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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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5/03/30 |
解釋爭點 |
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時間效力及適用範圍各如何?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曾有田 本席對本件受理部分,有如下不同意見: 壹、大法官釋憲權限與補充解釋之關係 基於確保釋憲機關行使權限之民主正當性,並使其符合法治國原則中國家行為明確性與可預見性之要求,釋憲機關審理案件,原則上應採「列舉原則」(Enumerationsprinzip),以法律明定受理權限及聲請要件,合乎規定者,始得審理(註一)。惟如法律對上述事項之設計未盡周延,有礙於釋憲機關行使憲法上之職權,足致維護人民基本權利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解釋之目的無法達成時,尚非不得創設必要之規範彌補之。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以下「釋字」二字省略)使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允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第五八五號解釋謂為避免人民基本權利或憲法基本原則遭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時,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得准予暫時處分之宣告;均屬適例。 「補充解釋」一詞,並非大法官行使解釋職權之程序法規上的用語,此種解釋機制,亦非法定類型,其聲請解釋之要件及大法官受理之權限,缺乏法律明文(註二),亦非大法官解釋所創設,而是實務運作上,依據大法官會議內部共識之決議所產生的特殊類型(註三)(註四),故其所發展出來的聲請要件及受理權限,與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及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規定者,不盡相同;其宣告之基本模式多為「本院釋字(或院字、院解字)第XX號解釋,應予補充」(註五),旨在對先前解釋再予增補內容或就其疑義補充說明。 作為補充解釋依據之大法官會議決議有四:(一)民國四十二年第二十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對於本會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得認為合於本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二)四十八年第一一八次會議第五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職權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對於本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本會議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或第七條之規定,再行解釋」;(三)六十七年第六○七次會議決議:「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解釋」;(四)八十一年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註六)。由此可知聲請補充解釋除須符合各類型聲請解釋之一般要件外,尚須具備對先前解釋發生疑義而有補充解釋必要性之特別要件。 就補充解釋之「必要性」(或「正當理由」)而言,依歷來大法官審查案件之決議,或謂「聲請補充解釋應以該(先前)解釋漏未就聲請之事項為解釋,或解釋意旨不明,致生適用之疑義,始得為之」(註七);或謂須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註八);或謂係指「在不變更原解釋之前提下,當事人提出充分之理由,足認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者」而言(註九)。以上決議用語雖或不盡一致,然均在指明,除原解釋就已聲請事項有漏未解釋之情形,必須另行解釋予以補充者外,大法官對曾經解釋之事項,必俟各機關或人民嗣後適用該解釋認其有原解釋意旨所未涵蓋的疑義,始有為補充解釋之必要,俾該事項之規制更形周延;反之,若無此必要性,則補充解釋不啻以另一號解釋重複宣示原解釋意旨而已,毋乃司法資源之虛費(註十)。職是,本件是否應對第五八二號解釋效力部分作補充解釋,首應斟酌有無「補充之必要性」。 貳、第五八二號解釋並未變更或違反大法官有關憲法解釋效力之見解(規範) 關於大法官解釋之效力,行憲以來各階段規範大法官行使職權之法規,均未規定,全賴大法官解釋自行創設,迄今為止,皆依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等解釋規範。因大法官對法令解釋(審查)結果之宣告方式有(一)合憲、(二)合憲非難、(三)違憲但不失效、(四)違憲定期失效、(五)違憲並立即失效等不同類型,不同宣告方式之時間效力即不能一概而論。惟就第(五)種類型而言,通常解釋文用語為「自本解釋公布日起不再適用」、「應即失其效力」、「應不予適用」、「應不再援用」等,其效力範圍,依上開解釋所示,均無不同,即: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該解釋應自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特別賦予溯及效力,使其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請求救濟。 第五八二號解釋即係依照上開解釋,宣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與憲法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自係指除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得溯及適用,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外,其餘在該解釋公布前或後繫屬於各級法院,尚未終結而須援用系爭判例之案件,於進行審理時,均應依該解釋意旨踐行訴訟程序(其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踐行程序者,旨趣相同)。第五八二號解釋既未另定該解釋之時間效力,本件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前段及解釋理由書第二、三段與第四段前小段,亦反覆以類似文字重申上開時間效力之內涵,益足證明本件有關時間效力部分,原無聲請補充解釋之必要。 參、多數意見誤解第五八二號解釋之真義,欲限縮其效力範圍,似反而擴張,實無必要。 觀第五八二號解釋文第一段及理由書第四段之文字敘述,顯見該解釋係依邏輯三段論法,得出系爭判例部分違憲之結論;則經該解釋宣告違憲失效之範圍,自僅限於審查標的,亦即系爭判例所稱共同被告(未經依法定人證程序)所為不利於己(且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而未經詰問)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證據部分;第一八五號解釋所稱對全國各機關及人民發生拘束力之事項範圍,及第一八八號解釋所稱「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之範圍,均僅限於此,第五八二號解釋就其解釋效力範圍並未變更或違反該等解釋意旨。 茲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以「本件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於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見理由書第四段及解釋文後段),或屬未見充分說理之遽予限縮,或屬誤認第五八二號解釋宣告違憲部分之效力及於共同被告以外之人,再予限縮其適用範圍如上所述。然查,第五八二號解釋旨在非難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未經踐行法定人證程序受詰問調查,不符嚴格證明法則;所謂共同被告以外之人,如係一般證人,因本即應依法定人證程序調查,自非該號解釋效力所及;如係告訴人、被害人等具證人適格者,其應受嚴格證明法則規範,亦非該號解釋之直接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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