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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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4/07/23 |
解釋爭點 |
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得為他共同被告罪證之判例違憲? |
綜而言之,無論係於舊法選擇保留共犯之證人義務,而免除其具結義務,抑或於新法選擇保留具結義務,而限縮證人義務,皆未完全排除共犯之證人身分。上述拒絕證言權之行使空隙,即被告防禦權之存在空間,倘共同被告不行使拒絕證言權,則其他共同被告仍可行使詰問權。果排除共同被告之證人身分,則其他共同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即遭架空。 3.被告具備證人適格即可? 共同被告縱使因為自己之犯罪事實具備被告身分,而得與其他共同被告對質,然就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究係第三人,而於訴訟程序上應居於證人之地位,其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皆應踐行詰問程序予以調查,方能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有謂當事人主義之訴訟制度,准許將被告當作證人詢問,如使被告有成為證人之機會,共同被告是否應具備證人身分即無關緊要(註二十三)。此種見解乃混淆被告與共同被告之角色。蓋被告若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得成為證人,係准許被告放棄防衛自己之緘默權。設使排除共同被告成為證人之機會,並非排除共同被告成為自己犯罪事實之證人,而係使共同被告無法成為他人犯罪事實之證人,則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即遭剝奪。試問准許被告放棄防衛自己之緘默權,如何等同於剝奪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尤其共同被告之所以為共同被告,於遭控訴為共犯之情形,乃因原告假設其與他共同被告共同經歷相同之事實,其供述之真實或不真實,可靠或不可靠,對於其他共同被告遭定罪之風險,經常高於其他種類之證人。設使此種對被告有高度風險之證人,得以逃避詰問程序,被告即面臨因粗糙之證據調查及評價程序而入罪之風險。 (三)判例迴避人證證據方法違背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或謂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要求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之本旨,乃欲以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取代證人之詰問程序。蓋依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證人之詰問係法院之職權,法院未必依職權進行詰問,且詰問程序亦可能因法官個人之主觀因素或客觀之體制限制而流於形式,其發現真實之效果並不可靠,因此應命另行調查必要證據,於他共同被告方有保障。就職權主義之舊制而言,判例真意縱使在於另尋補強共同被告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惟另行尋求補強之證據方法,雖亦可托言保障真實之發現、保護被告之人權,究不應以剝奪被告之防禦權(對證人之詰問權)為代價,更不可以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任意取代憲法原本賦予被告之防禦權(緘默權),亦即被告未自白,不應視同被告已自白。否則,如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之真實性及可靠性已屬可疑,所據以調查之必要證據,又有何證據價值可言?所謂保障真實、保護被告人權之目的,又如何不致落空?除此而外,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與要求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並無衝突,為另尋補強證據而剝奪被告對共同被告之證人詰問權,實屬毫無必要。是以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縱使依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已違背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正當程序、第十六條對被告防禦權之保障以及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殆無疑義。 至於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註二十四),主張其他必要證據須無瑕疵可指,探究其個案事實,係指共同被告之間,其供述應無相互矛盾之處而言。雖不妨將其他必要證據因違法取證而無證據能力者包括在內,然不應擴及於未將共同被告當作證人詰問之情形。蓋因判例要旨既指明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已明白排除共同被告適用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因此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指之瑕疵,於判例有意排除證人調查程序之下,自不包括共同被告未依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予以調查之情形在內。 (四)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違憲後關於共同被告不利陳述之證據法則 民國九十二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自白與被告自白相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惟犯罪未經證明之前,尚不知正犯或共犯為何人,法條規定之共犯,其實為共犯嫌疑人。共犯嫌疑人可能為共同被告,或不具有被告身分(例如未予合併起訴),不論其是否具有被告身分,就他被告而言,在訴訟法上皆屬證人,依嚴格證明法則,其供述證據皆應依人證之證據方法,即原則上應經具結及詰問之程序予以調查。具有共同被告身分之共犯嫌疑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更已明文規定應準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依嚴格證明法則,該規定無論如何不得排除適用。因此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增訂之共犯自白規定,即應解釋為有共犯嫌疑之共同被告,就其與被告有關之供述證據,即便已經具結及詰問程序予以調查,仍應於該供述證據之外,另行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以其供述證據,當作證明被告犯罪之其他必要證據;否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新增之規定,即可能導致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形同具文,嚴格證明法則亦將遭到破壞,而違背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以法定程序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本旨。至於不具共同被告身分之共犯,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為被告以外之人,其自白當然必須依人證之調查方法予以調查,乃自明之理。 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O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等刑事判例之真義 (一)依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 西方文獻中,不自證己罪原則最早可回溯猶太教塔木德經(Talmud),塔木德律法謂「人與自己最親近,不入自己於罪」(註二十五)。關於該法則之基礎原理,於塔木德經註釋者之間出現不同主張。或謂人類生命屬於上帝,不得藉由自證己罪而放棄;或謂被告之自白無法保證真實,例如被告可能有精神障礙;或謂被告自白形同自殺,精神正常之人不為之;或謂不自證己罪原則乃上帝之法則(註二十六)。十六世紀時期之相關論述則多援引自然法或聖經新約,亦即或謂係基於自然法則或上帝之律法(註二十七)。一五三二年John Lambert被控宣導邪教之案件中,Lambert主張不自證己罪乃思想與良知之自由(註二十八)。一六O七年一位英國律師Nicholas Fuller,曾根據大憲章(註二十九),主張彼時糾問制度賦予被告宣誓並作證義務之規定違憲,蓋依強推論(a fortiori),自證己罪違背大憲章。文獻上稱該律師為第一位為不自證己罪原則提出理論依據之人(註三十),直至一六四九年經John Lilburne一案之抗爭,不自證己罪原則方才開始具有憲法地位。John Lilburne宣稱:「我知道依上帝的律法這是受保障的,而我想依照國家的法律,我可以倚賴我正當的防衛,而不回答你的質問,控訴我的人應該被帶來面對我,以證明他們對我的控訴。」,因而遭推崇為今日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創始人(註三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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