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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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5/01/28 |
解釋爭點 |
行政執行法拘提管收事由相關規定違憲? |
註九:參閱Pieroth/Schlink, Grundrechte, Staatsrecht II, § 7 III, Rn. 361. 註十:人性尊嚴條款在德國憲法上究竟為人民得據以請求的主觀權利或僅用以指導憲法適用的客觀價值標準,在德國憲法學上曾引起極大爭議,參閱v Mangoldt/Klein/Starck, GG, Art. 1 Abs. 1, Rn. 24., 4. Aufl., 1999;目前該國憲法審判實務上採開放態度,憲法理論上則多數認為其為人民得據以請求的主觀權利,參閱Jarass/Pieroth, GG, Art. 1, Rn. 3, 6. Aufl., 2002;我國學者則多認為其為人民之主觀權利,參閱翁岳生前揭文,頁3-4;李震山,人性尊嚴之憲法意義,收於氏著人性尊嚴與憲法保障,2000年,頁20;許志雄,憲法上之個人尊嚴原理,載憲法之基礎理論,1993年,頁61,;陳清秀,憲法上人性尊嚴,收於現代國家與憲法--李鴻禧六秩華誕祝賀論文集,1997年,頁94。 註十一:在此所謂優先性、補充性之適用關係,僅為基本原則,如有明顯侵犯人性尊嚴情形,自可直接適用「人性尊嚴條款」進行違憲審查,參閱Sachs, GG, Art. 1, Rn. 57., 3. Aufl., 2003.譬如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得以人民思想行狀未改善,認有再犯之虞為理由,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本質上為「洗腦」,嚴重侵犯人性尊嚴,因此本席認釋字第五六七號解釋此一部分應直接以「人性尊嚴條款」為違憲審查基礎而當然違憲。惟該號解釋此一部分,究以「人性尊嚴」為解釋憲法上基本權利「言論自由」的客觀價值標準─系爭規定因侵犯「人性尊嚴」,違反憲法對言論自由之最低限度保障,因而違憲?或既以「人性尊嚴」為解釋「言論自由」的客觀價值標準,並以「人性尊嚴條款」直接作為違憲審查基礎?論述並不十分明確,不無美中不足之處。 註十二:德國釋憲制度所審查的「公權力行為」,除立法行為外,尚包括具體行政行為及司法裁判行為;我國釋憲制度依法僅以立法行為、準立法行為為限,不包括具體行政行為及司法裁判行為。 註十三:參閱Jarass/Pieroth, GG, Art. 1, Rn. 4, 6. Aufl., 2002.;公權力行為一旦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範圍而侵害人民基本權利,則進一步審查其對人民是否有侮辱、烙印、跟蹤、逐出社會以及「類似情形」而有侵害其人性尊嚴之虞,否定者,應屬單純侵犯人民基本權利而違憲問題;肯定者,即侵犯人性尊嚴,應一律違憲,毫無例外,並無再適用憲法第二十三條以合理化其侵犯或限制之餘地。 註十四:德國憲法學說上亦採類似見解,參閱Jarass/Pieroth, GG, Art. 1, Rn. 2-4, 6. Aufl., 2002; Sachs, GG, Art. 1, Rn. 57 ff., 3. Aufl., 2003. 註十五:參閱翁岳生編著,前揭書,頁3;陳慈陽,前揭書,頁471。 註十六:參閱Jarass/Pieroth, GG, Art. 1, Rn. 3., 6. Aufl., 2002 註十七:參閱陳慈陽,前揭書,頁474;並參閱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BVerfGE 4, 7[15]; 33, 303[334]; 50, 166[175]. 註十八: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七號、第五二八號、第五三五號、第五三八號及第五四二號解釋。 註十九:參閱前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BVerfGE 30, 1[25 f.])節譯。 註二十:相同意旨尚有BVerfGE 50, 166[175,176] 註二十一:參閱Jarass/Pieroth, GG, Einl. Rn. 46., Aufl., 2002; BVerfGE 30, 1[27]. 註二十二: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 註二十三:關於法律適用的邏輯模式,參閱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1993年,增訂3版,頁8592;黃立,民法總則,1994年,初版,頁23-48;黃建輝,法律闡釋論,2000年,頁27;KarlLarenz著、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2000年,頁168以下。 註二十四:參閱黃建輝﹐前揭書﹐頁129。 註二十五:參閱黃茂榮﹐前揭書﹐頁131-132。 註二十六: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因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得經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所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種類,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二、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由此可知行政執行法上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主要係指稅捐及其附帶給付,行政制裁之罰鍰,行政執行之金錢給付(怠金、代履行費用)及其他非稅公課(規費、受益費、特別公課),義務人此種義務,係依公法之規定而發生,不包括國家機關依私法之規定而取得之金錢債權在內。參閱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2001年,修正11版,頁801。 註二十七:所得稅法已刪除短估金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9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未將其刪除,應為疏失,參閱葛克昌,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法律性質,載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下),2000年,初版,頁1068;蔡震榮,行政執行法,2002年,修訂3版,頁109-110。 註二十八:參閱陳清秀,稅法總論,2004年,3版,頁8。 註二十九:參閱葛克昌,前揭文,頁1038-1084。 註三十: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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