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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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4/07/23 |
解釋爭點 |
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得為他共同被告罪證之判例違憲? |
自主原則於刑事訴訟法上之第二層意義,則為被告之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即禁止被告背叛自己,而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註十九)。基於國家所當然承認之個人人格自由,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被告既為訴訟主體,即有權決定是否以及如何捍衛自己在訴訟上之權利,而不自陷於不利之地位。不自證己罪原則(nemo tenetur seipsum accusare)亦有兩層意義:其一,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賦予被告緘默權,且被告之緘默不得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註二十);其二,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明力,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包含被告之犯罪自白,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所謂被告之緘默權,乃是被告不得被迫為不利自己之陳述,然基於自主原則,應准許被告任意為不利自己之陳述,亦即,基於法治國之自主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之意涵,僅限於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己之陳述,而不禁止被告之任意陳述,是以被告之非任意自白,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任意自白,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亦即,具有證據能力。惟若僅以被告之任意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則復牴觸禁止被告背叛自己之法則,故禁止以被告之任意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 法治國自主原則衍生無罪推定與不自證己罪原則,可以圖示如後: 基於法治國之自主原則,被告享有訴訟上之自主權,即作為訴訟主體之防禦權,諸如上述之緘默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參照)、共同被告間之對質與詢問(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參照)、詰問證人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參照)、委任辯護人以加強防衛力量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以下參照),以及保全證據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參照)等,皆能使被告於訴訟上與可以倚靠國家機器之原告-公訴機關,享有武器上之平等地位,而有受公平審判之機會。憲法上保障刑事被告之防禦權,即等同於保障其訴訟權,保障刑事被告之訴訟權,即等同於保障其於訴訟上與他造平等之權利地位。是以審查刑事被告之訴訟權是否受保障,亦等同於審查其訴訟平等權,而有平等原則之適用。 (二)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 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依據英美法上發展至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闡釋憲法第八條之法定程序,其所稱之正當法律程序,厥為司法程序所應踐行之基本原則,就刑事訴訟程序而言,其程序上所踐行之正當程序,皆以保障刑事被告之訴訟人權為其本旨。換言之,如欲以憲法第八條所謂之法定程序踐行法治國之自主原則與平等原則,即應保障刑事被告之防禦權。賦予被告充分之防禦權,乃為使被告擁有與原告對等之武器,以求得訴訟上之平等地位,俾能獲致公平之審判。故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理由書自正當程序之抽象意義所闡論之證據裁判原則,即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原則(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亦應自被告基本人權之保障,亦即自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探究其真義。而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乃在於保障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就刑事訴訟法而言,所保障者即刑事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因此刑事被告之防禦權,即為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核心內涵。據此以論,就刑事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人權而言,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互相競合,而得同時為本號解釋之憲法依據。 因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牴觸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而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惟因縱係依法律規定,亦不得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防禦權,故多數意見雖指明判例違背既有之法律規定,並未引據憲法第二十三條。 二、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違憲之理由 (一)證據裁判原則之核心概念-嚴格證明法則 證據裁判原則之核心概念,係嚴格證明法則。嚴格證明法則,乃謂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犯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所謂合法調查,即踐行刑事訴訟法就被告、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等五種法定證據方法所規定之調查程序。亦即,在嚴格證明法則之下,法官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時,僅能使用刑事訴訟法所列舉之證據方法調查證據,以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此為證據方法法定主義(註二十一),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真實之發現,就被告而言,乃保障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如無法律授權,任意創設新型態之證據方法、擴張或限制任何一種證據方法之適用範圍,將危及被告之防禦權,而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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