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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90號
公佈日期:2005/02/25
 
解釋爭點
法官聲請釋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意涵?
 
 
(三)憲法訴願的主要功能在於保護主觀權利,然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仍以亦具備保護憲法客觀價值的任務為由,在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有普遍重要性及訴願人可能遭致或無法避免重大損害時,准許規範審查程序不受訴願人撤回聲請的影響。當中所凸顯的,無非規範審查程序的客觀目的。換言之就釋憲程序的客觀共同目的而言,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一定條件之下,肯定規範審查程序的獨立、客觀特質。
(四)如聯邦憲法法院於普通法院主要審理程序結束之前,依據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九十三條a,以訴願具有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二句所規定的重大憲法意義而受理憲法訴願,且已就該案為言詞審理,而該案的重大意義於裁判公布前依舊存在,則程序續行的權利不屬於訴願人,此時,憲法訴願保護客觀憲法及其解釋與充實憲法的功能,優先於訴願人個人憲法程序利益的保護(註二十五)。
四、具體規範審查程序能否與原因程序脫離?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依據基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的文義解釋,以不具備裁判重要性為由,於原因程序終結之後,終止規範審查程序的進行。文獻上逐漸將此種案例歸類為屬於客體不存在的聲請(gegenstandlose Vorlage)(註二十六)。以程序的主要目的而言,具體規範審查程序較近於抽象規範審查程序,而較遠於憲法訴願,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及德國學術文獻皆以具體規範審查程序不在於保障原因程序當事人主觀權利為由,而凸顯具體規範審查程序具有客觀程序的特質。因此就規範審查程序的客觀特質而言,若憲法訴願得以因此而彈性遵循不告不理原則,舉輕以明重,具體規範審查程序當無不可彈性適用不告不理原則之理。
其次就憲法法院的權限而言,具體規範審查程序,既然具有分配憲法法院與普通法院權限的意涵,而彰顯憲法法院於憲法問題擁有專屬的審判權,則就憲法法秩序的維護而言,憲法法院享有獨立的主導權,自不應受制於原因程序的存續與否。如有害及人權的違憲爭議,則人權的侵害一日不排除,憲法的尊嚴即一日受損。作為憲法守護者的憲法法院,如以不告不理原則推諉,即屬失職。
再者,就釋憲負擔而言,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所以不敢開啟具體規範審查程序與原因程序脫離之門,因為聲請具體規範審查是法官的義務,以致法官聲請的案件甚多。自一九六二年以來(註二十七),未曾改變見解。其實避免釋憲工作負擔理由再正當,亦不應超越維護憲法法秩序的必要需求,況且此種工作負擔上的擔憂,亦屬過慮。以該國抽象規範審查及憲法訴願程序為例,雖然均為規範審查程序創造不告不理原則的例外,但至今不適用不告不理原則而續行規範審查程序的案例寥寥可數,在抽象規範審查程序尚無一例,在憲法訴願程序僅得其一(註二十八)。憲法法院只需設立較嚴格的條件,嚴加把關即可(註二十九)。
以本件聲請為例,如以原因程序須於短期間終結為為條件,准許憲法法院於系爭規範有重大違憲疑義且人權的保護有重大價值時,不受原因程序終結的影響,而得持續進行規範審查程序,則應可兩全。
五、程序脫離要件的審查
如依本意見書所設定的條件「須於短期間終結、於人權之保護具有重大意義以及有重大違憲疑義」進行審查,則
第一,屬於兒少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案件,第一次可能的終局裁定是交付親權人或監護權人,所以是主管機關安置的七十二小時(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次可能的終局裁定是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最長期間為二個月又一週;第三次可能的終局裁定為中途學校收容二年;第四次可能的終局裁定為繫案少年二十歲之前。換言之,最長期間為二年二個月又一週。如以本院大法官釋憲流程而言,除非提前審理,否則未必能短於二年二個月又一週,而即便能提前審理,二個月又一週的期限亦顯然不足(註三十)。因此,本件聲請應符合原因程序須於短期間終結的條件。
第二,如前所述,兒童及少年是沒有能力保護自己、容易淪為被害人、又沒有辦法為自己有所主張的人,可能有權利替他們主張的人,都是傷害他們的人,比其他人更需要憲法支持他們。何況,不孝有三無後為大的道德本質,在於延續下一代生命,是人類最重要的使命,因為延續生命,方能鞏固人類在生態界的地位(註三十一)。兒童及少年的安全成長,是社會的第一要務,兒童人權的保護理應居於人權清單前茅,本件聲請應符合人權保護具備重大意義的要件。
第三,本件聲請所責難的兒少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七十二小時的安置,雖名為保護,但對於無能力自保的兒童及少年而言,可能陷於極為危險的情境,雖然第十六條仍有法官保留原則的規定,然而為何法院的審理不能提前,或至少與主管機關共同享用七十二小時,皆係違憲審查應審查的事項,尤其此等案件多以書面審理,法官的裁定終究掌握於主管機關之手,致使法官裁定的妥當性毫無公信力(註三十二)。因此本件聲請解釋的系爭規範,顯有嚴重的違憲疑義。
六、本件聲請的困境與解套
多數意見認為,聲請人作成終局裁定,因此程序已經終結,本席則認為,聲請人雖未停止程序但所作成的裁定,僅為無法終結程序的中間裁定,嚴格言之,僅為等同於多數意見所指示的必要急迫處分,因此,於聲請人聲請書作成之時,程序尚未終結。至於本院大法官審理本件聲請時,原因程序縱已終結,則可適用程序脫離原則,不影響本件聲請的受理。
至於本件聲請書公文流程的延宕、程序終結與案件繫屬時間有所落差,導致本件聲請程序合法與否受到質疑,不應由兒童及少年的人權來承擔。在傳統訴訟合法要件的觀念之下,本件聲請或許具有看似無法忽略的瑕疵。但是,當收容兒童及少年的主管機關已經可以以電話、傳真的方式使案件繫屬於法院,而決定兒童及少年命運的相關卷證,則不必遵守七十二小時的限制;當公權力拘束人身自由的期間,可以經由擴大解釋在途期間的方式予以延長;保護兒童及少年人權的必要性及急迫性,為何不能治癒本件聲請的技術性程序瑕疵?
陸、結論:救人還要顧慮姿勢美不美?
多數意見既然認為聲請人未停止程序而作成終結程序的裁定,所以聲請不合法,即無受理本件聲請的餘地。本件聲請既自始不合法,則補充解釋即無所依附,又如何針對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為補充解釋?
具體規範審查機制不完備的困境是大法官造成的,但大法官可以不顧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條第一項的明文規定,創設不受理解釋的先例,對於聲請人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人權,無法擺脫具體規範審查的程序困境,卻不能諒宥。理由應該只有一個:具體規範審查機制的價值高於兒童及少年人權的保障!
這個理由,本席絕對無法同意(註三十三)!爰提不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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