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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2號
公佈日期:2004/07/23
 
解釋爭點
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得為他共同被告罪證之判例違憲?
 
 
註七:有學者主張這樣解釋與適用分離的審查,不符合司法權「個案與爭議」的本質,參閱李念祖,人權保障的程序,II. 90, 91,三民,2003;「個案與爭議」雖然是司法的本質,可是「個案與爭議」的範圍與定義,是可以因各國法制而不同的,參閱翁岳生,前揭書,331-332頁。
註八:憲法訴願(Verfassungsbeschwerde)程序,學說多以德國基本法第90條4a、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13條8a及第90條規定的程序為範例。我國人民聲請違憲審查程序,相當於該國人民主張其基本權利及基本法第90條4a列舉的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對相關行政、立法、司法等公權力行為用盡法律救濟途徑以後,指責作為確定終局裁判基礎的行政行為中的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制訂行為、立法行為全部以及司法行為中所有具有一般拘束力的行為所提起的憲法訴願,只不包括具體行政行為與具體裁判行為的審查,性質上可以認定為人民發動的法規違憲審查,範圍比德國人民對作為確定終局裁判基礎的法律所提起的憲法訴願寬,在各國提供人民基本權利法律救濟的制度中比較起來,範圍不是最廣也不是最窄,方式也不算是閉門造車或窒礙難行,參閱吳志光,比較違憲審查制度,神州,2003,40頁以下。
註九:關於裁判憲法訴願引起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與德國普通法院嚴重衝突而使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聲譽下滑的報導,參閱Stüer, 61. Deutscher Juristentag in Karlsruhe, DVBl. 1996, 1243 ff.;學者有主張廢除裁判憲法訴願者,參閱Andreas Voβ kuhle in: v. Mangoldt/Klein/Satrck, GG, Art. 93, Rn. 166, 2001.
註十:參閱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三民,92年,379頁。
註十一:自八十八年五月以來(此一時間點為截至93.5.5止,得自司法院網站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取得之歷來大法官不受理案件之最早資料時點),人民因為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本身認事用法違憲而經大法官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駁回者,於第六屆大法官時期約佔大法官駁回人民聲請釋憲案件原因的67%,於現任大法官就任後迄今之比例則約為48%,稱其為大法官駁回人民聲請釋憲案件的主要原因,應不為過,參閱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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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十二:大法官在決議本件受理解釋後,仍高比例以人民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本身認事用法違憲,不在大法官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審理範圍而駁回其聲請,參閱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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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十三:美國最高法院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都有選案機制,可是應以法律明文規定。
註十四:除大法官變更解釋外,原則上對於大法官解釋,沒有救濟制度。
註十五:至於本案如果可以合法受理,因多數意見縱依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及訴訟權的意旨,仍無法認定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者,當然違憲,則本件有合憲解釋的可能,大法官逕為違憲認定,其結果亦難謂妥適;又大法官如果可以審查具體審判行為是否違憲,其正當程序則為調查全部審判行為事實,加以認定。如以法規違憲審查程序,進行個案審判行為審查,因為未進行直接審理而程序有瑕疵,對被審查的審判行為應不生效力。
註十六: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八七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曾經闡明,所謂「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係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憲法訴願程序中,人民主張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違憲侵害其基本權利而提起憲法訴願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進行的程序審查,亦適用相同的標準,參閱BVerfGE 6, 398; 13, 334; 16, 100。
註十七:轉引自S. Korioth,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und Rechtsprechung(“Fachgerichte”), in: Festschrift 50 Jahre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hrsg. von Peter Badura und Horst Dreier, Tübingen, 2001, S.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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