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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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4/06/25 |
解釋爭點 |
平均地權條例以所有人之徵收價定額補償承租人規定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宗力 本件旨在審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是否侵害耕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多數意見基本上似認為系爭規定尚屬合憲,其主要立論基礎是耕地租賃權因物權化結果,已形同耕地之負擔,經審酌耕地所有權之現存價值及耕地租賃權之價值,認為由土地所有權人以補償地價之三分之一補償給承租人,對於耕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保障,尚不生侵害問題。本席對多數意見之結論及所持理由均難以同意,爰提不同意見書如後: 一、耕地租賃權因物權化之結果而形同耕地之負擔,尚不足以充當合憲之基礎 按,一般租賃關係之情形,標的物若因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而毀損滅失,租賃關係之權義調整依民法第二二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六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劃下句點後,承租人就其租賃權因提前終止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該第三人賠償,且其所得請求之內容與數額,應本於損害賠償之法理而為計算,不影響出租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所得請求賠償之額度,換言之,對承租人之損害賠償,與對所有權人之賠償,係個別發生,個別計算,並無以出租人損害為總額為限之理,亦無代位總計個別分算之餘地。在本件,租賃標的物的徵收亦係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當事人而致給付不能,契約關係應依同一法理而為調整,其後出租人對於承租人即無任何賠償或補償義務。至於徵收所造成標的物所有權人的損害以及承租人所受之損害,則應由國家分別予以補償。租賃標的物如遭國家徵收,依現行法相關規定,國家給予所有權人之徵收補償亦是「全額」補償,並不要求其必須將補償費之一部分,「補償」承租人。是系爭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土地所有權人應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即有違反體系正義,牴觸平等權之虞,除非另有足以合理化之正當理由。本件多數意見即嘗試以耕地租賃權因物權化之結果而形同耕地之負擔為立論基礎,以證立系爭規定之合憲性。 (一)耕地租賃權形同耕地負擔之推論不具說服力 由於系爭規定賦予耕地承租人得與耕地所有權人就徵收補償金之全部一起分配之地位,顯係將耕地承租人與物權人等同看待(註一),是主張「耕地租賃權因物權化之結果而形同耕地之負擔」,確是可能之合理解釋。惟本席仍認為這種說詞在說理上尚有不足。 蓋物權化之發生畢竟為債之關係之例外,要論述某種債權發生物權化,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存在;該債權因物權化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亦只能以法律已明示者為限,否則仍應依其債權之本質處理,換言之,債之關係物權化之認定過程應嚴守法律解釋之原則(註二)。耕地租約固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五條使其具有「讓與所有權不破租賃」之效果,但並不表示耕地租約就必須全面地形同物權處理(註三)。多數意見對於耕地租約為何已形同耕地之負擔,故於徵收補償案件中應與其他物上負擔等同處理,本席看不出有具說服力之推論(註四),如此未附理由之解釋方式不僅使本號解釋之結論產生論理上之缺口,也可能將使耕地租賃權物權化之射程無以確定,於其他涉及耕地租賃權的法律關係中,若無明確的基準揭示其何時應形同物權處理,何時應回歸債權本質處理,人民之相關社會活動將有時時受不確定的法律關係影響之虞。 (二)耕地租賃權難與一般物權相提並論 即使退一萬步承認耕地租賃權形同耕地負擔具有充足的法理基礎,耕地租賃權在徵收補償費的分配上,也不能與一般土地上之負擔相提並論,因一般土地上之負擔乃係基於契約自由而設定,而耕地租賃權這種「負擔」,其發生原因則有所不同,乃係國家於特別法上對於耕地租約之契約條件以強制力加以限制,致使耕地所有權人處於相對不利的契約地位,並影響第三人購買耕地之意願,導致其經濟價值減損,耕地所有權人幾無機會加以控制、改變或排除這種契約上的不利益。國家如果可以就此種徵收標的特別地「另行估定」其補償金額,反而更應就該標的價值減損之原因加以考慮,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再次受到難以預期的損失。今卻反其道而行,先以強制力減損標的價值,徵收時進而以該標的價值已遭減損為由,僅以較低之補償金補償之,其情形就像是先斷牛一條腿,再來跟牛主殺價,其不公平顯而易見。要之,耕地之價值降低肇因於國家行為,與其他因契約自由形成者同其效果,難以在平等原則面前站得住腳。 (三)耕地租賃權價值之推估方式欠缺法理基礎 在承認耕地租賃權形同耕地負擔之基礎上,多數意見「衡酌耕地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間之權義關係及交易習慣,推計出租耕地上負擔之租賃權價值,為出租耕地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同樣欠缺法理基礎。 1.租賃權的價值與地價無必然關係 租賃權的價值有兩種解釋的可能。從「耕地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間之權義關係」來看,耕地租賃權之價值即為使用收益標的物的價值,相當於租金。由於耕地租約租金之計算與地價無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參照),因此租賃權價值之估算,既不受到地價高低之影響,也不能從地價一定成數比例得出。從「交易價值」來看,其估算往往繫於讓與人(承租人)以及受讓人(第三人)就該權利對其財產總利益增減之評估,主要為地力之貧富以及適宜耕作作物之種類,畢竟耕地租賃權的價值應該跟其所生產作物的能力有關,因為承租耕地的最重要目的應該在於使用收益,而非該耕地的交換價值,因此從這個觀點來看,租賃權的價值與地價通常也沒有直接關聯(註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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