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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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4/07/23 |
解釋爭點 |
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得為他共同被告罪證之判例違憲? |
二、不正確的法規違憲審查程序 本件多數意見所為系爭判決實質援用系爭五判例的論斷,不能成立,已如前述。 多數意見大法官自行分派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令,並以其作為審查對象的解釋方法,不僅使法律人疑惑,所謂「法律適用」,是一種客觀的邏輯演繹過程,或是一種主觀的內心異想世界。如果大法官可以指出終審法院法官於裁判時腦中可能閃過的法令,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令,那麼有什麼法令違憲爭議不能成為大法官解釋的對象?所謂「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也就喪失作為一項有效程序要件的功能,大法官的法規違憲審查程序,除了學者所擔心的可能成為「第四審」或「太上立法院」以外,還可能因而變質為最昂貴的學術研究程序。如此使程序要件成為具文的法律適用程序,為不正確的程序(註十五)。 又在現行法律規定下,大法官經由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法令是否違憲的審查,能否提供聲請人個案救濟的關鍵,在於該確定終局裁判是否以該法令為裁判基礎(註十六)。因為只有在該法令是導引出裁判結果上位規範的情況下,該法令的效力嗣後如因違憲而喪失,而違憲認定的效力又及於該裁判時,基於法律適用的邏輯,該裁判的結果,才會因該法令效力嗣後喪失而有所不同。如果將確定終局裁判所未適用的法令作成解釋,對於個案都不發生救濟功能。這是現行大法官進行個案救濟機制的邏輯極限。在大法官沒有個案裁判權的司法現制下,如果強以法規違憲審查程序進行個案救濟,也是程序的誤用。 三、破壞司法的權力角力 本件解釋未遵守法定程序,所為解釋與個案法令適用分離,因此邏輯必然的結果,是聲請人依法無法獲得救濟。可是普通審判法院,在大法官解釋強大的事實壓力下,如果因為一件在個案審判上未適用的法令被宣告違憲,而可以變更任何裁判結果,則其公信力必然崩潰;如果普通法院堅持依法論法,為駁回個案救濟的裁判,則大法官在釋字第五三O號解釋後,可能將再一次面對不自量力之譏。無論發生怎樣的結果,損害的都是我國司法,以及人民被大法官未遵守程序規定而無法發揮救濟功能的解釋所無端燃起的希望,實在令人憂心,不過如果有人樂見其為改造司法的契機,則不失為另一種觀點。 參、結語 新任大法官自就任以來,已完成十六件解釋,其中釋字第五八一號解釋,係對已失效且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判駁斥不應適用的法令宣告違憲,該法令既經判決駁斥為不應適用,則大法官無論如何宣告其違憲,都不能影響該判決結果,所以自違憲審查的客觀法律秩序維護功能或主觀基本權利保護功能而言,該號解釋都是違反訴訟法理而徒增人民與專業法院困擾的無意義的解釋。本件解釋亦然,因為缺乏合法性,所以只能形成事實上的壓力,大法官不加節制,則可能失去社會爭議中仲裁者的身分,而成為參與者。 大法官應以發揮保障人權的功能為職志﹐乃本席心所繫念。不過大法官保障人權的方式,如果偏離司法權必須遵守程序正義的本質,則不僅有損大法官作為司法機關的說服力,其行使公權力的結果,也難以取得具有憲法及法律上效力的正當性。德國前聯邦憲法法院院長Limbach女士名言:「為本身權責的範圍訂出精密的規範作為界線,是依據憲法監督國家權力分配的國家機關,理所當然的義務。」(註十七),值得深思。 【註腳】 註一:本件多數意見未將本件判決納入審查範圍,本文以下亦略而不論。 註二:所謂「依職權」(von Amts wegen)調查,是指大法官應自行發動調查程序,無待當事人聲明或抗辯;所謂「依職權」認定,是指只有大法官具有作成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上有拘束力的判斷的權限(Kompetenz),可是如何認定某項法令於個案是否適用的事實,須受到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法律解釋與適用方法的拘束,不是大法官可以不受事實調查結果拘束,逕行「依職權」(von Amts wegen)決定某項法令於個案是否適用的事實。 註三:參閱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定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七一號裁定理由欄第四行:「……『軍事人員向國防部報請合計軍籍年資,純屬以公務員身分向該管官署報請核辦之事件,屬於人事行政範圍,只能向上級主管官署請求救濟,不能按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迭經司法院解釋並經本院著有判例」,內容相當於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九八號判例;釋字第一九二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二六五號民事裁定理由欄二倒數第三行:「……抗告人又以原審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部分,未有結果,經查該部分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內容相當於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例;釋字第二二O號解釋確定終局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三段倒數第五行:「……是兩造勞資糾紛,既經勞資評斷委員會依其職權為最後之裁決,上訴人自不得再行爭執,……」,內容相當於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五二八號判例;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確定終局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倒數第五行:「……此種不合法之程序上判決,自不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從而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案件,仍就自訴人合法之上訴,進而為實質上之判決,將本件發回更審,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內容相當於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刑事判例;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本號解釋聲請書之一(陳樹火聲請書)(另件聲請書無確定終局判決是否引用系爭判例的爭議)確定終局判決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理由欄:「……惟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虛報進口貨物品質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其成立要件,只要有虛報之情事發生,即應予科罰。……」內容相當於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三O號判例。至於案件合法受理以後,大法官將確定終局裁判未適用,但與已合法受理解釋的法令內容相同,或與其有重大關聯的法令一併納入審查,這是規範審查制度的特色,偏好個案審判的論者是否認同這樣的審查方式,固不妨見仁見智,可是重大關聯性理論只能用在如何擴大已合法受理解釋案件的審理範圍,而不能用在認定該案件本身是否合法的前提問題上。 註四:參閱許宗力,憲法與法治國行政,元照,1999,18頁。 註五:參閱翁岳生,法治國家之行政法與司法,月旦,1994,334-335頁。 註六:參閱邱聯恭,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1995,三版,86頁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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