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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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4/07/23 |
解釋爭點 |
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得為他共同被告罪證之判例違憲? |
(三)正視被告自白之證據價值 1.肯定被告任意自白之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 究竟被告自白能否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有鑑於實務上過度倚重被告自白之證據價值,國內學界迭有否定被告自白證據能力之主張(註三十七)。如前所述,被告自白乃被告對待證犯罪事實之主觀描述,如果描述為真實,則所描述之事實即屬客觀上存在。因此如能證明被告之描述為真實,則犯罪事實即獲得證明。然描述本身無法證明自己為真實;亦即以被告自白證明待證事實,乃係循環論證,違背自由心證法則中之論理法則(註三十八)。準此以論,被告自白當然不可成為證明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亦不可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主要證據。惟若被告確為犯罪之人,則其究竟係身處犯罪現場之人,一般而言,與犯罪事實關係最為密切,且為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完全排除其證據價值,乃事實上不可能。如果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大致齊備,則被告之自白自可補充證明犯罪事實,尤其如欲調查其他應調查之必要證據,被告自白往往提供必要之線索。如果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則必能提供最確切之調查方向,以尋得必要之證據,因此被告自白所可能具有之實質證據價值,的確不必完全予以推翻(註三十九)。例如甲自白殺害乙,明白描述殺害動機、殺害過程、所使用之凶器以及埋屍地點,根據甲之供述,法院尋獲屍體。然因凶器遭丟棄不復可尋,據被告供述,凶器乃其自製之刀具,市面上無法尋得,法院如根據被告之描述複製該凶器,經與屍體上之傷痕比對,完全相符,則被告之自白對於犯罪事實之確認顯然具有重要價值。法院雖未尋獲行兇之凶器,亦非不得以被告自白補充證明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 2.否定被告自白具有較高之證據價值 審判實務上或者認為「除非係無辜者,其既實施犯罪,親自體驗犯罪之過程,倘其事後據實供述,自較完整深入且能輕易據以釐清事實,是被告於偵審中倘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所謂自白犯罪,其證據價值應較優於證人或被害人之證詞」(註四十)。被告親自體驗犯罪事實,其供述固有可能較證人或被害人之證詞完整,而具有較高之證據價值。惟確有實施犯罪之被告,對犯罪過程之體驗未必皆最完整,例如於因果流程錯誤而結果提前或延後發生之情形,犯罪行為人對犯罪事實之體驗,即可能不如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完整。亦即,證人或被害人對犯罪事實之經歷,可能較被告完整,或至少與被告同樣完整,則其陳述亦可能與被告之供述同樣完整,或較被告之供述更完整。縱使證人或被害人僅經歷部分事實,其證言之證據價值如何,必須經過詰問程序方才能確定。而被告之供述即便十分完整,亦需經過調查其他必要證據,方才能確定被告自白之證據價值。於無其他必要證據佐證之前,無法確定被告自白是否較為可信,除非先行假設被告有罪。換言之,未經詰問程序之證人供述,與欠缺其他必要證據佐證之被告自白,根本無從比較何者較具證據價值。如若被告自白之證據價值優於證人之陳述,則共同被告之供述,其證據價值是否應該低於被告自白之證據價值?三十一年及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又何以將共同被告自白提升至與被告自白相同之地位?判例之所以將共同被告與被告同視,無非認為共同被告與被告經歷相同之犯罪流程,其地位不同於一般證人。然共同被告是否與被告經歷相同,必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之後,方才能知曉。未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之前,即假設共同被告與被告經歷相同之犯罪事實,豈非倒果為因?此種證據法則,類似於有罪推定之證據法則,亦即係由原告(檢察官或自訴人)決定證據操作之證據法則。九十二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規定,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即為糾正被告自白之證據價值遭過度信賴之積習。 又被告遭受過度審訊壓力、被告精神不正常、被告無助、被告錯誤之認知、被告為保護其他人等等因素,皆可能影響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證人或被害人之供述亦可能因為相同理由而偏離事實,則如何證明被告自白較證人或被害人證詞可靠?何況,就審訊壓力而言,證人或被害人所承受之壓力多半遠小於被告。 (四)補強證據之意義 最高法院三十年、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等三則判例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必要證據為補強證據,此種表述方式常為文獻所引用(註四十一)。上述判例關於補強證據之說明,並無牴觸法律及憲法之瑕疵。就判例製作之時空而言,其論述之嚴謹更屬難得,尤其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之價值云云,實已描述「必要證據」概念意涵之精要。惟長期以來,補強證據之用語常遭誤解,以為證明犯罪事實,應以被告自白為主,而輔以其他補充性證據;補充性證據更遭理解為依附於被告自白之次要證據(註四十二)。其實依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O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補強證據旨在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限制自白之證據價值,如僅屬補充性之次要證據,又如何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其能擔保自白真實性之必要證據,必為足以重建犯罪事實而具有獨立證據價值之證據(註四十三)。所謂有獨立證據價值之證據,乃指不必依附於被告之自白,而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聯且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而言,並如三十年、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等三則判例要旨所言,非必須足以證明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不可,即使能證明構成要件之一部事實亦為已足。設非如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有關改變證據調查順序之規定,即無法發揮功能。 綜而言之,依據法治國之自主原則、其所衍生之不自證己罪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核心內涵之證據裁判原則,最高法院三十年、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等三則判例要旨包含三大重點:一、被告自白固非不得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但不可為唯一之證據,且非主要證據;二、其他應調查之必要證據,非僅為補充性之次要證據,必須具有獨立證據價值之證據,其必須足以重建全部或一部犯罪事實,得為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然不得為共同被告或共犯之供述證據;三、該等必要證據皆須依法定證據方法予以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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