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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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4/07/23 |
解釋爭點 |
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得為他共同被告罪證之判例違憲? |
四、多數意見認定系爭判決實質援用系爭五判例,並非以該判決內容為事實認定基礎 本件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載: 「本聲請案之確定終局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於形式上雖未明載聲請人聲請解釋之前揭該法院五判例之字號,但已於其理由內敘明其所維持之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五字第一四五號)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係依據聲請人之共同被告分別於警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警訊之自白、於第二審之部分自白,核與擄人罪被害人之父母及竊盜罪被害人指證受勒贖及失竊汽車等情節相符,並經其他證人證述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共涉本件犯罪經過情形甚明,且有物證及書證扣案及附卷足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該第二審法院,除上開共同被告之自白外,對於其他與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而應調查之證據,已盡其調查之能事等語;核與本件聲請書所引系爭五判例要旨之形式及內容,俱相符合,顯見上開判決實質上已經援用系爭判例,以為判決之依據。該等判例既經聲請人認有違憲疑義,自得為解釋之客體,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受理(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參照)。」 以上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關於系爭第三審判決理由之敘述,核與前引該判決理由的記載不符,其中與系爭五判例內容相關的陳述「除上開共同被告之自白外,對於其他與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有關」係多數意見自行添加,違反事實認定應以與待證事實相關的事實為認定基礎的法律適用基本原則,因此無論其結論如何,均不能據以認定系爭第三審判決是否適用或援用系爭五判例。 五、多數意見認定系爭判決實質援用系爭五判例違反大法官一貫見解 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基於該聲請解釋案所依據的確定終局判決,即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四八號判決理由明載:「按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得申請改名,固為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係指文字字義粗俗欠雅而言,不能以其讀音會意擴大解釋,而謂為粗俗不雅。」其中「所謂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係指文字字義粗俗欠雅而言,不能以其讀音會意擴大解釋,而謂為粗俗不雅」,是該判決適用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時,在演繹過程中所援用的解釋性規範,該解釋性規範「不能以其讀音會意擴大解釋」部分,與內政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臺內戶字第六八二二六六號函示:「姓名不雅,不能以其讀音會意擴大解釋」,內容相同。因此該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後段依此一事實認定:「本案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四八號判決理由中雖未明確指出具體適用何項法令,但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可判斷該項判決係以內政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臺內戶字第六八二二六六號函釋為判決基礎。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受理」,符合前述「實質援用」的認定方法,為大法官實務上一貫見解,而與本案以內容與系爭判決不同的大法官闡述作為事實認定基礎不同。 六、小結 裁判是否適用了特定規範,也就是裁判是否以特定規範為演繹時的上位概念,即使用最寬鬆的標準,也是應該以該裁判內容為基礎,用法律適用方法檢驗的一項事實。本件多數意見既不能指出系爭第三審判決內容中有任何事實,符合系爭五判例適用於該判決的邏輯推論過程,足以認定系爭五判例適用於該案件,而自行添附判決內容,以與系爭判決內容不同的論述,為事實認定基礎,違反法律解釋及適用方法。且法官適用法律或法則,並無必須在演繹過程中援用解釋性規範的必要或義務。本件多數意見大法官自行設定本件系爭判決適用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的演繹過程,再推定該過程中必然援引解釋規範,且進一步推定該解釋規範必然為系爭五判例,均無事實基礎,亦違反大法官認定確定終局裁判實質援用特定法令的一貫見解。因此多數意見所為系爭判決實質援用系爭五判例的論斷,不能成立。 本件系爭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依法律解釋及適用方法以及大法官認定確定終局判決是否適用或實質援用特定法規的一貫見解,並未適用或援用系爭五判例。本件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所未適用或援用的系爭五判例聲請大法官為違憲審查,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貳、本件解釋審理程序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客觀價值體系 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程序,相對於普通法院救濟程序而言,雖有補充性,但仍屬人民訴訟權的一環。訴訟權為具有程序依賴傾向的基本權(註四),國家有形成適當司法制度的義務,以利人民訴訟權行使,發揮基本權的程序保障功能。而司法的特徵,在以各種法定程序、調查、辯論的規定,保障司法正確性的要求(註五);司法現代化的要素之一,則是保障人民有平等使用法院的機會(註六)。本件解釋審理程序不公平也不正確,且必然不當斲喪司法公信力與人民對司法的期待,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客觀價值體系。 一、不公平的審理程序 我國人民聲請違憲審查的範圍,依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乃作為確定終局裁判基礎的行政行為中的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制訂行為、立法行為全部,以及司法行為中所有具有一般拘束力的行為,只是不包括具體行政行為與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個案審理程序等具體裁判行為(註七),在實務上及學說上少有爭議。大法官如未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違憲,則全國各機關,包括大法官及人民,均有遵守的義務。至於在司法一元化完成法制作業之前,以我國現行多元審判系統外加集中型違憲審查的司法制度,是否適合引進裁判憲法訴願(Urteilsverfassungs-beschwerde)程序(註八),是見仁見智的問題(註九)。 法律適用,是法官將具體事實涵攝於法令規範中的過程,因此在具體個案中,究竟是作為涵攝基礎的規範有瑕疵,或是涵攝的結果-即對事實的法律評價有瑕疵,應可明確區分,前者屬於前述我國人民得聲請違憲審查的範圍,後者則否。 本件系爭判決維持第二審判決的理由,乃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對第二審認定事實符合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的法律上判斷。大法官縱使認為系爭判決未指出第二審判決證據取捨不符合證據法則而可能有瑕疵,但此為具體審判行為,其是否違法或違憲,不在人民得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的範圍內(註十),此亦為八十八年五月以來,大法官的一貫見解(註十一)。 本件多數意見,違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也違反大法官一貫見解而受理本案部分,如果這是大法官基於最高司法機關規則制定權所制定的新規則,那麼至少應該表明新規則的內容是什麼,以便將來平等適用於所有人民聲請解釋案件。可是事實證明,大法官並沒有要使這件個案成為先例而本身受其拘束的意思(註十二)。如此因個案而決定法律適用,人民無法預測大法官認定其聲請案件應否受理的法律標準,也沒有任何機制可以排除與法律無關的因素介入審查的可能性,使守法的人民被拒於憲法保護之外,心存僥倖的人民,則可獲得大法官法外施恩(註十三)。大法官藉由最高司法權(註十四)所形成的人民聲請釋憲程序,實在是對人民不公平的審理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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