業規定」,頁7、11、14、20。
註七:見:87年9月25日第1102次大法官會議審查啟全營造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案不受理決議。
註八:見:91年9月26日第1198次大法官會議審查黃鴻仁、林瑩秋聲請案不受理決議;88年7月30日第1124次大法官會議審查簡祥紋聲請案不受理決議。
註九:見:92年4月18日第1216次大法官會議審查榮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辜寬敏聲請案不受理決議;93年12月17日第1253次大法官會議審查張璋賢聲請案不受理決議。
註十:第五O三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即指明「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經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引用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作為判決之依據,惟該號解釋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被處行為罰與因逃漏稅捐而被處漏稅罰,究應併合處罰或從一重處斷,並未明示,其聲請補充解釋,即有正當理由」;另認為已由原解釋「闡釋已甚明確,不生應予補充解釋之問題」的反面事例,見:93年4月23日第1242次大法官會議審查黃文雄聲請案不受理決議、93年4月2日第1241次大法官會議審查謝諒獲聲請案不受理決議、92年9月日第1129次大法官會議審查立法委員廖本煙等七十七人聲請案不受理決議。
註十一:檢討嚴格證明法則之實踐情形及第五八二號解釋與該法則之關係等,可參見:林鈺雄,〈蓋上潘朵拉的盒子-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終結第六種證據方法?〉;楊雲驊,〈找回嚴格證明程序之靈魂-釋字第五八二號的意義與影響〉,月旦法學第115期,2004年12月,頁57-74、109-123;王兆鵬,〈憲法解釋與訴訟權之保障-以刑事訴訟為中心〉,發表於:司法院九十三年度大法官學術研討會(主題:憲法解釋與訴訟權之保障),2004年12月4日,政治大學公企中心。
註十二:實則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並非絕對不可不行使,如其不行使係出於自由意思,且無害於公益及公序良俗、人格尊嚴之維護,並非憲法所不許。該號解釋所指憲法上刑事被告對證人(含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屬於被告之防禦權,旨在促進審判公平及真實發見,本質上為程序權,如被告在審判中就共同被告對其不利之陳述不予爭執,或有其他認為無詰問必要之情形,自得消極不行使詰問權,但不得執此指摘訴訟程序違法;如被告欲積極對不利之證人行使詰問權,則法院應確保其能有效行使,在其與共同被告同案審判程序中,應使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命其具結,並接受被告詰問,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詰問權之意旨相符。此等見解,或可供實務運作之參考,併此敘明。
註十三:惟共同被告所為單純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可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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