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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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5/02/25 |
解釋爭點 |
法官聲請釋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意涵?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大人說我們是國家未來的主人翁,肩負著延續民族命脈的重責大任,法律說要保護我們,法官懷疑法律其實在傷害我們,先行採取實際上符合憲法意旨的搶救行動,但接著向大法官求救時,卻使用看起來好像是錯誤的語言。大法官既不願意用憲法的眼睛細看法官行動上的對,也不願意用憲法的耳朵分辨法官語言中的真假,就說法官的錯誤不可原諒,先以駁回聲請懲處犯錯的法官。至於經常被要求有耳朵沒有嘴巴的我們(註一),既然沒有站出來控訴,大法官何必多管閒事?我們的人權,以後再說! --暗夜裡哭泣的孩子 本件聲請人於審理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護字第三一號兒童緊急及處遇安置事件時,以應適用的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以下簡稱兒少條例)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同時針對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中所謂「得停止訴訟程序」這個聲請要件,聲請補充解釋。由於審理原因案件的法官提出釋憲聲請時,業已裁定安置繫案少年於收容中心,多數意見認為聲請人只能採取必要的保全措施,而不能適用有違憲疑義的兒少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以終局裁定終結原因程序,但因兒少條例並無任何有關保全處分的規定,因此一方面認為本件聲請既不符合「應停止程序」的要件,且因而使得原因案件脫離繫屬,以致欠缺「裁判重要性」的要件,不符合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意旨,不應予以受理。另一方面補充解釋上開二號解釋,准許法官於停止程序時,採取必要保全措施,以顧全人民權益及維護公共利益。 本席對於多數意見只知要求聲請人探究兒少條例的立法目的,卻不知反求諸己,自行探求兒少條例的立法目的,更怠於依憲法基本原則闡明該條例在程序上的特殊性質,竟依一般案件行政分案流程,誤認緊急安置這種暫時性處分的中間裁定為終結程序的終局裁定,深感不以為然;對於多數意見不能體察憲法法院的任務在於維護憲法價值,而以低位階的法律操作觀念,貶抑本院大法官規範審查程序的獨立性,至感遺憾。此外,由於釋字第五七二號解釋,引起外界錯誤解讀,以為法官聲請規範審查,必須取決於原因案件當事人是否蒙受不利益,有貶抑本院大法官規範審查程序獨立性的嫌疑,且已在各級法院發生寒蟬效應,嚴重遏阻各級法院法官聲請規範審查的意願,十分不利於建立合憲的規範環境,本席認有予以澄清的迫切必要,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后。 壹、具體規範審查程序的性質及啟動要件 一、既客觀且一體的具體規範審查程序 依據釋字第三七一號與第五七二號解釋所仿效的德國文獻及聯邦憲法法院歷來見解,在法官聲請的具體規範審查程序中,規範審查程序(Normenkontrollverfahren,即釋憲程序)既與原因程序(Ausgangsverfahren)有密切關聯,而互為單一程序(einheitlicher Prozeβ)的一部分,也是一個獨立於原因程序的客觀程序(註二)。所謂二者互為單一程序的一部分,意即規範審查程序是原因程序的中間程序,二者互相依存,對原因案件而言,裁判結論取決於應適用的法律規範違憲與否,這就是所謂的「裁判重要性」,是具體規範審查程序的啟動條件(註三),也就是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所稱的先決問題;對規範審查程序而言,原因程序如已失所繫屬,例如原因程序當事人撤回起訴、撤回上訴、和解等,則規範審查程序亦失所依附,而無法單獨存在,這稱為欠缺聲請客體(註四)。但聲請法院縱事後認為聲請要件不備,或對於系爭規範的違憲疑慮改變,皆不可撤回聲請(註五)。所謂規範審查程序是客觀程序,主要意義有二:第一,對於系爭規範是否違憲的判斷,憲法法院不必顧慮聲請法院的主張,而完全依憲法認知自行裁判;第二,規範審查程序的目的不在於保護個人的主觀權利,亦即縱使違憲審查結論不利於原因程序當事人,聲請也是合法(註六)。 二、停止訴訟程序與聲請釋憲程序不可分離 所謂「聲請釋憲應同時停止訴訟程序」,是開啟具體規範審查的程序要件,停止訴訟程序的決定與提出釋憲聲請的決定,原本即應在同一裁定中載明(註七)。因為,法官對於規範既有不應適用的確信,即必須避免在具體個案適用違憲規範,故唯有暫停訴訟程序,以待規範效力獲得澄清,這是具體規範審查機制保障人民受法院公平裁判的本旨。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所謂「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指法官如對個案應適用的法令有違憲疑慮,可以選擇向本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或逕自為裁判(如法官不利用具體規範審查機制,受判決人仍然可以在取得確定終局裁判之後,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就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一旦選擇聲請本院大法官審查系爭規範是否違憲,即必須停止訴訟程序,並非法官有決定停止訴訟程序與否的裁量權。一般而言,聲請釋憲,當然必須符合這個必要的合法條件。 貳、本件聲請的程序困境 一、誰能為繫案兒少向憲法求救? 本件聲請所關涉的兒童或少年,都是被認定為沒有能力保護自己的人,他們還不只是一般傳統教條下,對是非善惡應該有耳無口的人,由於他們通常來自破碎家庭,或者和家人關係緊張或惡劣,而成為沒有家庭力量支撐和保護的人,所以面對外在壓力,甚至根本是遭「滅」口的人,期待他們向憲法求救,過分苛求。而安置他們的主管機關如果一不小心,從保護者成為侵害者,自然不可能替他們主張人權。至於為限制他們的人身自由負責把關的法官,則因為遭到釋憲機制及兒少條例的阻擋,而根本求救無門。 二、兒少條例的天然障礙 因為就保護被害人的觀點而言,處理兒童或少年性交易事件的基本流程本該如此,所以稱為天然。 (一)兒少條例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的審理流程 屬於兒少條例第十五條的案件,在主管機關根據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後,法官依第二項規定可以作成的裁定有三種:第一種,認為繫案兒少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性交易之虞,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予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第二種,繫案兒少既不是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性交易之虞,又沒有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的特殊事由,裁定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第三種,繫案兒少有特殊事由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裁定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處所。此種安置稱為緊急安置(註八)。法官如根據第十七條規定,定二週至一個月的期限,作成第二與第三種裁定,收容機構於進行觀察與輔導之後,必須再提出輔導報告及處遇建議,聲請法院裁定。根據第十八條規定,法院依審理結果可能作成九種裁定:第一種,認為繫案兒少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性交易之虞,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與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第二種,裁定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兩年的特殊教育;第三種,交由父母監護;第四種,安置於少年福利機構;第五種,安置於寄養家庭;第六種,安置於醫療機構;第七種,安置於教育機構;第八種,遣送;第九種,其他適當之處遇。此種安置,稱為處遇安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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